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裁判文书】承租人是否有权针对租赁物所有权确认判决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

民生   2024-09-09 10:00   陕西  
转自:民事审判
【裁判要旨】承租人未能证明租赁期满后,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所以,承租人针对前案有关租赁物所有权的诉讼标的并不享有独立请求权,前案确认所有权的处理结果,亦与承租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承租人如对租赁物投入改造所涉相关权利义务存有争议,可以依法根据租赁合同关系另行主张。//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2024)最高法民终73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某某商品混凝土(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自贸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荆某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争荣,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杰夫,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起诉人:泉州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星。
上诉人某某商品混凝土(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某某公司)与原审起诉人泉州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州某某公司)因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闽民撤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某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泉州某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在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某某(福建)制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以下简称前案)审理中,未如实向法院陈述其与福建某某公司签订《搅拌站经营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及续租补充协议、福建某某公司对混凝土搅拌站进行投入改造的相关事实,存在过错。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已经查明某甲公司与福建某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及续租补充协议的事实,应当认定福建某某公司、泉州某某公司与前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但未通知福建某某公司、泉州某某公司参加诉讼,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在前案一审、二审和再审过程中,福建某某公司、泉州某某公司未曾接到该案相关文书,对案件审理情况并不知情,对未能参加诉讼并无过错。福建某某公司、泉州某某公司因客观原因未能参加前案诉讼,前案再审判决认定的租赁事实和机器设备拍卖价款归属存在错误,损害福建某某公司和泉州某某公司的民事权益,依法应予撤销。
本院经审理查明,某甲公司承租某乙公司东侧第三期空地建成混凝土搅拌站后,出租给福建某某公司使用。因某乙公司的土地、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机器设备在执行程序中被拍卖,某甲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被法院裁定驳回后,又提起前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原审法院就前案再审作出(2022)闽民再438号民事判决,确认案涉土地及附属建筑物、构筑物和机器设备拍卖成交价款中的2518369元归某甲公司所有。福建某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主张其在承租混凝土搅拌站期间对部分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机器设备进行投入或改造,该部分资产所有权应归其所有,故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前案再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福建某某公司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前案系某甲公司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某乙公司之间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诉讼标的为搅拌站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机器设备的权利归属争议。福建某某公司虽与某甲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取得对搅拌站的经营使用权,但并不因此享有搅拌站相关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机器设备的所有权。《租赁合同》第7.1条约定:“对于福建某某公司投入改造所产生的建筑物、构筑物和机器设备,可在租赁期满后由双方协商折价归某甲公司所有,或由福建某某公司在租赁期限届满后6个月内全部自行拆除或搬走,6个月后仍未拆除或搬走的,某甲公司有权进行处置。”根据《租赁合同》及续租补充协议,租赁期已于2022年12月24日届满。福建某某公司未能证明租赁期满后,其经协商取得相关机器设备的所有权。所以,福建某某公司对于前案诉讼标的并不享有独立请求权,前案确认部分拍卖价款归某甲公司所有的处理结果,亦与福建某某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福建某某公司提起的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并无不当。福建某某公司如对租赁期间投入改造所涉相关权利义务存有争议,可以依法根据租赁合同关系另行主张。
综上,福建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   刚
审   判   员  宁   晟
审   判   员  张   娜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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