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裁判文书】《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7条的但书部分所指的除外规定是指第29条关于商品房消费者物权期待权保护的规定

民生   2024-09-11 10:01   陕西  
转自:民事审判
【裁判要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7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文是关于案外人申请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与申请执行人优先受偿权产生冲突时如何处理的规定,其适用的一般原则是享有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的申请执行人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普通债权的民事权益,在此情况下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该条规定但书部分所指的除外规定是指第29条关于商品房消费者物权期待权保护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2023)最高法民申32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执行案外人):施继忠,男,197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昭明,四川兆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国文,四川兆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申请执行人):雅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行。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蒙顶山镇德福路1号。
负责人:王健,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毅超,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被执行人):代绍锦,男,196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攀,四川超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被执行人):彭永英,女,196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攀,四川超跃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施继忠因与被申请人雅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名山支行)、代绍锦、彭永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川民终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施继忠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剥夺施继忠的辩论权。二审判决认为排除担保物权的强制执行,只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未经双方当事人辩论,剥夺了施继忠的辩论权。另外,二审判决采信不属于新证据的证据,该证据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农商行名山支行在2014年10月17日办理的抵押登记中,涉及案涉房屋的部分无效。办理抵押登记时,案涉房屋已不属于代绍锦、彭永英所有,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农商行名山支行未尽到审慎、合理的注意义务,对案涉房屋不享有抵押权。三、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均是第二十七条的除外规定。二审法院认定第二十八条不属于第二十七条的除外情形,认为若要排除担保物权的强制执行,应当适用第二十九条规定错误。本案应适用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施继忠与代绍锦于2003年8月22日签订《转让土地、房屋协议书》,并于同日将案涉房屋移交给施继忠占有使用,生效的(2022)川1803民初12号民事判决确认施继忠已全额付款,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前三项规定。对于未办理过户登记,施继忠没有过错。首先,施继忠购买房屋时已知晓房屋存在可能改建的情形,改建完成时间及颁证情况因信息不对称施继忠无从知晓。新房产证2005年就已颁发,而代绍锦一直以未办证为由搪塞施继忠。施继忠作为非登记权利人无权查询产权档案资料。其次,房屋转移登记需权利人与申请人共同提出申请,代绍锦拒绝配合,导致不能办理过户手续。最后,案涉房屋土地从2003年5月23日起陆续进行抵押,因贷款本息至今未清偿,客观导致案涉房屋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农商行名山支行提交意见称,一、关于一般买受人的权利与抵押权的关系,《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6条对此予以明确,即只要买受人不是商品房消费者,则不得对抗抵押权人的执行。并未区别“先买后抵”及“先抵后买”的情形。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七条确立了排除优先受偿权强制执行的规则,除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外,一般不予支持排除优先受偿权的执行。前述第126条规定基于保护商品房消费者生存权将除外情形限于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商品房消费者,一般不动产买受人不属于除外情形。施继忠享有的债权请求权不能排除农商行名山支行抵押权的强制执行。二、施继忠与代绍锦签订的《转让土地、房屋协议书》性质上属于以物抵债协议,施继忠作为以物抵债协议的“买受人”不受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保护。三、即使本案可以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施继忠也不符合排除执行的条件。施继忠对房屋未能办理过户登记存在过错。《转让土地、房屋协议书》签订之前,案涉房屋即存在抵押,变更登记本身就存在障碍。但施继忠未能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在签订协议后的二十多年中,施继忠从未要求代绍锦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综上所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施继忠的再审申请。
代绍锦、彭永英共同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法院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二、二审判决采信的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是本案重要证据之一。三、关于法律适用问题。二审判决说理清晰,认定农商行名山支行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抵押权优先于施继忠的权利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为:施继忠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本案中,施继忠申请排除强制执行对抗的是农商行名山支行的抵押权。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文是关于案外人申请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与申请执行人优先受偿权产生冲突时如何处理的规定,其适用的一般原则是享有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的申请执行人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普通债权的民事权益,在此情况下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该条规定但书部分所指的除外规定是指第二十九条关于商品房消费者物权期待权保护的规定。具体到本案,案涉房屋并不属于商品房,不符合第二十九条的适用条件。二审据此认定施继忠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并无不当。施继忠主张应适用第二十八条规定。根据第二十八条规定,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要得到保护,需满足四个条件,即(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首先,根据生效的(2022)川1803民初12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施继忠已在案涉房屋被查封之前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并已支付完全部购房款。其次,根据一、二审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及《转让土地、房屋协议书》载明内容来看,施继忠购买的房屋是一楼一底,而其实际占有使用的是底楼门面,二楼房屋仍由代绍锦使用。房屋改建后面积较购买之时有所增加,施继忠亦未按照协议支付改建费用。最后,施继忠购买房屋之时,案涉房屋所属土地已抵押给案外人,施继忠作为购房人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忽略了他人的权利障碍,施继忠占有使用房屋二十多年而未办理过户手续,不属于非因其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形。其关于未办理过户登记没有过错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即便本案适用第二十八条规定,施继忠亦不满足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四项条件,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
关于施继忠主张二审法院剥夺其辩论权的问题。二审法院于2023年6月1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施继忠的代理人当庭发表了答辩意见,并提交了书面代理意见,其主张不成立。
综上所述,施继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一项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施继忠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江建中
审   判   员    赵嘉琴
审   判   员    徐春鹏
二〇二四年三月八日
法 官 助 理    裘文昕
书   记   员    朱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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