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贯彻落实陕西省切实解决执行难部门协作联动领导小组《关于开展集中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行为专项行动的实施方案》,按照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汉中市人民检察院、汉中市公安局《关于开展集中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行为专项行动的实施方案》的通知要求,营造严厉惩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舆论氛围,有效遏制抗拒执行、逃避执行、妨碍执行行为,依法实现胜诉当事人合法权益,切实维护生效裁判权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全市法院近三年以来已审结生效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中,评选了五件案件作为典型案例予以发布,以引导被执行人自觉履行义务,进一步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和诚实守信的社会风尚,服务保障诚信汉中、平安汉中建设。
根据汉中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生效仲裁裁决,汉中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支付工程款本息等合计1200余万元。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间未履行仲裁裁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立案后,汉中中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汉中中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两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某小区商品房94套,并依法向某县房管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裁定书。谢某、王某某作为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股东,明知人民法院查封的商品房不得买卖,仍指使被执行人公司员工何某甲等三人将汉中中院查封的该公司名下三套商品房出售给他人,获得房款54万元。后谢某、王某某将所得房款挥霍一空,直接导致被查封的三套商品房无法执行,损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汉中中院掌握相关线索后将谢某、王某某涉嫌犯罪的线索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汉台区检察院提起公诉,汉台区法院公开审理了本案。 汉台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被告人谢某、王某某明知人民法院已将其公司开发的某小区商品房查封,仍将其中被查封的三套商品房进行变卖,且没有将卖房款作为执行案款交付执行法院,直接导致人民法院对案涉三套房屋无法执行,二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后法院以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谢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判处王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本案被告人谢某、王某某明知法院已将其公司开发的商品房查封,仍将其中查封的三套房屋进行变卖,且没有将所得房款作为执行案款交给执行法院,导致被查封的三套房屋无法执行,其行为挑战司法权威,损害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人民法院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其定罪处罚,有力震慑了藐视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对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被执行人,对于房地产领域积极推动“诚信汉中”建设具有积极意义。
根据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王某某应给付申请执行人代为清偿的借款人民币6万余元及利息损失。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间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立案后,西乡县法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并对王某某名下财产予以冻结。在执行过程中查明王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西宁某支行有存款5万元,西乡县法院遂委托西宁市某区法院协助冻结,王某某得知西乡县法院冻结其微信账户后,在西宁某区法院冻结存款账户前,将其在西宁某支行的5万元定期存单支取并销户,西乡县法院得知上述情况后,责令被执行人王某某限期将其取走的5万元交付执行法院。被执行人王某某未将取走的存款交付执行法院,而将上述存款用于偿还其在银行的其他贷款,致使本案判决无法执行。 西乡县法院掌握相关线索后将王某某涉嫌拒执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西乡县检察院提起公诉,西乡县法院公开审理了本案。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被告人王某某故意转移财产,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鉴于王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并已履行全部执行义务,可依法从轻处罚。后法院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抗拒和逃避执行,不仅影响债权人权益的实现,也严重破坏了社会诚信体系的建设,损害了司法公信力和法律权威。本案中,被执行人王某某明知法院对其采取了司法冻结措施,还不听劝阻,转移个人财产,符合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情形。案发后,被执行人自愿认罪认罚,并已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人民法院对其适用缓刑,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取得了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根据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勉县某商贸公司、李某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液化气天然气款26万元及相应利息,姚某某对上述合同之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间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立案后,勉县法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并要求勉县某商贸公司、李某、姚某前往法院接受谈话,三被执行人均未前往。在执行过程中勉县法院对被执行人勉县某商贸公司所有并停放在勉县某停车场的一辆黑色奥迪轿车依法实施了查封措施,经查明,该车辆由李某实际使用。在查封期间,李某伙同其侄子孟某、刘某将停在某停车场的黑色奥迪轿车左右前轮、右后轮轮毂锁破坏,并撕掉贴在该轿车上的三张法院封条,驾驶该轿车离开停车场并驶离勉县。被执行人李某伙同他人撕掉法院查封封条、破坏车轮轮毂锁、强行开走被查封车辆的行为,致使本案被人民法院查封的车辆无法执行。 勉县法院掌握相关线索后将李某涉嫌拒执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勉县检察院提起公诉,勉县法院公开审理了本案。 勉县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被告人李某明知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拒不到庭接受谈话及履行义务,反而在车辆被人民法院查封的情况下,仍采取强行手段破坏人民法院查封措施并转移被查封车辆,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属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后法院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十个月。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件。被执行人李某不仅拒不配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反而强行撕掉法院封条,转移被人民法院查封的车辆,性质恶劣,其行为藐视法律,挑战司法权威。人民法院根据被执行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其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有力震慑了藐视法律、挑战司法权威、抗拒执行的被执行人,充分发挥了刑罚的惩罚、教育及预防功能,维护了司法权威。
根据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杨某、吕某某共同向申请执行人偿还购房款、利息及违约损失共计120余万元。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间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立案后,略阳县法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并查询了被执行人杨某、吕某某相关银行账户,未发现任何可供执行财产。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杨某在本案上诉期间、二审宣判之前,将其所有的一套住房卖于案外人牟某,所卖房款杨某除用于偿还略阳信用社94余万元贷款外,携带剩余40余万元潜逃,致使本案无法执行。 略阳县法院掌握相关线索后将杨某涉嫌拒执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略阳县检察院提起公诉,略阳县法院公开审理了本案。 略阳县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被告人杨某在诉讼中处分财产,后在执行过程中携款潜逃,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属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后法院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本案是一起诉讼中处分财产并在执行中拒不履行判决被以拒执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典型案例。目前理论界及司法实务中的主流观点均认为追究拒执犯罪行为的时间节点应以判决、裁定生效时为起点,但本案行为人在诉讼过程中已明显具有转移隐匿财产以抗拒判决、裁定生效后执行的主观故意,行为性质恶劣,达到情节严重标准,亦可对拒执犯罪时间节点提前认定,如此可对诉讼中恶意转移财产、规避将来执行的拒执行为予以惩戒,以维护司法权威,保障胜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杨某某向申请执行人限期返还某型号装载机一台,并赔偿申请执行人经济损失2000元。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间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立案后,洋县法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因被执行人杨某某仍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洋县法院对其决定司法拘留15日。此后杨某某仍未履行义务,并表示其已将案涉装载机出售给他人,但拒绝向法院交代买方信息。在后续执行过程中,杨某某又以其与停放案涉装载机场地的所有人陕西某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某某存在经济纠纷为由,继续拒绝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 洋县法院掌握相关线索后将杨某某涉嫌拒执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洋县检察院提起公诉,洋县法院公开审理了本案。 洋县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在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不但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还擅自处置执行标的物,致使法院生效判决无法执行,属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后法院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六个月。 本案被执行人杨某某在对涉案装载机权利状况不清楚的情形下强行将涉案装载机开走,侵害了申请执行人的财产权。在判决生效后,仍以各种方式拒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藐视法律权威,损害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人民法院以拒执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既重点打击了“老赖”们的拒执行为,又有力维护了司法权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