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情况确定。故影响误工费的主要因素是误工时间、收入情况,法定退休年龄不能作为是否丧失劳动能力、是否赔偿误工费的判断依据和抗辩事由。本案中,白某某提交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有劳动能力并且从事有偿劳动,其因遭受损害而误工并减少了收入,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误工费。原判根据白某某所从事的劳务,结合鉴定机构评定的误工天数,认定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和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未经许可,禁止其他公众号转载】
某某保险某某支公司因与白某某、李某某、某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法定退休年龄不能作为是否丧失劳动能力、是否赔偿误工费的判断依据和抗辩事由
一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2024)新2324民初1511号二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4)新23民终234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情况确定。故影响误工费的主要因素是误工时间、收入情况,法定退休年龄不能作为是否丧失劳动能力、是否赔偿误工费的判断依据和抗辩事由。本案中,白某某提交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有劳动能力并且从事有偿劳动,其因遭受损害而误工并减少了收入,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误工费。原判根据白某某所从事的劳务,结合鉴定机构评定的误工天数,认定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和数额符合法律规定。
上诉人某某保险某某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白某某、原审被告李某某、某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2024)新2324民初1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保险某某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2024)新2324民初15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某某保险某某支公司赔偿白某某各项损失35660.74元。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白某某误工费48000元有误,白某某在事故发生时近60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存在误工损失;2.白某某的伤情不构成伤残,残疾赔偿金77098.2元不应赔偿;3.原审判决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有误,事故认定书认定白某某负主要责任,对损害发生具有重大过错,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白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某保险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白某某各项损失219,649.54元,包括医疗费4,812.34元、伤残赔偿金77,098.2元(40,578元×19年×10%)、误工费86,146元(104,811元÷365天×300天)、护理费43,073元(104,811元÷365天×150天)、营养费3,600元(90天×4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7天×120元/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580元,剩余部分按责任比例由李某某赔偿,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23年7月20日,白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沿赤霞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赤霞路与乌伊路交汇处闯红灯行驶,与沿乌伊路由东向西直行的李某某驾驶的新XX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白某某身体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某某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白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白某某受伤后在某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2,192.53元,门诊支出医疗费2,408.21元。白某某的伤情经诊断为:1.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2.右胸第8肋骨骨折;3.腰3椎体左侧横突陈旧性骨折;4.右肘关节挫裂伤;5.腰椎间盘突出;6.骶骨骨折;7.棘上韧带炎。经白某某委托,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于2024年5月20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白某某腰椎损伤(压缩超1/3)之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300天,护理期限为150天,营养期限为90天,白某某因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580元。李某某驾驶的新XXXX**号小型轿车挂靠在被告某某公司名下,并在某某保险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本案李某某驾驶机动车与白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白某某身体受伤,交警部门依据各方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情况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白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法院对损失酌定白某某自行承担其损失中70%的责任,李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的规定,某某保险某某支公司作为案涉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对白某某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4,60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80元/天×7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误工费48,000元(58,296元÷365天×300天)、护理费27,600元(67,133元/年÷365天×150天)、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77,098.2元(40,578元/年×19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580元。上述第1-3项费用合计7,860.74元,由某某保险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内全额赔付;第4-8项费用合计154,898.2元,由某某保险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内全额承担;第9项鉴定费1,580元,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依据白某某与李某某承担责任的比例,由李某某承担其中474元(1,580元×30%)。某某公司作为李某某车辆的挂靠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应当对李某某应承担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遂判决:一、被告某某保险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内向原告白某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7,860.74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内向原告白某某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54,898.2元;二、被告李某某向原告白某某给付鉴定费474元;三、被告某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正确。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情况确定。故影响误工费的主要因素是误工时间、收入情况,法定退休年龄不能作为是否丧失劳动能力、是否赔偿误工费的判断依据和抗辩事由。本案中,白某某提交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有劳动能力并且从事有偿劳动,其因遭受损害而误工并减少了收入,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误工费。原判根据白某某所从事的劳务,结合鉴定机构评定的误工天数,认定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和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本案鉴定意见书系鉴定机构依据白某某的住院病历等材料依法作出,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一审庭审中某某保险某某支公司对伤残等级亦无异议,该鉴定意见能够作为相应赔偿项目的计算依据,原判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因人身权益或者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害,自然人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白某某因事故受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判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某某保险某某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修正)
第七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2、关联案例 |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某保财险某公司与孟某春、某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案件索引】
一审: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2024)苏0922民初108号
二审: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苏09民终2298号
【裁判要旨】
经审查,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孟某春虽然年满73周岁,但仍具有一定的劳动能力。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出于治疗及康复需要,势必在一定时间内影响其通过自身劳动获取报酬的能力。根据其在一审审理期间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的承包地面积以及当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证可见,其仍从事一定的农田劳作和家禽养殖、售卖活动。根据孟某春的年龄、健康状况、对从业的举证情况,结合鉴定意见提供的误工期限,一审法院酌定以52元/天的标准计算孟某春误工损失,该计算方式及标准具有一定的事实依据,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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