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监高的法定义务
2024年7月1日实施的《公司法》修订案,进一步明确了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董监高”)的法定义务。本文将分析这些义务,探讨董监高如何在复杂的法律环境中保护自身权益。
一、董监高的法定义务与责任
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至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的相对禁止行为包括如下:
(1)关联交易
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应当就与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有关的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前款规定。”
对关联交易的规制,需注意:第一,关联方认定范围,包括董监高、董监高的近亲属、董监高或其近亲属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并以与董监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作为兜底条款。第二,事前报告义务。新《公司法》未将交易金额作为限制标准,无论金额大小,只要董监高及其关联方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都应该向董事会或股东会进行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表决。
(一)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
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董事会对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至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事项决议时,关联董事不得参与表决,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数。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2、维护资本充实的责任
新《公司法》对公司资本充实作了全面完善的修订,如有限公司注册资本限期认缴制、股份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制、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股东失权制度、未实缴股权转让的责任机制、设立股东就出资不足的连带责任等多个方面,同时强化了董监高在各环节维护资本充实的责任,在股东欠缴出资、抽逃出资、违法分配利润、违法提供财务资助、违规减资的情况下,董监高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如下:
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公司因本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三十八条:“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考虑到董事负责执行公司具体事务,更加了解公司运行情况,新《公司法》在公司清算环节赋予了董事更大的职责,将董事设定为清算义务人,有利于保持公司事务执行的连续性。但是公司也可以另选他人作为清算组成员。若董事作为清算组成员时,则负有忠实和勤勉义务,其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若董事不作为清算组成员,其仍是清算义务人,应“推动清算组的成立”(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和“配合清算工作”(向清算组进行汇报和移交经营数据等资料),并承担清算义务人不及时履行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
二、董监高的劳动者权益保护
三、律师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