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监高的法定义务及律师建议-写在2024年7月公司法修订后

文摘   职场   2024-07-22 18:00   上海  

董监高的法定义务




      2024年7月1日实施的《公司法》修订案,进一步明确了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董监高”)的法定义务。本文将分析这些义务,探讨董监高如何在复杂的法律环境中保护自身权益。


 一、董监高的法定义务与责任



1、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


董监高需对公司和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董监高的绝对禁止行为包括如下:


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至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的相对禁止行为包括如下:


(1)关联交易


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应当就与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有关的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前款规定。


对关联交易的规制,需注意:第一,关联方认定范围,包括董监高、董监高的近亲属、董监高或其近亲属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并以与董监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作为兜底条款。第二,事前报告义务。新《公司法》未将交易金额作为限制标准,无论金额大小,只要董监高及其关联方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都应该向董事会或股东会进行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表决。


(2)获取公司商业机会


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


(二)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


对于董监高获取公司商业机会的规制,新《公司法》将监事纳入规制范围,还增加了不得谋求公司商业机会的例外情形:一是向董事会或股东会事前报告,经表决同意后董监高可以谋求商业机会;二是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董监高无需经过审批程序即可以利用。


(3)同业竞争


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相较现行《公司法》,新《公司法》完善了董监高同业竞争的规定,将监事纳入同业竞争规制主体,同时允许公司章程将审批层级下放到董事会,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通过,董监高就可以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4)回避表决机制


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董事会对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至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事项决议时,关联董事不得参与表决,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数。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对于IPO企业、上市公司的董监高,本身就要依据《证券法》及相关业务规则的规定遵守规范与减少关联交易、避免同业竞争、回避表决等义务。新《公司法》修订后,无论有限公司或股份公司,无论公司上市与否,只要涉及关联交易、同业竞争、获取公司商业机会事宜,关联董事均不得参与表决,且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董事不足三人的,还需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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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维护资本充实的责任


新《公司法》对公司资本充实作了全面完善的修订,如有限公司注册资本限期认缴制、股份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制、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股东失权制度、未实缴股权转让的责任机制、设立股东就出资不足的连带责任等多个方面,同时强化了董监高在各环节维护资本充实的责任,在股东欠缴出资、抽逃出资、违法分配利润、违法提供财务资助、违规减资的情况下,董监高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如下:



3、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规制主体是董事和高管,不包括监事;承担责任的主观要件为故意或重大过失,如果是一般过失则无需担责;赔偿的对象为公司的债权人,不包括公司股东。但对于责任类型没有做明确规定,按照立法目的,从保护债权人的角度出发,此处董事和高管应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明确,如发行人董监高“不能提供勤勉尽责的相应证据,仅以其不从事日常经营管理、无相关职业背景和专业知识、相信发行人或者管理层提供的资料、相信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专业意见等理由主张其没有过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为避免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和高管在执行公司事务过程中,应完善并严格执行公司规章制度,保留工作记录文件,如会议记录和决议、审批流程资料、业务资料等。当可能承担赔偿责任时,积极与公司和相关方沟通,将公司的损害降到最低,从而减轻个人责任。


鉴于董事职责贯穿公司催缴出资、维持出资、公司运营、清算履职的全生命周期,承担的责任重大,新《公司法》第193条也规定,公司可以在董事任职期间为董事因执行公司职务承担的赔偿责任投保责任保险,同时董事会要向股东会报告投保金额、承保范围及保险费率等内容。但需要注意,责任保险仅限董事,并且仅限因执行职务承担的赔偿责任。


4、清算义务人责任


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公司因本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三十八条:“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考虑到董事负责执行公司具体事务,更加了解公司运行情况,新《公司法》在公司清算环节赋予了董事更大的职责,将董事设定为清算义务人,有利于保持公司事务执行的连续性。但是公司也可以另选他人作为清算组成员。若董事作为清算组成员时,则负有忠实和勤勉义务,其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若董事不作为清算组成员,其仍是清算义务人,应“推动清算组的成立”(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和“配合清算工作”(向清算组进行汇报和移交经营数据等资料),并承担清算义务人不及时履行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

二、董监高的劳动者权益保护


鉴于《劳动合同法》并没有将董监高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因此董监高既是公司的管理人员也是劳动者,其权益同样受《劳动合同法》等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特别是一部分挂名的董监高人员,更应该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过考虑到董监高的薪酬一般比较高,对于高薪员工,劳动法提供的保护相对有限。例如,离职经济补偿计算存在“双封顶”限制。

三、律师建议

(一) 若职能部门发现公司有违规行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会被约谈,或者被要求委托专业机构对其个人信息处理活动进行合规审计;(一)  若职能部门发现公司有违规行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会被约谈,或者被要求委托专业机构对其个人信息处理活动进行合规审计;
律师建议董监高应采取以下措施以保护自身权益:


明确书面约定:董监高应与公司签订明确的劳动合同,约定薪酬待遇、工作内容、是否购买责任保险等,确保履职过程中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建立健全的公司治理机制:董监高应及时了解公司的财务及经营情况,完善公司内部的内控及审计制度。大型公司可以推动公司设立独立董事制度,分散决策风险。


建立有效的沟通渠道:与股东、其他高管和员工保持良好的沟通,建立畅通的信息交流渠道,以避免因为股东的决策给高管造成责任。


寻求法律顾问支持:定期进行法律培训和咨询,确保准确理解和运用相关法律法规。

结语

通过上述措施,董监高可以更好地履行职责,保障公司和股东的利益,同时也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法律实践表明,专业的法律服务和支持对于董监高在复杂公司环境中依法合规履职至关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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