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再审明确: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无头部外伤,其脑出血在伤后50天于住院时发生的,不适用最高院24号指导案例,应当考虑参与度!

职场   2025-01-05 19:57   江苏  

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明确:关于再审申请人任某艳因脑出血致右侧肢瘫的责任承担问题,案涉交通事故于2017年7月15日发生,车肇事时任某艳无头部外伤,其脑出血在伤后50天于住院时发生。根据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任某艳脑出血是由于自身疾病所致,与交通肇事无直接因果关系。但因交通肇事对其脑出血有诱发或促进作用,原审法院据此酌定判决某某保险公司对任某艳因脑出血导致右侧肢瘫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任某艳主张原审判决违背最高人民法院第24号指导案例精神,且存在同案不同判情形,经审查,本案与任某艳提交的指导案例及另案并不完全相似,故该主张不能成立。任某艳提出的再审请求和理由不足以改变原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法律适用,本院不予支持。【未经许可,禁止其他公众号转载】

任某艳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许某峰、刘某天、孙某月、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无头部外伤,其脑出血在伤后50天于住院时发生的,不适用最高院24号指导案例,应当考虑参与度

案件索引


二审: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3民终4783号
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辽民申447号

裁判要旨


关于再审申请人任某艳因脑出血致右侧肢瘫的责任承担问题,案涉交通事故于2017年7月15日发生,车肇事时任某艳无头部外伤,其脑出血在伤后50天于住院时发生。根据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任某艳脑出血是由于自身疾病所致,与交通肇事无直接因果关系。但因交通肇事对其脑出血有诱发或促进作用,原审法院据此酌定判决某某保险公司对任某艳因脑出血导致右侧肢瘫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任某艳主张原审判决违背最高人民法院第24号指导案例精神,且存在同案不同判情形,经审查,本案与任某艳提交的指导案例及另案并不完全相似,故该主张不能成立。任某艳提出的再审请求和理由不足以改变原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法律适用,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民申447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任某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许某峰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天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某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


再审申请人任某艳因与被申请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许某峰、刘某天、孙某月、二审被上诉人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03民终4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任某艳申请再审称,原审以再审申请人有自身疾病为由酌定被申请人仅承担20%的经济损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裁判结果明显违背最高人民法院第24号指导案例,原审不应该随意减轻被申请人的赔偿责任。2、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03民终2437号民事判决,与本案事实有高度雷同,但裁判结果却大相径庭。3、原审结果违背公平原则。再审申请人因交通事故致残,等级为四级,属重度伤残,终生依赖生活护理,根据已生效的判决结果,扣除医疗、护理、诉讼等实际发生的成本后所剩无几,无法安度余生,加之申请人是失地农民,丧失了劳动能力后,又没有其他收入来源,自身承担的80%医疗费,也无法通过医保报销。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现已变更为二百零七条)第一、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再审本案。


某某保险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损失确认合理,且某某保险公司已履行完赔偿义务。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任某艳因脑出血致右侧肢瘫的责任承担问题案涉交通事故于2017715日发生,车肇事时任某艳无头部外伤,其脑出血在伤后50天于住院时发生。根据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任某艳脑出血是由于自身疾病所致,与交通肇事无直接因果关系。但因交通肇事对其脑出血有诱发或促进作用,原审法院据此酌定判决某某保险公司对任某艳因脑出血导致右侧肢瘫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任某艳主张原审判决违背最高人民法院第24号指导案例精神,且存在同案不同判情形,经审查,本案与任某艳提交的指导案例及另案并不完全相似,故该主张不能成立。任某艳提出的再审请求和理由不足以改变原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法律适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任某艳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任某艳的再审申请。


延伸阅读


1、指导案例24号:荣宝英诉王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2210日,王阳驾驶轿车与行人荣宝英发生碰擦致其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王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荣宝英无责。荣宝英伤情经鉴定:1.荣宝英左桡骨远端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损伤参与度评定为75%,其个人体质(年老骨质疏松)的因素占25%


【裁判要点】

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


2、法官解读:关于最高院24号指导性案例中特殊体质的理解


24号指导性案例来说,该案中原告患有骨质疏松症,该症状为随着年龄的增加而导致的骨组织微结构的破坏,其中骨脆性增加,为代谢性骨病。最高院24号指导性案例将这一病症直接抽象为“体质状况”,往往忽视了体质状况的成因,造成概念上的误用。我们认为,结合具体案情,“特殊体质”应作如下理解:首先,特殊体质形成是由客观因素造成的,客观因素主要指遗传、年龄增长、生活工作环境等。但是不包括当事人因酗酒、吸毒等自身原因引发的特殊体质,当人超越正常的生活方式而由其自我意志干预导致的特殊体质不宜由侵权人承担所有的损害赔偿。其次,转殊体质应当是侵权行为发生时已经显现。最高院24号指导性案例中,原告的疏松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已经在病理上存在,且根据年龄和其他症状可以判断出来。如果侵权行为发生时,从外观上不能判断特殊体质已经显现,应不予考虑。最后,特殊体质在侵权行为发生前不至于出现和加重症状体征。特殊体质作一种客观因素造成的体征病症,虽对个人生活产生一定影响,但是属于相对稳定生病情。如果受害人处于出现新的病症或病症不断加重的过程中,已达罹患严重疾的程度,不得一律仍作为“特殊体质”对待,以避免侵权人承担过重责任。指导生案例中的骨质疏松病情相对稳定,并未发展成严重疾病,仍处于“特殊体质”自范畴。

作者:北京市某一中级人民法院法官 陈伟 陈大林 | 本文仅供学习


3、关联案例 |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刘某云与李某兰、中国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案件索引】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苏民再123


【裁判要旨】

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侵权的构成要件。侵权因果关系分为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前者判断侵权行为与权益被侵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后者判断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毋庸置疑,本案交通事故的侵权行为与刘某云发生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侵权责任成立上并无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责任范围因果关系的认定上。即作为侵权人的交通事故责任方,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究竟有多大,是否应当对刘某云构成十级伤残的这一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现实世界中侵权结果的发生,成因错综复杂,不可一概而论,一个损害后果的出现,有时与数个行为之间均存在因果关系,应当考虑数个侵权行为对损害后果的损害参与度,即原因力比例的问题。当受害人本身存在特殊体质的时候,亦应当考虑原因力比例。道路交通事故本身是过失责任,对于损害结果加害人也不愿发生,至于受害人体质如何不是侵权责任人所能够预料的,如果全盘否定损伤参与度,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从另一个角度来说,受害人的原有疾病或损害并非加害人造成,加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不可能预料到会出现加入受害人自身体质原因造成的结果,故当道路交通事故与受害者自有的损伤因素叠加造成了损害后果,就必须找出造成最终损害后果的原因,区分各个原因作用力的大小,才能有效划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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