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优化营商环境典型案例】二

民生   2024-09-14 09:11   海南  

忠诚  担当

公正  廉明


关键词

施工合同  工程量  工程款


基本案情

  原告黎某诉称:根据其与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签订的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其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案涉工程的80%,并经业主单位对工程量进行确认,但二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80%工程量的工程款。故请求判令:一、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 80%总工程进度款中剩余的 1107500元;二、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25747.22 元(以11075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 一倍计算,自 2022年12月21日起计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现暂计至2023年8月31日);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辩称:一、原告按照被告指示将案涉施工合同建设项目中的发酵床改建为沼气池,因此,合同总价款应相应扣减;二、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并未违约,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三、对于原告施工是否已达工程量的80%存有异议。


  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后,由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发包给原告黎某。黎某承包该工程后遂按约进场施工,后经业主单位确认案涉工程已完成80%。但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未按约向原告结清工程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均认可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异味发酵床并未建设,实际改为沼气池。经核实,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已共计向原告黎某转账案涉工程款932500元。


  屯昌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29日作出(2023)琼 9022 民初125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黎某支付尚欠工程款886978.4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自2022年12月21日起,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 LPR 计算至全部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起上诉。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3日作出(2024)琼96民终47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案涉合同是否已经完成了总工程的 80%工程量;二、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支付 80%总工程进度款中剩余款项以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应否予以支持。


  一、关于案涉合同是否已经完成了总工程的80%工程量的问题。本案中,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以对案涉工程项目是否达到完成 80%工程量持有存疑为由,坚持申请对案涉工程的完成比例进行结算鉴定。但本院结合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案涉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提交的《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工程款支付审批表》,以及建设单位关于第二期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凭证,可证实,作为承包方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经自行确认其已完成工程土建的 80%,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均无异议,且该第二期工程进度款已由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实际领取,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2)25 号]第二十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的规定,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已完成了案涉工程项目80%工程量的事实,故属非需要通过鉴定方能得以证明的情形,因此,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坚持要求对工程的完成比例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以准许。


  二、关于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支付80%总工程进度款中剩余款项以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首先,关于是否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80%总工程进度款中剩余款项的问题。针对原告该诉求,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共提出三个辩驳意见。第一个辩驳意见是认为原告提交的与其签订的施工合同未加盖合同骑缝章,属伪造合同,但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始终未能提交其手中同式的合同进行对照,应视为无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该辩驳主张,本院不予以采信。第二个辩驳意见是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认为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因原告无施工资质而属无效合同。本案中,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施工内容含括了猪舍、消毒间、异味发酵床(后改为沼气池)、仓库等,其中沼气池的建造必须由持有国家“沼气生产工”职业的技工按规程施工,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案涉合同因原告无相应的施工资质应认定为无效。但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故本案中,原告投入资金并提供相应劳务,被告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原告已完成80%工程量,亦得到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的确认,且80%工程量的进度款已支付完毕,应视为对工程质量无异议或认可。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参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第三个辩驳意见是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认为因合同中约定的异味发酵床并未施工,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80%工程进度款的余额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异味发酵床确实未施工,已改建成沼气池,故原告诉请的工程进度款应相应予以扣减。本案中,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在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之前已就屯昌县南坤镇长圮村委会2020年屯昌县村集体经济黑猪养殖小区建设项目工程申请工程审核预算,并拟案涉工程总价款,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原告未提异议应视为认可。故原告以该工程预算书系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单方鉴定为由不予认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以其预算书中的总建筑面积(349.72 ㎡)及异味发酵床审定金额(189811.44 元)为基础,推算双方合同约定的 600㎡异味发酵床的预算金额为 325652 元(189811.44÷349.72×600);同时,认为原告实际施工的沼气池造价约在 100000 元左右。就上述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对异味发酵床和沼气池的造价意见,本院在庭审中向原告询问,原告回答“差不多”。故本院综合案情实际,由于原告也未能就其沼气池的实际造价提供有效的证据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的规定,参考原、被告双方意见,以及被告中博扩第六分公司庭后补充表示“原告沼气池的造价最多为 150000 元”的意见,本院最终酌定沼气池的造价为 150000元。综上,异味发酵床预算价格为 325652 元,沼气池造价 150000- 23 -元,二者差额为175652 元,实际合同总价为 2274348 元(2450000元-175652 元),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已实际支付932500元。故,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80%总工程进度款中剩余款项应为 886978.40 元(2274348 元×80%-932500 元)。因此,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已完成工程量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争议工程量原则上应当以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本案中,已有案涉工程业主单位及承包方对已完成案涉工程体量进行确认的书面文件,不需要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若准许异议一方对工程量进行鉴定,仅会增加当事人的诉累,不利于纠纷的解决。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七百九十三条


  一审:屯昌县人民法院(2023)琼9022民初1259号民事判决(2023年12月29日)


  二审: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4)琼96民终474号民事判决(2024年4月3日)





来源:屯昌法院

初审:陈晓萍

审核:郑海旺、许晓谊

编辑:黄克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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