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砖国家仲裁制度汇编 | 埃及

企业   2024-11-05 07:32   北京  




金砖国家仲裁制度汇编

埃及


仲裁制度概述

1、埃及仲裁立法的演进


仲裁在埃及存在已久,但多年来一直未编入法典。十九世纪,埃及法律融合了伊斯兰教法和欧洲法律,其中包含与仲裁有关的规则。埃及仲裁的产生和发展伴随着埃及逐步融入世界经济潮流的过程。首先,过去,法院被认为是其国内解决法律争端最主要的甚至是排他性的机构。但自上世纪九十年代以来,随着待解决争议的增加,尤其是商事争议的数量激增,埃及的法院体系已经不堪重负,无法满足快速发展的现代商事交易需求。此外,近年来,埃及吸引国外投资的步伐加快,投资争议中的技术性问题使得法院无法在该类案件中确保作出为人认可的、及时的判决。


起初,埃及的仲裁受1968年第13号法律颁布的《民事诉讼法典》第501—513条管辖。此后,1994年第27号法律《民商事仲裁法》颁布,该法于1994年5月22日生效,由此废除了《民事诉讼法典》的第501至第513条。《埃及仲裁法》是埃及处理仲裁的主要程序性立法依据。除此之外,对其最高宪法法院 (Supreme Constitutional Court)和重审法院(Court of Cassation)的相关司法审判或裁定进行的确认,也是埃及仲裁的第二性法律渊源。《民商事仲裁法》规定了仲裁的程序框架,其中当事各方同意在适用埃及法律的同时适用某些机构规则,以及适用受埃及法律管辖的临时仲裁。


《民商事仲裁法》主要以1985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UNCITRAL示范法》”)为蓝本,在结构上与之保持一致。其内容包括仲裁的定义(包括国内仲裁和国际仲裁之间的区别)和争议的可仲裁性问题,以及仲裁协议的有效性条件等,规定了仲裁庭组成和仲裁员选定和对仲裁员提出异议的一般规则、进行仲裁程序的一般规定(重点是程序正当原则和对待各方当事人的平等原则),以及仲裁裁决必须满足的形式要求。《民商事仲裁法》最后规定了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规则以及撤销裁决的事由。


埃及法院通常认为仲裁程序源于当事各方的协议,仲裁程序的合法性来自当事各方的仲裁协议。因此,只要不违反强制性规则,当事人选择的机构规则将优先于适用的程序规则。


除此以外,埃及还是《关于解决国家和其他国家国民投资争端公约》(《华盛顿公约》)、《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1907年《关于解决太平洋国际问题的公约》等国际公约的成员国,上述公约也成为埃及仲裁法律制度的渊源。根据公约规定,在遵守公约和埃及公共政策的前提下,缔约国作出的任何外国仲裁裁决均可在埃及执行。


2、埃及现行仲裁法律体系


•《民商事仲裁法》Law No.27/1997 Promulgating the Law Concerning Arbitration in Civil and Commercial Matters


3、基本仲裁规则


(1)仲裁协议的实质有效性


在《民商事仲裁法》颁布之前,《民事诉讼法典》承认仲裁条款的有效性,条件是该条款中包含仲裁员的姓名。《民商事仲裁法》在这方面的一个重要修改是废除了关于指定仲裁员的规定。因此,即使当事人没有像大多数现代仲裁法规那样事先规定仲裁员的姓名,《民商事仲裁法》依然承认仲裁协议的有效性。


仲裁协议本质上是一份合同。因此,要形成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仲裁协议,必须符合埃及《民法典》对有效合同的要求。《埃及民法典》对有效合同有如下三项要求:


• 双方达成合意;


• 合同规定了具体事项;


• 双方具备相互承担义务的理由。


根据这些要素,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 各方当事人必须达成明确合意;


• 合同争议事项必须能够通过仲裁解决,且不违反公共政策;


• 双方同意使用仲裁的原因不得具有欺诈性或非法性。


在这方面,开罗上诉法院撤销了一项仲裁裁决,理由是法院认为当事人诉诸仲裁是为了规避埃及法律规定的不动产登记强制费用。


(2)仲裁协议的形式有效性


《民商事仲裁法》带来的另一个重要变化涉及仲裁协议的形式。旧的仲裁条款要求仲裁协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承袭这一规定,埃及法院确认,确认书或证人证言都不能作为仲裁协议的证据。《民商事仲裁法》第12条规定,“仲裁协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否则视为无效。”不过,该法对书面形式的具体并不十分严格。第12条第2款规定,如果“协议载于双方当事人签署的文件中,或载于信函、电报或其他书面通信方式中”,该协议也视为采取了书面形式。


由此可知,书面形式是缔结仲裁协议的形式要求,口头达成的仲裁协议无效。仲裁协议包含在主合同附录中的,只要主合同明确提及附录,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就可以成立。


(3)可仲裁性和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民商事仲裁法》没有对可仲裁性的概念作出定义,而是规定,“不允许对无法达成和解的事项进行仲裁”。埃及《民法典》第551条则指出,“与个人身份或公共政策有关的事项不允许和解。”根据这一规定,在埃及,与(1)个人身份(如婚姻)和(2)公共政策(如刑事事项、不动产纠纷、劳动和雇佣问题、反垄断纠纷)有关的事项不可仲裁。


《民商事仲裁法》在第23条中明确规定,仲裁协议是独立于主合同条款的独立协议。仲裁条款本身合法有效的,主合同的无效、撤销或终止,不影响仲裁条款的效力。因此,在埃及,与大多数司法管辖区一样,即使主合同无效、失效或效力终止,仲裁条款仍然有效。


(4)仲裁庭与仲裁程序


如上所述,《民商事仲裁法》不再要求各方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指定仲裁员。因此,仲裁员可根据各方协议或其中包含的任何规则选定。


仲裁员的选任:


各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或其中一方当事人未能指定其仲裁员、且未约定其他规则的,则应由对国内仲裁争议有管辖权的法院指定仲裁员,或由开罗上诉法院指定国际仲裁员。


仲裁员的行为能力:


就行为能力而言,仲裁员应具有行使其公民权利的完全行为能力,并且不属于以下情况:


• 未成年人;


• 受到监护;


• 因重罪或轻罪判决或宣布破产而被剥夺公民权利,已恢复名誉的除外。此外,《民商事仲裁法》并未对仲裁员的性别或国籍做出任何规定,也未提及仲裁员必须是穆斯林。


证据和专家:


各方当事人可自由商定适用的证据规则。埃及的国内仲裁通常采用《埃及证据法》;但各方当事人也可商定采用国际仲裁中常用的《国际律师协会国际仲裁取证规则》。在没有协议的情况下,仲裁庭有权决定其认为适当的取证规则。


仲裁保密性:


虽然受《民商事仲裁法》管辖的仲裁程序在默认情况下并不保密,但各方当事人可协商一致以保密方式进行仲裁。在这方面,开罗上诉法院认为,一方当事人未遵守保密规定并不会导致仲裁裁决无效,但如果另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害,则可能需要进行赔偿。


(5)临时措施


根据《民商事仲裁法》,仲裁员有权发布临时措施或保全措施,前提是各方当事人同意授予仲裁员这种权力。此外,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要求另一方当事人为下令采取措施的费用提供充分担保。


该法第24条如下:


仲裁双方当事人可商定,授权仲裁庭根据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就争议事项下令采取被认为必要的临时措施或保全措施,并要求任何一方当事人提供适当担保,以支付下令采取的措施的费用。


命令所针对的一方当事人不执行命令的,仲裁庭可授权另一方当事人请求埃及法院执行命令。


命令所针对的一方当事人未能执行命令的,仲裁庭可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请求,授权后者采取执行命令所需的程序,但不影响该当事人向本法第9条规定的法院院长申请下达执行令的权利。


2018年,开罗上诉法院确认了埃及法院在裁定执行临时措施的请求时应适用的条件。法院必须确保:


• 存在仲裁协议;


• 临时措施请求方已授权仲裁庭准予采取临时措施;


• 下达临时措施所需的程序得到遵守;


• 仲裁庭下达的临时措施不违反埃及公共政策。


(6)证据听证


仲裁庭可举行口头听证,但口头听证并非强制性的。


《民商事仲裁法》第33条规定,仲裁庭可举行口头听证,以便各方当事人解释案情、提出论点和证据。仲裁庭还可决定,仲裁程序应完全以提交的案情摘要和书面文件为基础进行,各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关于口头听证,事实证人和专家均无需宣誓以履行其职责。


(7)适用法律


当事人未能就其争议的适用法律达成一致的,《民商事仲裁法》规定,仲裁庭应适用其认为与争议关系最密切的法律。该法同时还规定,仲裁庭必须遵守合同条款和交易习惯。


(8)仲裁裁决的形式要求


仲裁裁决应当符合以下形式要求:


• 采取书面形式,当事人另有约定,或适用于争议的法律不要求仲裁员以书面形式作出裁决的除外;


• 由仲裁员或仲裁庭多数成员签署(如有异议,应说明异议仲裁员拒绝签字的理由);


• 包含各方当事人的姓名和地址;


• 包含仲裁员的姓名、地址和国籍;


• 包含仲裁协议副本和各方的请求摘要;


• 包含裁决作出的日期和地点。


(9)仲裁裁决的执行


申请裁决得到执行的一方必须提供以下材料:


• 裁决书原件或经签署的副本;


• 仲裁协议副本;


• 经认证的裁决书阿拉伯文译本(若裁决书用外语作出);


• 根据第47条规定,证明裁决书已交存的议事录副本。


• 在批准执行之前,法院院长必须确保裁决符合以下标准:


• 裁决与埃及法院之前就同一事项做出的判决不矛盾;


• 不违反埃及的公共政策;


• 裁决已适当通知被裁决方。


根据埃及于1959年3月9日加入的1958年《纽约公约》,外国仲裁裁决在埃及可强制执行。


(10)仲裁裁决的撤销


针对在埃及境外作出的裁决,其撤裁请求应向开罗上诉法院提出。另一方面,国内所作的仲裁裁决可向对争议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撤裁申请。任何撤销裁决的申请必须在裁决通知债务人之日起90日内提起。


《民商事仲裁法》第53条列举了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


• 不存在仲裁协议,仲裁协议无效、可撤销,或已过期限;


• 仲裁协议的任何一方在缔结协议时,根据有关其法律行为能力的法律,完全或部分丧失法律行为能力;


• 仲裁协议的任何一方由于未收到关于指定仲裁员或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由于其无法控制的其他原因而无法陈述案情;


• 仲裁庭未适用各方当事人约定的管辖争议事项的法律;


• 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员的指定违反适用的法律规定或当事各方的协议;


• 仲裁裁决处理的事项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或突破仲裁协议的限制。属于仲裁范围内的事项可以从裁决书中涉及非仲裁事项的部分中分离出来的,则将仅导致可分离的部分裁决无效;


• 仲裁裁决本身或影响该裁决的仲裁程序包含导致裁决无效的违法行为;


• 仲裁裁决违反埃及公共政策。


开罗上诉法院曾在不同场合确认,上述撤销理由清单是排他性的。因此,不得以上述理由之外的任何理由请求撤销仲裁裁决。


仲裁机构

埃及主要仲裁机构


1、开罗国际商事仲裁区域中心(The Cairo Regional Centre for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CRCICA)


(1)条例与规程


•《CRCICA仲裁规则(2024年版)》,其中包括:


•《仲裁规则》


•《紧急仲裁员规则》


•《快速仲裁规则》


•《CRCICA仲裁规则(2011年版)》


(2)简介


埃及的常设仲裁机构为开罗国际商事仲裁区域中心成立于1979年,是一个独立、非盈利的国际组织,由亚非法律咨询委员会(Asian African Legal Consultative Organization,AALCO)根据1978年多哈回合谈判中提出的,在亚洲和非洲建立地区性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这一决议而赞助成立。1979年,AALCO和埃及政府就设立开罗国际商事仲裁区域中心达成协议,并试运行3年。1983年,AALCO和埃及政府再次订立协议,确立了开罗国际商事仲裁区域中心的永久性法律地位。目前,AALCO已在马来西亚的吉隆坡和埃及的开罗设立区域性常设仲裁中心,由亚非国家自我管理。这些仲裁中心的目标,是促进亚非地区的国际商事仲裁,与现有的仲裁机构合作并为其提供帮助,帮助实施临时仲裁,尤其是根据UNCITRAL进行的临时仲裁,促进仲裁裁决的执行,以及提供该中心管理下的仲裁。


1979年1月21日,在亚非法律协商组织秘书长与埃及司法部长在建立亚洲国际商事仲裁中心的信函中,表达了亚非法律协商组织对在非洲和亚洲建立机构的必要性的看法:通过适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的机构,为与亚非两大洲有关的国际交易产生的争端提供一个熟悉的论坛;加强区域和国际机构之间的合作,促进亚洲和非洲地区的国际商事仲裁。


根据1978年AALCO和埃及政府订立的总部协议,开罗国际商事仲裁区域中心作为国际组织的地位得到承认,中心及其分支机构享有完全独立于东道国的国际组织所需的一切特权和豁免权,确保其独立运作。


仲裁中心为从事贸易、商业和投资的各方提供争端解决系统。提供案件管理服务,并根据包括仲裁、调停和争端委员会规则在内的内部条例与规程,管理国际、地区和国内仲裁及其他替代性争端解决机制。


该中心还向参与临时仲裁的各方提供行政和技术援助,并向参与根据国际商会(ICC)、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ICSID)、常设仲裁法院(PCA)和体育仲裁法院(CAS)规则进行的其他机构程序的各方提供高科技听证室。根据与相关机构达成的安排,此类协助收取或不收取费用。


作为一个国际仲裁中心,开罗区域国际仲裁中心一直在埃及开展业务,享有完全的财政自主权,财务状况非常稳定。如今,该中心已成为埃及首屈一指、中东和非洲领先的仲裁机构,在全球知名仲裁机构中也同样名列前茅,是非洲和中东地区的首选仲裁机构。


2、埃及非银行金融纠纷仲裁与解决中心( The Egyptian Center for  Arbitration and Settlement Non-Banking Financial Disputes, ECAS)


(1)条例与规程


•《仲裁规则》


•《调解规则》


(2)简介


埃及非银行金融纠纷仲裁和解决中心是根据2019年第335号总统令成立的非营利性仲裁中心。其主要职责是通过仲裁和调解促进非银行金融纠纷的解决。


ECAS还旨在提供及时的司法服务,以确保保护受益人的权利,并维护非银行金融市场的稳定、可持续性和繁荣。


该中心专门负责仲裁和解决因适用与非银行业金融业务相关的法律规定而产生的争议,特别是在非银行金融市场领域工作的公司和实体的合伙人、股东或成员之间产生的争议。


ECAS活动的领域包括:


• 资本市场部门


• 保险业


• 非银行金融技术


• 非银行金融活动(抵押贷款、租赁、保理、消费金融等)


ECAS采取了一种战略方法来实现其与非银行业金融部门的需求相一致的目标。其目的是提供有效机制,通过仲裁、调解和其他当事人之间协商一致的方式解决该部门的争议。此外,该中心还强调利用技术来加强其业务,并为创造有利的投资环境做出贡献。ECAS矢志成为埃及和中东地区首屈一指的仲裁和调解中心,为非银行金融纠纷提供最佳解决方案。


仲裁案件

1、基本案情


2011年9月28日,联合轧花埃及棉出口公司(Unite Company for Ginning and Cotton Export)(以下简称埃及棉公司)作为卖方与无锡市天然绿色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然绿纤公司)作为买方签订了棉花销售合同,合同文本均为亚历山大棉花出口商协会(以下简称出口商协会)的标准合同格式,且在出口商协会进行了登记。合同中载明:“本协议受亚历山大棉花出口商协会1994年第211号部令以及1994年的第507号部令管辖。如就本协议出现任何争议,将在亚历山大市进行仲裁解决”,同时该合同备注中载明:“2011/2012季埃及棉出口销售条款是本合约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而上述《2011/2012季埃及棉出口销售条款》中亦载明:“如买卖双方间就合约产生争议,可提请出口商协会进行仲裁”。出口商协会内部规定(1994年第507号部令)包含仲裁提起、仲裁庭组成、二级仲裁等仲裁规则性条款。其中与仲裁争议相关的为第95—104条条款。上述条款中第96条规定:“仲裁员可自行决定在一级仲裁或申诉中适用的仲裁规则”,第100条规定:“一级仲裁委员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三名仲裁员由协会总裁随机从管理委员会的成员中选定,但选定应排除利益相关方”。


争议发生后,应埃及棉公司的申请,出口商协会组成仲裁庭就上述合同争议作出裁决,并以电子邮件方式发送给天然绿纤公司。后埃及棉公司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及执行上述仲裁裁决。天然绿纤公司抗辩认为,埃及棉公司与天然绿纤公司之间对仲裁庭的组成和仲裁程序没有约定,因此涉案仲裁依法应适用仲裁地所在国法律即埃及《民事与商事仲裁法》的规定,而涉案仲裁中有多项程序都违反了埃及《民事与商事仲裁法》的强制性规定,应根据《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丁)项不予承认和执行。埃及棉公司则认为双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已明确约定适用出口商协会的内部规则,无需适用埃及《民事与商事仲裁法》,出口商协会的内部规则已经明确仲裁员可自行决定适用的仲裁规则,因此涉案仲裁程序并无不当。


2、裁判要点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天然绿纤公司所提出的没有送达申请书和证据材料、未将开庭记录送达当事人、仲裁裁决没有仲裁员签字、仲裁裁决中的名称错误未进行书面补正等事项均违反埃及《民事与商事仲裁法》中的强制性规定,上述情形构成《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丁)项“仲裁机关之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各造之间协议不符,或无协议而与仲裁地所在国法律不符”的情形,应不予承认和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涉案仲裁条款约定了出口商协会的内部规则为仲裁规则,但该仲裁规则只规定了仲裁员的选定、仲裁费用的支付及申诉程序等,并未规定其他具体的仲裁程序。出口商协会的内部规则虽然规定仲裁员可自行决定在一级仲裁或申诉中适用的仲裁规则,但仲裁庭并未实际适用或者援引其他可资利用的仲裁规则。在这样的情形下,有关仲裁程序的其他问题,只要属于没有在当事人选定的仲裁规则涵盖范围内的事项,均不应违反仲裁地法律的规定。关于仲裁庭未向天然绿纤公司送达申请书和证据材料以及未就仲裁裁决中天然绿纤公司的名称错误进行书面补正问题,均涉及埃及《民事与商事仲裁法》的适用。根据埃及《民事与商事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在天然绿纤公司没有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初步推定仲裁庭以邮件附件的形式向天然绿纤公司送达了仲裁申请书。鉴于本案合同签订及履行的实际情况,当事人全称及简称的使用不当不足以造成权利义务指向的混淆,仲裁庭亦作出了补正。本案不存在《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丁)项规定的情形,涉案仲裁裁决应予以承认与执行。


这是中国仲裁司法审查实践中明确阐述仲裁地法对仲裁程序的适用作用。尽管三级法院认识的主要分歧在于申请书及证据材料是否适当送达,但并不影响三级法院在仲裁地法适用方式方面形成共识,即,在当事人约定了仲裁地点与仲裁规则的情形下,仲裁地的程序法仍然对仲裁程序具有强制适用与补充适用的效力。



编委会成员及作者简介

刘克江   刘   森   刘润东

石   慧   张思巧   王文婧

徐海峰   张鹏辉   陈秋钡

龙翔心   王则为


刘克江律师,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党委书记、总裁、北京所主任。


刘克江律师1996年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获法学学士学位;2007年毕业于英国哥拉斯格大学,获国际商业管理学硕士学位,2019年7月毕业于对外经济贸易大学,获得经济法学博士学位。2013年10月到12月在德国汉堡大学参加跨国并购项目培训结业,2016年11月英国伦敦BPP大学国际商事仲裁培训项目结业。


刘律师先后在政府机关和国有企业工作,2001年8月开始从事专职律师,从事法律服务工作23年。曾经在Hogan Lovells International LLP伦敦办公室、Bird&Bird汉堡办公室短期访问。


刘森律师,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高级权益合伙人、国际业务中心总监。


得益于国内外高等学府的学习以及丰富的执业经验,刘森律师在境内外资产收购与兼并、私募股权投资、公司常年法律顾问服务、重大民商事争议解决(含涉外民商事争议解决)领域有着丰富的实践经验和独到的见解。


刘森律师长期关注境内外企业的投融资法律服务实践以及境内外民商事争议解决动向,从商业目的和解决问题思路的角度为客户提供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律服务及建议。刘森律师处理的境内外合同及合作纠纷包括但不限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商业合作合同纠纷、股权投资及资交易合同纠纷、中外合资合作合同纠纷等。


刘润东律师,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高级联席合伙人。

刘润东律师曾在国内外知名仲裁机构和律师事务所任职,其中包括担任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中国区首席代表,全面负责中国地区的工作,涵盖案件咨询、智库支持、国内外仲裁机构合作和政府公共关系等各方面。


其获聘为多家世界500强企业律师顾问,尤其是先进制造业企业。擅于从客户的商业目标出发,实现合规和风险管控的统筹协调。在争议解决方面,他已成功主办总标的逾百亿的诉讼和仲裁案件,多次在国际商事仲裁和调解中独立出庭。其风格灵活强硬,熟悉多数国内外知名仲裁机构的规则和程序,善于维护当事人权益,实现有利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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