致同所突发!审计项目被连查4年!!罚没302万…

职场   2024-12-23 20:12   北京  

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47号

(致同所、高某、曾某、陈某、戴某敏)

当事人:致同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致同所)系浙江方正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电机)2019年、2020年、2021年、2022年财务报表审计机构,住所:北京市朝阳区。
曾某,男,1987年9月出生,为方正电机2019年、2022年财务报表审计报告签字会计师,住址: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高某,男,1986年9月出生,为方正电机2019年、2020年、2021年财务报表审计报告签字会计师,住址:浙江省海宁市。
陈某,女,1990年6月出生,为方正电机2020年财务报表审计报告签字会计师,住址:浙江省安吉县。
戴某敏,女,1990年9月出生,为方正电机2021年、2022年财务报表审计报告签字会计师,住址: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致同所方正电机审计执业未勤勉尽责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审计项目整体情况
致同所为方正电机2019-2022年年度财务报表提供审计服务,均出具了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致同所2019-2021年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服务收费合计160万元(含税,税率6%),2022年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服务收费80万元(含税,税率6%)。曾某、高某是2019年审计报告签字注册会计师,高某、陈某是2020年审计报告签字注册会计师,高某、戴某敏是2021年审计报告签字注册会计师,曾某、戴某敏是2022年审计报告签字注册会计师。
二、方正电机2019-2022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经我局另案查明,方正电机2019至2022年年度报告因不恰当地扩大上海海能汽车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海能)商誉相关资产组,导致商誉减值准备计提金额不准确。经计算,结合“三包费”会计估计不合理的影响,2019年至2022年方正电机应补充确认商誉减值准备金额分别为1,733,842.21元、32,906,876.18元、14,717,695.60元、-84,412,115.24元,占当期披露利润总额绝对值的比例分别为9.29%、5.08%、176.72%、-25.26%。上述财务数据纳入方正电机合并报表后,导致方正电机2019年至2022年年度报告的财务数据及相关披露信息存在虚假记载。
三、审计工作存在的具体问题
(一)致同所在方正电机2019年度财务报表审计过程中未勤勉尽责
2019年审计中,致同所知晓方正电机(越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越南方正)不属于最初方正电机收购上海海能并形成商誉的资产组,且越南方正、上海海能在业务方向上也明显不同,致同所虽通过访谈、获取书面说明等方式获取了管理层对于将越南方正纳入资产组的考虑因素,但未根据管理层提供的信息设计和实施恰当的审计程序,未充分评估管理层提供的信息是否与实际情况相符,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支持其审计结论。致同所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2016年12月23日修订)第十条、第十一条。
(二)致同所在方正电机2020年度、2021年度、2022年度财务报表审计过程中未勤勉尽责
致同所在2020年、2021年和2022年总体审计策略中虽已考虑到商誉减值涉及重大管理层判断,但在相关审计底稿中,未见对资产组划分的合理性设计并实施充分的复核程序,未充分关注方正电机管理层此前提供信息的后续进展情况,未就资产组范围及商誉减值会计估计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致同所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21号——审计会计估计》(2010年11月1日修订)第十四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2016年12月23日修订)第十条、第十一条。
上述违法事实,有审计报告、审计工作底稿、审计业务约定书及收费凭证、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致同所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三款所述违法行为。对于致同所的上述行为,签字注册会计师曾某、高某、陈某、戴某敏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考虑到针对致同所方正电机2022年财务报表审计执业未勤勉尽责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财监法〔2024〕354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三十九条给予警告、没收项目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我局不再重复没收业务收入并处以罚款。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
一、对致同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责令改正,没收业务收入1,509,433.92元,并处以1,509,433.92元罚款;
二、对高某、曾某、陈某、戴某敏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0万元、25万元、20万元、2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申请可以通过邮政快递寄送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治司),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

2024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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