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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摘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引(下)
学术
2024-11-21 08:00
河南
前言:
公司清算是公司终止中至关重要的环节,公司作为商事主体,在正式注销前必须完成债权债务清理,以避免对债权人利益的损害。其中,清算程序的启动是公司清算的前提,究竟谁是清算程序的启动者(即清算义务人)至关重要。实践中针对清算义务人的主体范围争议不断,直至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颁布,对这一问题的争议才尘埃落定。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件办理指引(下)
——关于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责任
(北京二中院2024年6月4日发布)
目录
一、概述
二、
责任构成要件
三、构成要件分析
四、其他问题
一、概述
概念界定
清算义务人,是指基于其与公司之间存在的特定法律关系而在公司解散时对公司负有依法组织清算的义务,并在公司因未及时清算给相关权利人造成损害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的民事主体。
清算义务人有别于清算组。清算义务人是依法负有启动清算程序的主体,其义务在于根据法律规定及时启动相应的清算程序以终止法人。清算组是指具体负责清算事务的主体,其义务在于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算。
规范沿革
(1)《公司法(2018年修正)》
《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2)《公司法解释二》
《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3)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
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变化原因
《公司法(2018年修正)》并未明确启动清算程序的责任主体,仅在第一百八十三条区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分别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对上述遗留问题做出解答,明确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清算义务人。这些主体须“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若其未适当履行启动清算的义务,则可能向未获足额清偿的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民法典》第七十条规定,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民法典》针对全部法人组织统一规定了清算义务人的范围,这与《公司法(2018年修正)》存在明显冲突。
在我国民商合一的体系下,《民法典》作为一般法,应当为公司法等特别法提供指引。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吸收了《民法典》第七十条的理念,针对公司这种最为典型的法人组织,在第二百三十二条统一规定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其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确立了董事会中心主义的公司治理模式,在董事会中心主义的治理结构下,公司经营管理权由董事享有,董事亦应对公司清算承担相应的义务与责任。同时,允许章程另行规定或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为清算组成员,亦契合公司自治的理念。
二、责任构成要件
构成要件
清算义务人责任实质为侵权责任,应具备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1)违法行为:
未及时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怠于履行清算义务;
(2)损害事实:
未及时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因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
(3)因果关系:
清算义务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造成“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灭失”,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怠于履行清算义务”造成“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
查明事实
(1)债务人公司是否出现解散事由,何时出现何种解散事由,是否需要开始清算;
(2)债务人公司有无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依法开始清算;
(3)债务人公司是否存在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的情况,债务人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是否灭失,能否进行清算;
(4)债务人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是谁;
(5)公司在出现清算事由时,是否还有可供清偿债权人的财产;
(6)若存在(3)(4)(5)情形,清算义务人的失责与债权人利益受损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法律适用
《民法典》第七十条;《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二条。
三、
构成要件分析
1.债权人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起诉公司股东,要求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责任,但该债权人同时也是债务人公司的股东,法院应否受理?其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此处要解决的问题是在债权人同时也是债务人公司股东的情况下,债权人能否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的诉讼。《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了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包括:(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我们认为,应当将原告的起诉权和胜诉权予以区分,上述情况下债权人能否提起该诉讼,应当严格依照上述4项内容进行审查认定。根据上述规定,在债权人的起诉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以及符合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情况下,没有理由不予受理债权人的起诉或者驳回债权人的起诉。
此外,关于受理该类债权人的起诉后,其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我们认为,应当根据被诉股东在公司所处的地位予以考量。若债权人虽为公司股东,但并非是公司清算义务人,在公司清算义务人责任符合相应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可以支持债权人的诉讼请求。若该债权人同时也属于清算义务人,在其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其对公司未能按时清算亦负有过错,违反了民法上的洁手原则,此时若该债权人起诉要求其他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责任,不应得到支持。
2.股东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债权人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起诉债务人公司的股东,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责任,是否需要起诉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全体控股股东?
对于各清算义务人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问题,《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至第二十条并未区分各清算义务人的出资比例、是否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以及是否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等因素作出不同的规定,而是统一规定清算义务人在几种情况下所应当承担的不同类型的财产责任。因此,债权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要求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全体控股股东或者部分(控股)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责任,不必要求债权人必须把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全体控股股东均列为共同被告。此外,需要明确的是,上述清算义务人对外部债权人连带承担责任,部分股东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主张其他人员按照过错大小分担责任。
3.《公司法解释二》仍现行有效,适用《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一款是否需要以债务人公司无法清算为前提?
根据该条款的规定,清算义务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的行为只是导致公司财产贬损,而不是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虽然公司财产发生贬损,但只要公司仍然可以进行清算,公司还应当进行清算,清算后因财产贬损而使债权人无法受偿的,股东等清算义务人才在造成损失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4.适用《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是否需要以启动清算程序为前提?
该条款中“怠于履行义务”,包括怠于履行依法及时启动清算程序进行清算的义务,也包括怠于履行妥善保管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义务,但最终的落脚点在于“无法进行清算”,即由于股东等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及时启动清算程序进行清算的义务,以及怠于履行妥善保管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义务,导致公司清算所必须的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而无法进行清算。此处的“无法清算”只是一个需要由证据来证明的法律事实问题,不以启动清算程序为前提。只要债权人能够举证证明由于股东等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而无法进行清算即可。
5.如何认定“怠于履行清算义务”?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清算责任的规定,其性质是因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使公司无法清算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该条规定的“怠于履行义务”中的“履行义务”,是指没有启动清算程序成立清算组,或者在清算组成立后没有履行清理公司主要财产以及管理好公司账册、重要文件等义务。“怠于”是一种消极的不作为行为,包括故意和过失。股东应当就其为履行清算义务而采取的积极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如请求控股股东或者其他股东对公司进行清算,但后者未启动等。
《九民会议纪要》第14条对于《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怠于履行义务”的情形进行了界定,并对小股东抗辩权给予了一定倾斜保护。即在股东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或者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此种情况下,应当认定该股东没有“怠于履行义务”,从而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6.公司清算过程中出现侵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清算义务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前文已述,清算义务人有别于清算组,清算事务的具体职责由清算组成员履行。《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清算义务人和清算组所承担的义务与责任有显著区别。公司清算过程中,因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职行为或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公司或债权人造成损害,此时责任承担主体应为清算组成员。清算义务人仅负有及时启动清算程序的义务。当然,清算义务人与清算组成员在主体上可能会重叠,即便如此,公司清算过程中出现侵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时,相关主体承担赔偿责任的身份依据仍应该是清算组成员。
7.如何认定“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九民会议纪要》第15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享有因果关系抗辩权。即“因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导致出现“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的,公司股东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判实践中常出现以下情况:
(1)在解散事由出现之前公司已经背负大量债务,资不抵债,在其他案件中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被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股东是否可以据此提出因果关系抗辩。有观点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仅表明法院暂时未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无法起到清算审查的法律效果,不能因此免除股东的清算责任。我们认为,这里主要是举证责任的问题。如果公司债务发生于解散事由出现之前,且在其他案件中经采取执行措施已经认定无财产可供执行,那么可以推定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若无其他证据证明公司彼时仍有可供清偿的财产,股东不应因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小股东提出的因果关系抗辩能否成立。如果小股东有证据证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均由大股东及其所派人员掌握、控制,其已尽到了积极请求清算的行为,或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此种情况下,应当认定该股东没有“怠于履行义务”,可以认定小股东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8.如何认定债务人公司无法清算?
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等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是上述规定并未明确“无法进行清算”的认定标准,在债务人公司未经破产清算或者强制清算的情况下,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全部灭失才可以认定“无法进行清算”,还是只要其中某一项或者某几项灭失就可以认定“无法进行清算”,存在争议。
我们认为,除了人民法院因无法清算或无法依法全面清算而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可以直接认定债务人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以外,债权人提交初步证据证明债务人公司存在以下情形,可以推定债务人公司无法进行清算:(1)在公司注册地、主要营业地查找不到公司机构或清算义务人、主要责任人下落不明;(2)公司主要财产因无人管理或疏于管理而贬值、流失、毁损、灭失;(3)公司注册资金、流动资金、登记资产等查找不到或无法合理解释去向;(4)公司账簿真实性、完整性缺失导致无法据以进行审计;(5)公司重要会计账簿、交易文件灭失,无法查明公司资产负债情况。
如果债务人公司或者股东对此有异议,认为公司仍然可以清算的,应当提供相反证据,至少包括公司真实完整的财务账册、收付凭证、相关合同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等证据材料,可以推定清算义务人完成了举证责任。
9.股权已经转让是否可以免责?
根据《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除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之外,其他情形下,公司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根据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这是清算义务人的法定义务。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自公司相应的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如果未依法成立清算组,则从即日起清算义务人就应当承担未履行法定义务的法律责任,且该责任并不因股权转让而消灭。在清算事由出现之前,如果股东已经转让股权,债权人不得主张其承担相关责任,但是在此之后,股东不能以转让股权作为免责理由。
10.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股东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何时开始起算?
根据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公司清算义务人承担的责任包括赔偿责任和清偿责任,无论何种责任形式,债权人的请求均属于债权请求权,依法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九民会议纪要》第16条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股东以公司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抗辩,经查证属实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债权人以《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为依据,请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公司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之日起计算。
四、
其他问题
1.职业债权人收购“陈年旧账”追究“僵尸企业”清算义务人责任时应如何认定?
随着有关清算义务人责任认定的法律规范不断完善,社会上涌现出一批职业债权人。这些职业债权人以较低价格从其他市场主体处大批收购僵尸企业的陈年旧账,在获得法院对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的认定后,提起诉讼要求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同时,清算义务人责任承担规则的滥用导致部分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中小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的数额超过了其出资额,权利与义务明显不对等,亦有违公平原则。我们认为,在此种情况下,要加强甄别和释明,应当从严把握清算义务人责任的构成要件,引导债权人正确选择债权实现方式,推动建立良好的诉讼秩序。
2.《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赔偿责任和第二款的连带责任有何区别?
上述规定是根据清算义务人的不同过错程度作出的不同责任认定。《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一款为清算义务人责任认定的一般性规则,第二款为特别性规则,二者最大区别为清算义务人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的法律后果不一致。根据过错与责任相一致的原则,如果清算义务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虽然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但未使公司达到“无法进行清算”的程度,即应适用《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由清算义务人在造成公司财产减少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只有在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公司事实上已经“无法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的才是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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