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的一起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受害人自认其父母身体状况健康,无重大疾病,且未能提供二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亦无法证明二者无其他生活来源。一审判决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未经许可,禁止其他公众号转载】
——受害人父母在其评定伤残等级时均已年满60周岁的,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当一律予以支持?
一审: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2民初9958号二审: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2民终1113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受害人自认其父母身体状况健康,无重大疾病,且未能提供二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亦无法证明二者无其他生活来源。一审判决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上诉人陈某赛,上诉人崔某瑶因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2民初9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赛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改判支持我方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崔某瑶直接控制车辆,操作不当导致事故发生,对本次事故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行为无偿减轻侵权方责任仅在民法典中有关于非营运机动车的条文,是否适用本案的非机动车及侵权方是否不具有故意和重大过失有待论证,即使适用民法典好意同乘的案件也仅减轻侵权方10%-20%的责任比例,与本案比例差异巨大。2.一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精神损害赔偿金额仅为1000元,显失公正。我方伤情特殊且受伤部位神经受损,影响生活,对我方造成的损害后果因未婚未育而加重,请法院消除性别因素以更好地理解我方的精神损害。崔某瑶上诉请求:1.改判我方承担涉案事故40%或更低的责任比例;2.改判不支持陈某赛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金额中扣除我方垫付的费用共计3202元;3.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陈某赛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崔某瑶载人行为系助人为乐,且驾驶过程中并无故意或过失,一审判决认定我方承担的责任比例过高。2.陈某赛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两位被扶养人缺乏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陈某赛伤情并不影响其劳动能力和扶养能力,一审法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3.我方已垫付部分医药费,若按照50%比例确定医药费赔偿金额,则我方不应再支付医药费。除医药费外,我方已合计赔偿2000余元,一审法院计算赔偿数额时不予扣除错误。4.我方无任何过错,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陈某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2.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考试延误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费用10万元。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保函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2020年9月5日21时许,原告与被告在中国海洋大学崂山校区骑共享电动单车,被告骑车载原告,骑行过程中导致原告被甩下车,头部、四肢、外阴等多处受伤。原告陈某赛受伤后在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外阴裂伤,进行了门诊手术缝合,经被告垫付后仍产生医疗费383.11元。陈某赛父亲陈某良(1957年12月22日生)与妻子孙某梅(1958年11月14日生),生育子女2人,该2人均健在。一审法院认为:1.对于本案事故的责任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10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崔某瑶抗辩其搭载原告的行为系好意施惠,不应承担相应责任。法院认为,被告应承担侵权过错责任,因其系无偿搭乘可减轻其赔偿责任。被告虽是无偿搭乘原告,但不能置乘坐人的人身安全不顾。无偿搭乘或不搭乘属于好意施惠评价范畴,当其构成侵权时,应将好意施惠与侵权行为作区分加以分别评价。首先,无偿搭乘属好意施惠不受民法调整。无偿搭乘当事人之间本质上没有成立合同、产生法律后果的意思表示,事实后果是增进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情谊,体现了人与人之间的互助。好意施惠系当事人一方基于良好的道德风尚实施而使另一方受惠的关系。故无偿搭乘属于典型的好意施惠关系,因好意施惠关系欠缺法律上的效果意思,不能形成法律关系。故无偿搭乘不受民法调整,不发生民事法律责任。其次,无偿搭乘发生事故未尽到安全义务符合民事侵权的法律特征,但因其无偿性可减轻其赔偿责任。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即有加害行为、有损害事实、加害行为和损害事实间具因果关系和加害人主观上有过错。本案中,被告未尽到对原告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原告跌落车辆受伤,符合一般侵权的构成要件。故被告的无偿搭乘将被评价为无偿搭乘行为和无偿搭乘发生事故的侵权行为,两行为应区别评判,又因两行为间的紧密关联性,即发生事故的侵权行为之债的前行为系无偿,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同时,对无偿搭乘人发生事故按一般侵权责任据其过错程度担责,与法的积极指引作用并不相悖。法律从未也无法否定无偿搭乘,仅就无偿搭乘中搭乘人发生事故的过错程度承担法律责任,同时因系无偿搭乘而在搭乘人无故意情形下减轻其责任,完全符合法的正义价值。综上所述,被告无偿搭乘原告电动车发生事故造成损失,被告应承担侵权过错责任,但因被告系无偿搭乘原告,且主观上对发生事故并无故意,故可适当减轻其损害赔偿责任。法院酌情支持被告按照原告损失的50%予以赔偿。2.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发票、住院病案等医院材料,原告主张医疗费数额453.11元,被告认可其中383.11元,原告在春雨医生APP挂号的花费70元不予认可,法院认为,原告在春雨医生APP挂号的花费不能证明其合理性,也非正规医院出具,因此,该部分医疗费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案仍有医疗费383.11元未得清偿。3.伤残等级:原告主张其伤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并提交鉴定报告予以证明,被告予以认可。法院认为,司法鉴定是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2022]临鉴字第2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专业鉴定机构依法定程序作出,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应予采信。根据原告申请,经法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于2022年2月22日出具[2022]临鉴字第2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1)被鉴定人陈某赛外阴裂伤门诊行手术缝合,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评定为60-90天;(3)营养期限评定为20-30天;(4)后续诊疗项目建议以临床情况及临床评估意见确定。鉴定费2680元,由原告预交。原告结合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2022]临鉴字第2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因本案产生残疾赔偿金120478元(60239元×20年×10%)数额正确,法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包含事故当天其亲人从海阳市来青及返程费用740元,其余无证据予以证明,但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法院酌情支持500元。5.考试延误费。原告主张该费用为考试报名费及资料费,共计228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报名参加考试,因此,法院不予支持。6.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指侵权人侵害被侵权人致其丧失劳动能力时,由侵权人或者其他赔偿义务人对因此丧失生活来源的被侵权人扶养的第三人予以赔偿的费用。原告提交其父母户口本及身份证,证明其父亲至定残日64周岁,需要原告及其姐姐进行扶养,因此被扶养人陈某良生活费合计30859.2元(38574元×16年×10%÷2);原告提交其母亲孙某梅户口本及身份证,证明其母亲孙某梅至定残日63周岁,需要原告及其姐姐进行扶养,因此被扶养人孙某梅生活费合计32787.9元(38574元×17年×10%÷2)。因此,原告因本案产生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63647.1元。7.鉴定费:系因本案产生的实际费用,原告已提交鉴定费发票,法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关于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本案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敏感部位受伤致残,精神必然遭受较大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法院酌情支持1000元。9.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产生,因此,法院不予支持。法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383.11元、伤残赔偿金120478元(60239元/年×20年×10%)、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3647.1元,共计186008.21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3004.11元(186008.21×50%)。判决:一、被告崔某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陈某赛各项损失93004.11元;二、驳回原告陈某赛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一审判决确认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宜;2、一审判决对陈某赛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是否正确。关于责任比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二当事人系同学,崔某瑶出于同学情谊无偿搭载陈某赛,应认定为好意施惠。虽好意施惠缺乏法律上的效果意思,不受民法调整及规制,但在好意施惠过程中造成的侵权后果则应归属于法律调整范围。本案事故系由崔某瑶驾驶非机动车致陈某赛伤,前者作为车辆实际控制人需保障己方及乘坐人安全,应当在驾驶过程中具备高度注意义务,崔某瑶出于疏忽造成本案损害后果,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涉案非机动车后座空间较小,搭载成人能力有限,且本案事发处存在连续下坡,陈某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本次搭乘行为存在一定危险性,其对自身损害结果亦存在过错,应当减轻崔某瑶的侵权责任。一审法院综合考量本案案情、损害结果、各当事人过错程度,酌定二当事人各自承担50%责任比例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陈某赛各项损失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陈某赛于本次事故中受伤,损害部位敏感,可认定为精神遭受较大痛苦,一审法院结合损害后果,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理合法,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及双方庭审中陈述,可认定崔某瑶尚有383.11元医疗费应清偿,其主张己方合计赔付2000余元,缺乏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一审关于医疗费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陈某赛自认其父母身体状况健康,无重大疾病,且未能提供二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亦无法证明二者无其他生活来源。一审判决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于陈某赛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63647.1元不应支持,根据双方当事人责任比例,崔某瑶赔付金额应扣减31823.55元,实际赔付金额应为61180.56元(93004.11元-31823.55元)。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某赛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崔某瑶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2民初9958号民事判决;二、崔某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陈某赛各项损失人民币61180.56元;案例讨论:您认为: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年赔偿总额累计是否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欢迎留言评论,说说您的观点和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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