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明确: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交强险有关问题的复函》中明确函复“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在进行作业时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本案中,登记在王某中名下的吊车在吊装树木时,与正在行驶的小型轿车碾压所吊装树木的树枝被拖拽,导致吊车侧翻,造成吊车受损的事故。案涉事故发生后,薛某义在某某保险公司的报险电话。后滦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警后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虽然该通知书在“不属于公安机关交通部门管辖”处用“√”予以标记,但并未否定案涉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故,一审依据前述法律规定,认定案涉事故属于交通事故,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吊车经过修理后,滦平县滦平镇东骏农机具修理厂开具了修理发票,发票中列明了所修理的项目名称、单价及金额。一审结合案涉事故的实际情况及过错责任,认定王某中对事故发生负次要责任,薛某义负主要责任,继而按照修理厂开具的发票载明的修理项目及金额,判决某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70%的比例计算赔偿数额,并无不当。诉讼中,某某公司既未提出对案涉吊车发生事故时不属于交通事故,而属于其他事故的鉴定申请,亦未对案涉吊车的损失提出鉴定申请,属于怠于行使权力,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涉事故非交通事故。据此,某某公司提出不予赔偿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未经许可,禁止其他公众号转载】
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因与王某中、薛某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吊车在吊装树木时与正在行驶的小型轿车碾压所吊装树木的树枝被拖拽,导致吊车侧翻,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2024)冀0824民初3779号二审: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冀08民终3406号
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交强险有关问题的复函》中明确函复“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在进行作业时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本案中,登记在王某中名下的吊车在吊装树木时,与正在行驶的小型轿车碾压所吊装树木的树枝被拖拽,导致吊车侧翻,造成吊车受损的事故。案涉事故发生后,薛某义在某某保险公司的报险电话。后滦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警后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虽然该通知书在“不属于公安机关交通部门管辖”处用“√”予以标记,但并未否定案涉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故,一审依据前述法律规定,认定案涉事故属于交通事故,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吊车经过修理后,滦平县滦平镇东骏农机具修理厂开具了修理发票,发票中列明了所修理的项目名称、单价及金额。一审结合案涉事故的实际情况及过错责任,认定王某中对事故发生负次要责任,薛某义负主要责任,继而按照修理厂开具的发票载明的修理项目及金额,判决某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70%的比例计算赔偿数额,并无不当。诉讼中,某某公司既未提出对案涉吊车发生事故时不属于交通事故,而属于其他事故的鉴定申请,亦未对案涉吊车的损失提出鉴定申请,属于怠于行使权力,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涉事故非交通事故。据此,某某公司提出不予赔偿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中、薛某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2024)冀0824民初3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审原告吊车在从事吊装作业过程中被我司承保车辆冀HW××**碾压了原审原告吊装的树木导致原告车辆侧翻受损。首先,该案无现场监控视频等有效体现事发时冀HW××**车辆有责的直接证据。其次,该案无交警队出具双方责任的认定亦未体现HWD173车辆与吊车侧翻有关,只是简单阐述了吊车侧翻的事故且未说明侧翻原因。第三、冀HW××**车辆只是机盖及A柱部分漆面被树枝划伤,车辆无明显撞击痕迹与碾压痕迹,冀HW××**的现有损失亦无法与其造成吊车吊装过程中的侧翻的事实相印证。第四、事故发生后我司去现场复勘发现吊车停放地的地面已经塌陷,明显是吊车在吊装过程中施工距离太远,吊装货物过重,导致地面塌陷后吊车侧翻。损失方面:冀HW××**号车辆损失未经鉴定,仅提供了维修方的修理清单和发票,没提供维修更换的照片予以佐证,不能确认其实际维修的项目,无法确定其真实损失大小,对其损失金额不予认可。综合,以上我司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与本次事故不符合“盖然性占优”标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王某中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8753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2024年4月11日,登记在原告王某中名下的冀HD××**号吊车在滦平县××镇××村主干道路之外吊装树木,所吊装的树木转至滦阳路方向时,恰逢冀HD××**号小型轿车通过,在通过时,冀HD××**号小型轿车碾压吊装的树木,顺带将吊车拖拽,导致吊车侧翻,造成吊车受损。冀H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某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吊车在作业时,因其他车辆撞击等原因导致吊车受损,属于交通事故。吊车在作业时,应该有安全注意、提示义务,尤其是在道路旁作业时,应该设置警示标志或者封锁道路等,提醒过往车辆、行人减速慢行,注意安全,但原告王某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尽到了上述安全注意、提示义务,故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被告薛某义的车辆在通行时,在遇到前方有施工等作业时,应该减速慢行,合理避让作业车辆,但该车辆在通行时碾压所吊装的树木,进而导致吊车侧翻,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责任。结合本案发生的过程等,认定原告王某中对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被告薛某义负主要责任。关于吊车受损的情况,根据原告王某中提交的证据,认定车辆维修费用为87530.00元。冀H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某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被告某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中2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中59871.00元[(87530-2000)×0.7]。判决:一、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中车辆修理费61871.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中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某某公司提交一组事故车辆现场照片打印件8张,其中3张照片为某某公司投保的冀HD××**号车辆照片,另外5张是发生事故现场地面的照片。拟证明是由于吊车重量过大把地面压塌了,案涉事故不属于承保车辆造成的事故。王某中质证意见为,3张车辆照片证明不了上诉人的观点,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地面照片反映不了实际情况,用照片来证明吊车的重量是不对的,也达不到其证明目的。通过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二审法院认证意见为,上诉人某某公司提交的照片不能反映出拍摄时间及拍摄地点,无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不予采信。为了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二审法院传唤吊车司机梁亚峰到庭接受询问,梁亚峰当庭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进行了详细描述。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交强险有关问题的复函》中明确函复“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在进行作业时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本案中,登记在王某中名下的冀HD××**号吊车在吊装树木时,与正在行驶的冀HD××**号小型轿车碾压所吊装树木的树枝被拖拽,导致吊车侧翻,造成吊车受损的事故。案涉事故发生后,薛某义在某某保险公司的报险电话。后滦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警后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虽然该通知书在“不属于公安机关交通部门管辖”处用“√”予以标记,但并未否定案涉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故,一审依据前述法律规定,认定案涉事故属于交通事故,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吊车经过修理后,滦平县滦平镇东骏农机具修理厂开具了修理发票,发票中列明了所修理的项目名称、单价及金额。一审结合案涉事故的实际情况及过错责任,认定王某中对事故发生负次要责任,薛某义负主要责任,继而按照修理厂开具的发票载明的修理项目及金额,判决某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70%的比例计算赔偿数额,并无不当。诉讼中,某某公司既未提出对案涉吊车发生事故时不属于交通事故,而属于其他事故的鉴定申请,亦未对案涉吊车的损失提出鉴定申请,属于怠于行使权力,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涉事故非交通事故。据此,某某公司提出不予赔偿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如某某公司认为本案涉嫌刑事案件,其在履行赔偿义务后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9年修订)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2、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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