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件办理指引(上)

学术   2024-11-21 08:00   河南  

前言:公司人格独立是现代公司制度的基石。公司法人以其拥有的全部财产独立对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法人人格的独立性确立了公司与其股东之间权利与责任的边界。然而,现实中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以逃避债务的现象时有发生。这不仅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破坏了公司法人制度的基础,对市场秩序和交易安全构成威胁。因此,公司法设立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该制度在承认公司具有独立法人人格的基础上,对特定法律关系中的公司法人格及有限责任予以突破,令滥用公司独立地位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从而实现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件办理指引(上)
(北京二中院2024年5月21日发布)
目录
一、概述
二、管辖
三、诉讼主体
四、标的债权适格性
五、人格混同的认定标准
六、过度支配与控制
七、资本显著不足
八、违规减少注册资本
九、一人公司的特殊规定
十、特殊问题

一、概述

概念界定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是指公司股东因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民事纠纷。
查明事实
(1)原告提起诉讼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中,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是什么?(2)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要求股东承担的责任类型是什么?
法律适用
《民法典》第八十三条第二款;《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条;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二十三条。
常见问题
(1)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主要有哪些?
《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三款、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对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问题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确立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又称“揭开公司面纱”“刺破公司面纱”制度。该制度是在承认公司具有法人人格的前提下,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对公司的法人人格及股东有限责任加以否定以制止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及有限责任,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在公司设立、存续、变更、消灭的过程中,均可能出现股东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但上述规定仅是原则性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多是依据公司法关于股东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以及司法解释关于股东违反法定义务应当承担的责任的规定。目前,公司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股东就公司债务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相应责任的情形主要有:(1)人格混同;(2)过度支配与控制;(3)资本显著不足;(4)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5)股东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2)股东向公司债权人承担的民事责任有哪些类型?
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股东向公司债权人承担的民事责任大致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是补充赔偿责任;二是连带清偿责任。分析该问题的实践意义在于,通过审理案件查明事实后,根据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不同情形,结合原告诉讼请求的内容,对判决主文的内容作出准确、严谨的表述,既要对股东是否需要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作出认定,又要对股东所应当承担的责任类型作出准确表述,以准确、充分地回应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管辖

查明事实
被告的住所地,如果被告是公司,查明该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地或者注册地;如果被告是公民,查明该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
法律适用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民诉法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二十二条。
常见问题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件如何确定地域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通过列举的方式规定了部分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件适用特殊地域管辖,《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二条在上述规定的基础上,扩充规定了适用特殊地域管辖的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件范围。根据上述《民事诉讼法》及《民诉法解释》确定的适用公司诉讼特殊地域管辖案件范围,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件不在上述范围之内,因此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民诉法解释》中关于地域管辖的一般规定确定相应的地域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关于被告住所地,按照被告是否包括债务人公司区分,具体而言:
(1)被告包括债务人公司,根据原告与债务人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确定地域管辖,如果原告与债务人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系基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而产生的,且原告与债务人公司之间有符合法律规定的管辖约定,则可以根据上述约定确定管辖法院,如果没有约定,则可由债务人公司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原告与债务人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是基于合同关系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产生,则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由债务人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被告不包括债务人公司,仅有公司股东。因原告与债务人公司的股东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现行《民事诉讼法》及《民诉法解释》对此类案件的地域管辖并无特殊规定,故可按照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则,由被告即股东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侵权行为地,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也就是说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中,原告住所地法院有管辖权。
三、诉讼主体

查明事实
(1)原告是否为公司的债权人,其是否同时也是公司股东?(2)原告起诉的被告包括债务人公司及其股东还是仅起诉了债务人公司的股东?(3)债务人公司的股权结构情况,原告起诉的被告包括债务人公司的全体股东还是仅起诉了部分股东?
法律适用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常见问题
是否需要将债务人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
债权人与债务人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件中的一个基础性的事实问题,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受法律保护的债权,是股东向债权人承担责任的前提。对此,《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3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人格否认纠纷案件时,应当根据不同情形确定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1)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已经由生效裁判确认,其另行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列股东为被告,公司为第三人;
(2)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提起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列公司和股东为共同被告;
(3)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尚未经生效裁判确认,直接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债权人释明,告知其追加公司为共同被告。债权人拒绝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四、标的债权适格性

查明事实
(1)原告对债务人公司是否享有债权?原告主张其对债务人公司享有债权的证据是什么?(2)原告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请求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的债权是否经过生效裁判文书、仲裁裁决的确认?(3)经过生效裁判文书、仲裁裁决确认的债权是否已向法院申请强制制执行?是否超过申请执行的期间?原告享有的债权的清偿情况?
法律适用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至第一百九十七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
常见问题
(1)标的债权审查的必要性
原告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情况,是该类案件中原告提起诉讼所依据的基础性事实,是债务人公司股东向债权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之一,也直接影响债务人公司股东承担责任的范围和大小,因此应当全面深入审查,包括原告对债务人公司是否享有债权、债权金额及尚未清偿部分的金额、未获清偿部分的债权请求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及申请执行的期间等。实践中,比较有代表性的情况是原告依据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或仲裁裁决、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裁定证明其对债务人公司享有债权,且全部债权或者部分债权尚未得以清偿,在债务人公司及其股东没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应当确认原告主张的上述未获清偿的债权情况。除此之外,法院应当首先围绕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其提交的证据,就债权人与债务人公司之间债权债务的发生、转让或转移、消灭的情况展开调查,以查明案件的基础事实。
(2)原告的债权请求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或者经过生效裁判、仲裁裁决确认的债权超过了申请执行的期间,原告主张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责任,能否获得支持?
原告对债务人公司享有债权,是原告要求股东承担相应责任的前提,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或者申请执行期间的债权,存在法定情形的股东是否需要就该债权向原告承担相应责任,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回应,实践中存在着一定争议。我们认为,《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是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公司的股东承担责任最基础的法律依据,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的内容,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行为要件是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从法理上说,债权人请求权的法理基础是债权侵权原理,股东所应当承担的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根据侵权责任的一般原理,权利人要求侵权人承担责任需要具备的构成要件之一是侵权人的行为与权利人权益受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对《公司法解释二》《公司法解释三》的相关条款进行释义时已经予以明确。因此,如果原告的债权请求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或者申请执行的期间,则原告的债权丧失了请求法院强制力予以保护的权利,成为自然债权,在这种情况下,即便债务人公司的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除非债务人公司主动偿还债务,否则原告的债权同样无法得到清偿。
五、人格混同的认定标准
查明事实
(1)股东与公司是否存在财产混同、业务混同、人事混同、住所混同的情况?(2)股东与公司的财产是否独立?(3)股东的行为是否构成公司法规定的“滥用”?
法律适用
《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条第三款;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常见问题
(1)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理念是什么?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提到,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旨在矫正有限责任制度在特定法律事实发生时对债权人保护的失衡现象。因此,要从严掌握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在程序上,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应当以当事人主张为前提,人民法院不得依职权主动适用。在实体上,须同时具备公司法所规定的主体要件、行为要件和结果要件,避免因滥用该制度而动摇法人人格独立原则的基石。此外,从法人人格否认的效果来说,判决对公司独立人格的否定是“一时”、“一事”的个案的否定,并非对公司独立人格彻底的、永久的否定。
(2)如何认定债务人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
2.1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应适用一般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除一人公司外,由提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诉求主张的当事人就公司股东具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提供初步证据。因充分证明股东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以及有逃避债务的故意相对困难,可以考虑适当减轻公司债权人的举证责任,即只要公司债权人可以证明股东有出资不足或虚假出资,公司资本严重不足,财产、业务及人事混同,以及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大量交易行为即可。而进一步的证明责任应当转至公司股东。至于股东是否具有逃避债务之目的,即主观故意,则以债权人已经提供的上述行为来推断。当债权人的证明责任完成后,如果公司及股东不能够提出相反的证据证明股东不存在公司法所描述的情况,则有可能导致公司的法人人格被否认。
2.2关于判断标准问题。《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0条对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混同的判断标准以及考虑因素等进行了细化,内容为: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
(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
(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
(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
(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
(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在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往往同时出现以下混同: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混同;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同。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关键要审查是否构成人格混同,而不要求同时具备其他方面的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往往只是人格混同的补强。需要强调的是,认定公司与股东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这里需要把握一个度,这个度就是混同多少。我们认为,还应当回到公司法有关法人人格否认的规定上来,就是要达到“滥用”的程度,达到“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程度。
六、过度支配与控制
查明事实
(1)股东是否实际控制多个子公司或关联公司?(2)股东的行为是否属于滥用控制的行为?
法律适用
《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条第三款;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常见问题
(1)股东哪些行为属于滥用控制权的行为?
过度支配与控制,是指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股东滥用控制权,使公司不再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否认公司人格,由滥用控制权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条列举了股东滥用控制权常见的情形:
(1)母子公司之间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的;
(2)母子公司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交易,收益归一方,损失却由另一方承担的;
(3)先从原公司抽走资金,然后再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4)先解散公司,再以原公司场所、设备、人员及相同或者相似的经营目的另设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5)过度支配与控制的其他情形。
(2)公司人格否认中的横向否认
横向否认,指的是控制股东控制多个子公司或关联公司,其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相互否认子公司或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相互否认子公司或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相互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条第2款规定了横向否认的典型情形。审判实践中,有的控股股东并不在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中显名担任股东,控股股东可能利用亲属关系、同学关系、战友关系以及其他自己信得过的人来替自己控制其他公司,且关联公司之间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的证据均由被告方掌握,并不在债权人手中,债权人要举出这方面的证据往往较为困难。
七、资本显著不足
查明事实
(1)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是否达到“明显”不匹配的程度?(2)公司是否主观过错明显?(3)股东是否参与公司经营?
法律适用
《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条第三款;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常见问题
(1)认定资本显著不足需要注意哪些问题?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条规定,资本显著不足指的是,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股东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表明其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实质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由于资本显著不足的判断标准有很大的模糊性,特别是要与公司采取“以小博大”的正常经营方式相区分,因此在适用时要十分谨慎,应当与其他因素结合起来综合判断。需要注意的是:
(1)上述会议纪要强调的是“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资本显著不足,不包含公司成立时;
(2)资本显著不足需要达到“明显”的程度,且需要持续一定的时间,不是短期的经营行为;
(3)公司主观上过错明显,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
(2)公司全体股东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责任?
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资本显著不足,股东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表明其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实质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这里需要强调的是股东从事经营活动中存在主观上的恶意,因此应由负责公司经营管理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参加公司经营且对此没有主观恶意的股东,不应该承担责任。
八、违规减少注册资本
查明事实
(1)债务人公司是否作出了减资行为?(2)债务人公司减资时是否于法定期限内通知已知债权人?(3)债务人公司的减资行为是否发生于债权成立之后?(4)债务人公司的减资行为是否导致债权人权益受损?
法律适用
《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款。
常见问题
(1)公司形式减资和实质减资有何区别?
以是否造成净资产减少为标准,公司减资分为实质减资与形式减资。前者指公司减少资本的同时,将相应金额的财产返还给股东,从而减少净资产,典型情形是返还股东已缴资本。后者指只减少资本额,不涉及净资产流出公司,典型情形是公司注销部分股份以弥补亏损,从而使注册资本降低至与实有资本一致。
当公司违反法定程序实质减资时,股东从公司实际抽回了出资,既构成公司违法减资,同时还属于《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构成公司违法减资与股东抽逃出资的规范竞合。债权人可依据该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当公司违反法定程序形式减资时,公司仅在形式上减少注册资本额,股东未实际抽回出资,不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因此股东不承担相应责任。此时仅产生公司违法减资的法律后果。《公司法(2018年修正)》仅在第二百零四条规定了公司减资时未依法通知或公告债权人应当承担的行政处罚责任。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违规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该规定对违法减资的民事责任作出规定,明确否定了以违规减资方式减免股东出资的效力。
(2)认缴制背景下公司减资时违反通知义务的行为应如何评价?
认缴制下的公司减资行为仍应受到资本维持原则的制约,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减资时的债权人保护规则在认缴制下仍然适用。在认缴制下,股东与公司通过章程约定出资期限,并通过公司登记向社会公示。债权人在与公司交易时可审查股东出资时间等信用信息,并受股东出资时间的约束。因此,在出资时间未到期前,股东享有期限利益,有权拒绝公司或债权人的提前出资要求。据此,《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规定,债权人不能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认缴资本减资属于实质减资。认缴制下如果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股东无论是以货币或非货币出资,财产权都未移转给公司,股东以认缴出资额为限的责任表现为以货币计量的价值形态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此时,股东尚未缴纳的注册资本应视为股东对公司的负债,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应属于公司应收资本项目,计入公司净资产。因此,对股东承诺的认缴出资进行减资,本质上是免除公司对股东的未到期债权,从而产生减少净资产的结果,根据实质减资与形式减资的区分标准,应属于实质减资。
在认缴制下,公司违法减资行为受到债权人保护规则与股东期限利益规则的双重制约。一方面,公司对认缴资本减资属于实质减资,应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公司应履行对债权人的通知义务,且异议债权人享有要求清偿或担保的救济权。另一方面,在公司未尽通知义务的情况下,对于未届出资期限的认缴出资,依据前述纪要第六条的规定,原则上债权人不能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除非具有加速到期的法定情形。
(3)认缴制背景下公司减资违反通知义务时股东承担责任的类型化分析
当公司针对认缴资本减资时,因认缴资本减资属实质减资,此时股东责任的区分标准不再是实质减资与否,而是认缴出资是否存在加速到期情形,因此又具体分为以下两种情形:
3.1公司违反通知义务对认缴资本减资,且不存在加速到期情形
股东认缴出资不存在加速到期情形时,公司尚有财产可供执行,股东对未缴出资依法享有期限利益。此时公司减资即便存在未依法通知债权人等程序瑕疵,也不影响债权的实际清偿,不构成对债权人利益的实质损害。因此,债权人可直接向公司主张权利,不产生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
3.2公司违反通知义务对认缴资本减资,且股东因此规避加速到期责任
当公司的总负债大于净资产,公司已处于资不抵债状态时,公司有进入破产清算的可能,此时公司减资会不当减少破产中的责任财产。若股东仍通过股东会决议减少认缴出资,本质上是对公司出资的抽减。因此,在公司违反通知义务对认缴出资进行减资且存在加速到期情形的情况下,若股东不能证明减资的合理理由和无损于债权人利益,可参照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并参照第十四条第二款关于抽逃出资的规定,要求股东在减资范围内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4)认缴出资加速到期下公司减资违反通知义务时股东责任的具体认定
4.1股东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责任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股东抽逃出资的责任范围是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与实缴出资的抽逃出资不同,股东认缴的出资并未实际流入公司,仅形成股东对公司的未到期负债。因而,对于加速到期情形下的违法减资,尚未发生资本利息,股东仅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4.2减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针对认缴制加速到期情形下的违法减资,股东对减资的合理理由和无损于债权人利益承担举证责任。在股东不能证明的情况下,减资股东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具有以下特征:一是补充性,即债权人只有在公司不能清偿债权时,才能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责任。二是有限性,即股东的赔偿范围以减少的注册资本金额为限。三是一次性,即股东已赔偿的总额达到责任限额时,其他债权人不得重复索赔。
4.3协助减资股东与减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减资必须经股东会特别决议。对于出现加速到期情形时公司违反通知义务的减资行为,承担责任的股东除减资股东外,还包括同意减资决议、对减资予以协助的其他股东。参照《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与减资股东构成侵害公司财产权的共同侵权行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九、一人公司的特殊规定
查明事实
(1)债务人公司是否是一人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是谁?(2)债务人公司是否依法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3)股东提交的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证据是什么?
法律适用
《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常见问题
(1)一人公司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有关举证责任分配的特殊规定
一人公司只有一名股东,由于其独特的组建模式,相对其他公司更容易出现法人人格混同的问题,因此我国立法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一直持比较谨慎的态度,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公司法》是我国首次认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合法性,该法在第二章中单设一节,就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问题予以特别规定,其中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法律规定,强制要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审计,并且明确了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要求公司股东自证清白,对其自身的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不再区分有限公司与股份公司,统一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在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件中,如果债务人公司是一人公司,应由债务人公司股东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的财产,如果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则股东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责任。
(2)债权人向一人公司的股东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从什么时间起算?
有观点认为,根据《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及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据此,公司法确立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一般原则,但因一人公司的特殊性,《公司法(2018年修正)》设专节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特别规定,其中,《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该规定并结合上述《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一人公司的股东应当承担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责任,如能完成证明义务,则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如不能举证证明,则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一人公司的债权人既可以当然地向公司主张债权,也可以依据《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直接向公司的股东主张债权,在债权人向一人公司的股东主张债权的情况下,股东可以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以此作为对债权人主张的抗辩。基于以上分析,债权人向债务人公司主张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与向债务人公司股东主张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是一致的。
我们认为,虽然公司法规定一人公司的股东应当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但一人公司与其股东毕竟是两个独立的、不同的主体,不能当然地认为一人公司的法人人格是混同的,不能当然地认定一人公司的股东对公司财产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债权人向债务人公司及其股东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也不应当然一致,而应当严格依照《民法典》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以及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的股东举证责任的规定,确定债权人向一人公司的股东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为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一人公司的财产不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之时。
(3)公司股东为夫妻时,可否参照一人公司判令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有观点认为,“夫妻公司”任何一个股东的意思都足以使相对方认为是公司的意思表示,公司行为与股东个人行为之界限难以界定,公司的出资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进而公司的全部股权属于夫妻二人婚后所取得的财产,公司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具有利益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而股东为夫妻关系,双方利益高度一致,主观意思表示高度一致,亦难以形成有效的内部监督,夫妻其他共同财产与公司财产亦容易混同,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在此情况下应参照公司法一人公司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在夫妻双方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民法典》的规定,除约定财产制外,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所有,如果公司设立于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夫妻不能证明双方对婚后财产有约定的情况下,且在公司登记资料中,如果也没有夫妻双方自愿备案的财产分割证明或协议的,则夫妻以共同财产出资将股权登记在各自名下也不构成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约定。
我们认为,“夫妻型公司”虽有其特殊性,但财产共有制不能等同于人格统一性。夫妻公司系两位股东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并非一人公司。夫妻股东并不会因夫妻关系而丧失各自具有的独立民事主体资格,夫妻以各自名义认缴出资取得股东资格,各自独立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将夫妻股东认定为实质上的一人股东缺乏法律依据。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出现混同,而非股东财产之间存在某种关系。夫妻共同财产制不能等同于夫妻公司财产即为夫妻两人共同财产,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互分离,其资本构成及资产状况实质并不会因为股东为夫妻关系即发生改变。能否刺破“夫妻公司”面纱要求夫妻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并不是以“夫妻关系”为判断要件,仍应依照《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条第三款、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以夫妻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是否混同、夫妻是否过度支配与控制公司等作为认定标准。
(4)一人公司股权经过多次转让,申请执行人能否追加历任一人股东为被执行人?
一种观点认为,在财产混同的情况下,一人公司股东只对形成于其担任股东期间的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其他期间形成的公司债务与该股东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追加。
另一种观点认为,一人公司的经营系一个持续的过程,股权转让并不会影响公司对外债务的承担,但是任一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均影响公司的偿债能力,因此,不论案涉债务形成于何时,只要一人股东不能证明其持股期间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对于申请执行人的追加申请均应予以准许。
我们倾向于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原股东,是公司原投资者和所有者,对其持股期间发生的债务情况明知且熟悉,股权转让行为既不能免除其应当承担的举证证明责任,也不能产生债务消灭或者责任免除的法律后果。原股东如不能证明股权转让前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应对其持股期间即股权转让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权转让后,原股东退出公司的投资和管理,对于公司股东变更后发生的债务,不负有清偿责任。如原股东对股权转让后的债务向债权人出具欠条、承诺书等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视为债务加入,原股东亦应对股权转让后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现股东,对股权受让后公司债务的承担,直接适用《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63条的规定进行认定;对股权受让前公司债务的承担,如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亦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如下:首先,虽然公司债务形成于股权受让前,但公司的债务始终存在、并未清偿,公司内部股权、资本变更并不影响公司的主体资格,相应的权利义务应由变更后的主体概括承受;其次,现股东作为公司新的投资者和所有者,在决定是否受让股权前,有能力且应当对公司当前的资产负债情况包括既存债务及或有债务情况予以充分了解,以便对是否受让股权、受让股权之对价、公司债务承担规则做出理性决定和妥善安排,而对于债权人等公司外部人来说,现股东对受让股权前已经存在的公司债务应视为已经知晓;最后,结合《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63条的条文规定和立法本意,该条文赋予债权人在特定条件下刺破公司面纱的权利,同时将证明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分离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股东,系对公司股东与债权人之间风险与利益的合理分配,现股东如认为不应承担责任,可依据该条规定进行救济。
十、特殊问题
与诉讼、仲裁等相关的债权,可否向债务人公司股东主张?
1.债务人公司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应当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能否向债务人公司股东主张?
第一种观点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的第二十一章执行措施中,依据该条确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具有惩罚性质,属于一种执行罚,与一般的债权债务性质不一样,不应支持债权人就该部分债权向债务人公司股东主张权利。
第二种观点认为,债权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与其他的债权没有本质区别,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债权人就该部分债权向债务人公司股东主张权利,也应一并得到支持。
我们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因为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债权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而享有的债权,符合上述《民法典》关于债权的规定,而且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债权人向债务人公司股东主张权利的规定,也没有对债权人的债权作区分,因此,除非法律、司法解释作出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否则在现行的法律、司法解释框架内,债权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享有的债权,在法定情形下,可以向债务人公司股东主张。
2.诉讼费用、鉴定费、公告费等可否向债务人公司股东主张?
诉讼费用主要包括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申请破产清算或者强制清算的申请费等。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因此,债权人因起诉债务人公司或者申请债务人公司破产清算、强制清算而支付的相关诉讼费用,应由债务人公司负担。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如果债权人选择不要求法院直接退还其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可直接向债务人公司主张相应费用,由此又形成对债务人公司的一笔债权,在股东具有前述法定情形下,该债权可向债务人公司股东主张。同样,债权人在诉讼中垫付的鉴定费、公告费等,也可向债务人股东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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