忠诚 担当
公正 廉明
关键词
运营车辆 所有权保留 受益权 车辆报废补贴
基本案情
原告黄某某诉称,原告向被告王某某购买了一辆运营车辆,并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书。原告黄某某已向被告王某某支付购车价款,被告王某某亦已向原告交付车辆。车辆由被告转让原告前,属于县内营运车辆,受到海南某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指导。2018年初,被告王某某与海南某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向原告告知,车辆可能已经达到报废的标准,需要将原告占有的车辆收回进行报废手续,会对车辆报废补贴14250元,原告同意二被告将车辆拉走。但海南某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将车辆报废补贴14250元支付给被告王某某。现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142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一、2017年8月19日,被告王某某与原告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实际上是约定被告王某某将车辆的运营权转让给原告,但车辆的所有权人仍是被告王某某,原告对此知晓且无异议,原告也从未提出要将车辆过户到其名下,故被告王某某作为车主领取车辆报废补贴合理正当,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签订协议时还没有车辆报废补贴的政策,所以当时双方没有对报废补贴的归属进行约定。但协议第六条约定了燃油补贴归被告王某某所有,被告王某某认为报废补贴和燃油补贴均属于政府政策性补贴,既然燃油补贴由被告王某某享有,那么报废补贴也应归被告王某某所有。三、被告王某某从未承诺过将报废补贴支付给原告,原告在起诉状中关于“海南某集团某分公司和被告在许诺给原告车辆报废补贴款的情况下,原告才同意其将车辆拉走”的说法不符合客观事实。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
被告海南某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辩称,对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的车辆转让事宜不知情,系按照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营运车辆责任经营协议》约定将车辆报废补贴直接支付给被告王某某。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9日,被告海南某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签订《车辆责任经营协议》,约定“协议履行期限届满且责任车已达报废标准或年限的,依法报废处理,车辆残值归乙方所有”;2017年6月5日,上述《车辆责任经营协议》到期后,被告海南某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对该合同进行了续约签订。2017年8月9日,被告王某某与原告黄某某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约定车辆的政府燃油补贴由被告王某某所得。车辆转让时,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并未将协议实情告知海南某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2021年12月6日,被告海南某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将车辆报废补贴支付给被告王某某。
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28日作出(2023)琼9022民初122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黄某某支付车牌号为琼C*****的车辆提前淘汰老旧柴油车财政补贴款14250 元;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一、被告王某某在与原告于2017年8月9日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时,案涉车辆登记在被告某分公司的名下,车辆所有权人为某分公司。按照被告王某某与被告海南某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签订的《车辆责任经营协议》中约定的“乙方不得擅自对责任车及其所需营运牌证进行转卖、转包、出租、抵押、调换、丢弃等非法处置......非经双方协商一致,任何一方均不得擅自变更协议条款或将自己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其他第三方。乙方需将责任经营车辆转包给第三方的,事先应向甲方申请,并由甲方与第三方重新订立协议,办理费用由乙方负责”等条款可知,此时,由于被告王某某在未告知或未经被告海南某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许可的前提下,其对案涉车辆及其营运权利并无处分权,不得擅自将自己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黄某某。但考虑到车辆转让已成事实,且海南某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在知晓实情后也未提出异议,视为该公司对车辆转让的追认,认可被告王某某转让车辆及其营运权利至原告黄某某的事实。以及结合被告王某某已向被告海南某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交付了20%的融资款,并依其与海南某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关于“协议履行期限届满且责任车已达报废标准或年限的,依法报废处理,车辆残值归乙方所有”的约定,现协议期限已满,故其对车辆最终亦取得了处分权。综上,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
二、《车辆转让协议书》中未对案涉补贴款进行约定,无约定则从法定。经审查,政府燃油补贴不同于车辆提前淘汰老旧柴油车财政补贴,故被告王某某辩驳其与原告在《车辆转让协议书》中约定了琼 C*****的政府燃油补贴由其所得,因而案涉补贴也应由其所得的主张,本院不予以采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产生效力。故在案涉车辆移交至原告之后,其物权的转让发生效力,车辆所有权应归原告黄某某所有。黄某某作为车辆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案涉补贴款系案涉车辆交付至原告后产生的收益和孳息,依法应由原告所得。
三、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时,未与被告海南某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协商,且被告海南某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在支付案涉补贴款时对两人的交易并不知情。因此,被告海南某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同意由被告王某某领取补贴款未存在过错。案涉补贴款应由被告王某某向原告进行返还。
裁判要旨
1.所有权保留的动产买卖合同,自动产交付时发生效力。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是否进行权利登记不影响合同效力。
2.动产交付后所产生的收益和孳息归属看标的物是否交付。标的物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标的物交付后,买受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条、第114条、第224条、第240条、第465条、第509条、第577条、第630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 年修正)第90条
一审: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2023)琼9022民初字1225号民事判决(2023年11月28日)
来源:屯昌法院
初审:陈晓萍
审核:郑海旺、许晓谊
编辑:黄克宝
屯昌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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