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许某于2011年2月9日进入上海某贸易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1年2月9日至2016年2月8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许某从事公司财务管理及行政人事管理工作。2016年1月21日,许某给公司员工发送的电子邮件中确认,“我(即许某)是公司的行政人事主管,公司同事请假请直接写邮件给我……”2016年8月1日,许某给上海某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了主题为“劳动合同文本”的电子邮件,载明“劳动合同请见附件,薪资增减部分已用红字标出,请参考,谢谢!”许某将劳动合同范本作为该电子邮件的附件一并发送。2016年10月26日工作交接清单中载明许某移交“公司公章、陆某等5人劳动手册、社保登记证及社保办事卡、2011年以后的全部劳动合同34本”等材料。同时,许某表示公司员工的劳动合同由其保管,新进员工的劳动合同也是根据法定代表人的要求,由其负责代表公司与员工签订,签订劳动合同无需法定代表人签字,只需加盖公司公章。后许某与公司发生争议,提起仲裁及诉讼要求公司支付其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
裁决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许某在上海某贸易公司处负责签订劳动合同等人事相关工作。许某作为负责签订劳动合同的工作人员,应当明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应及时安排包括其本人在内的所有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宜,但却怠于履行其工作职责,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之情形,故判决上海某贸易公司无需支付许某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典型意义
《劳动合同法》二倍工资罚则的规定,立法目的在于惩罚用人单位恶意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对用人单位负责签订劳动合同的工作人员未签订劳动合同主张二倍工资,审理时应从劳动者岗位职责的特殊性考虑。劳动者作为用人单位负责签订劳动合同的经办人员,其应当明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及时安排包括其本人在内的所有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却怠于履行其工作职责,且并无证据证明其曾要求签订劳动合同而系用人单位原因不与其签订,其要求单位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来源 | 上海高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