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06年4月4日至2010年1月29日期间,包某先后与三家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被派遣至上海某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2010年2月1日,包某直接与上海某饮料食品有限公司签订期限至2013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仍在原岗位从事销售工作。2013年3月25日起,包某因患病开始休病假,未再上班。后包某因病假工资和疾病救济费等纠纷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上述费用,并主张其工作年限应自2006年4月4日起算,劳动仲裁认可包某该主张。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裁决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包某于2006年4月4日起一直在上海某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虽然2006年4月4日至2010年1月29日期间其先后变更过三家劳务派遣公司,后2010年2月1日用人单位又变更为上海某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但是包某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并无变化,依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其工作年限应从2006年4月4日起计算。包某的用人单位经历四次变化但工作场所未变,且一直从事销售工作,上海某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主张用人单位主体的变更是由劳动者本人造成,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同时,上海某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亦承认由于公司需要,从2010年2月1日起与包某直接建立劳动关系。本案情形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故法院判决确认包某在上海某饮料食品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应自2006年4月4日起计算。
典型意义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的用人单位多次变更,但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并无变化,并经认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不影响工作年限连续计算。劳务派遣亦不应成为劳动者工作年限连续计算的阻却因素。
对于如何界定劳动者用人单位发生变动是否是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应从该变动的原因着手,查清是哪一方主动引起了此次变动。以此来避免用人单位频繁更换劳务派遣单位等方式缩短劳动者累计工作年限的问题,有助于进一步规范劳务派遣用工行为,引导劳务派遣单位及用工单位依法规范用工,维护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进而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
来源 | 上海高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