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财务就像我们的生活,总是有各种矛盾,有很多解不开的小疙瘩,今天在学习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时突然想到一个问题: 如果企业未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时,那么其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能否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追根朔源,我们还是要从法源去考虑:
一、《企业所得税法事实条例》第三十四条 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 前款所称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 注意以上条款的关键点,就是“合理”二字,那么如何评判一个企业发生的工资薪金支出具备合理性呢? 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 号)第一条规定,《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所称的“合理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税务机关在对工资薪金进行合理性确认时,可按以下原则掌握:(二)企业所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三)企业在一定时期所发放的工资薪金是相对固定的,工资薪金的调整是(四)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五)有关工资薪金的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 很多人依据以上的“(四)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条款认为如果企业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所得未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则发放的工资薪金就不能在所得税前扣除,但事实是否真的如此呢?三、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税前扣除凭证在管理中遵循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真实性是指税前扣除凭证反映的经济业务真实,且支出已经实际发生;合法性是指税前扣除凭证的形式、来源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关联性是指税前扣除凭证与其反映的支出相关联且有证明力。 同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等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4号)第二条规定:企业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前向员工实际支付的已预提汇缴年度工资薪金,准予在汇缴年度按规定扣除。 那么企业支付给员工的工资从扣除凭证看是否符合符合上述的三性,及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真实性:工资制度合理、员工实际从事了相应的岗位的工作,而且也已经实际发生并支付;
合法性:企业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按照合法的劳务合同约定向员工支付劳动报酬,从事的也非国家禁止的行业; 关联性:工资表的内容与员工从事的岗位、职位等相符合,考勤正常
从以上看企业支付员工工资从扣除凭证上是合理的,未代扣代缴个税并不构成支付工资不能税前扣除的必要条件,只是判定其支出合理性的评判条件之一,也就是不能因未履行代扣代缴个税义务而整体否定工资薪金支出的合理性。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所以如果税务机关发现企业未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的,可以对扣缴义务人进行相应的处罚,但当纳税人也就是员工履行了纳税义务后企业支付给员工的工资完全符合税前扣除的合理性,照样可以扣除。 所以我们要正确理解税务局“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这个规定的真实意图,其真实的意图并不是不履行扣缴义务就不能扣除,而是对支出合理性存疑,我们假设这样一个场景: 企业支付张三2024年11月工资50000元,企业也制定了相应的薪酬制度,其职位在行业和市场中该工资也比较符合市场行情,而且其2024年的工资每月都是50000元,可是税务机关在个税系统并未发现其申报个税的记录,所以此时税务机关就会对企业支付张三的这个工资的合理性产生疑问,比如说: 2、支付张三的这部分工资是否真的是其服务支出,是与企业收入相关的支出吗? 3、张三是否属于吃空饷人员?这部分工资最后的流向在哪里?是否又流向了企业被挪作其他用途?
有了这些怀疑,税务机关就可以从真实性、合理性和关联性去深入挖掘,来判断其支出的合理性。 所以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更多的是税务机关合适工资支出合理的手段,而不是决定该支出是否可以税前扣除的条件。毕竟很多企业总会动歪脑筋,一些不合理的支出,听一些不明真相的所谓专业人氏指点,做了很多临时工的工资去冲抵,然后又不敢给这些人申报个税,但却堂而皇之的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这类操作就是不合理工作的典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