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一个例子:甲公司为工程总包方,乙公司为工程的分包单位,由于乙公司银行账户被法院冻结无法收款,故乙公司给甲方出具了收款委托书,委托甲方将欠付乙公司的分包款支付乙公司的关联公司丙方,由乙方向甲方开具建筑工程发票,对于这种委托收款的形式是否有税务风险?
可以说这个问题每天在困扰着财务人员,现今企业经营境况不佳,账户被查封几率大大上升,如此情况下供应商非常依赖于委托收款这种模式,将自己资金转移来逃避司法机关的冻结。
但作为付款方,是接受这种模式还是拒绝这种模式,可以说内部形成两个阵营,业务部门和法务部门从业绩和民法角度考虑,似乎此种模式并无不可行之处,所以给予充分肯定;财务部门从税务风险考虑此种模式似乎具有风险隐患,所以给予否定。业、财、法在这个问题上争论激烈,但似乎财务更为难受,如何破题?关键在于委托收款这种模式在税务上到底存在何种风险,财务该如何依法服人?今天我们试着去化解这个矛盾。
国税发[1995]19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三)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货款、劳务费用的对象。
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
该条款就是目前我们“三流一致”这个说法的源头,所谓“三流一致”就是货物流、资金流、发票流,如果不符合以上三流一致原则,就不允许抵扣进项税额。
以上所指的”所支付款项的单位“,根据福建税务局12366纳税服务中心的解释其具体就是指”收款单位“,所以此条款的意思就是如果A单位供货,那么发票由A单位开具,则款项也必须是A单位收取,否则A单位开具的发票受票单位就不允许进项抵扣,这一点也成为税务局判定是否虚开发票的铁律。
尽管这一条规定随着时间和整个市场环境的变化其适用性也发生了较大变化,从总局方面也透露出这方面的信息,如:2016年10月14日,“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就旅行社业“营改增”反映集中的问题所进行的答复”中有关“三流合一”的解释—
“三流合一”是1995年国税发192号文件,那个文件的其他条款全都废止了,就留了这一条。到现在已有二十多年,现在形势的发展无论是支付手段,还是发票监管,都是电子抵账,已经很强大了。当时都是手开票,拿手写的专用发票,那个情况下税务局需要看是否三流合一,但是现在该条款管的范围还仅限于货物和运输服务。营改增的服务领域不适用该条规定。关于该条款总局会再评估一下,如果觉得它存在已经没有意义的话,今后有可能会取消。
但很抱歉,目前这条唯一的规定依然没有取消,所以就必须去遵守,虽然很多学者、专家也对这条规定在新形势下的作用嗤之以鼻,但是税务局却依然在稽查时奉为至宝。
再回到我们的问题:对于这种委托收款的形式是否有税务风险?
这里的形式收款方为丙公司,开票和劳务的提供方是乙公司,从形式上是不符合国税发[1995]192号的规定,是存在着税务风险,很多人希望税务局给予准确答复,比如厦门税务局的答复:
问:我公司和供应商签订购销合同,由供应商开具发票给我公司,要求我公司将货款支付给其指定的第三方企业,请问这符合规定吗.. |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上述情形中,若第三方企业只是代供应商收取款项,即代收转付,实际收款方为供应商,发票由供应商开具。且有相关文件及合同证明其真实性,可视为符合相关规定。 |
这条回复让很多想采用委托收款的人看到了希望,答案似乎是完全没有问题的,那是不是所有的税务局都认可这种方式呢?我们再看一个反面案例,这是在2014年在国家税务局公众号收录的稽查案例,具体内容如下: 日前,吉林省大安市东方风电公司违反规定抵扣税款,受到大安市国税局稽查局的查处,被依法追缴税款及滞纳金462.66万元。 大安市国税局稽查局3名稽查员到大安市东方风电公司开展专项检查时,发现该公司银行存款和应付账款均较上年大幅增加。既然资金状况较好,为何不及时支付货款?带着疑问,稽查人员以调查核实其资金往来情况为突破口,展开了对该公司的深入检查。 稽查人员获取了该公司购进货物取得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信息,发现该公司可能存在取得收款方与开票方不一致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问题。为此,稽查人员对有关账户和相关凭证一一展开分析,通过比对,他们发现该公司2012年从大安风电设备有限公司购进风电叶片后,只将货款的一小部分直接支付给开票方大安风电设备有限公司,而其余款项未支付,应付账款却挂在非开票单位天津某风电叶片工程有限公司账上。 稽查人员约谈了该公司相关业务的经办人员。经过耐心地税法宣传教育,相关人员交代了这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来龙去脉。原来,2012年2月27日,大安市东方风电公司、大安风电设备有限公司和天津某风电叶片工程有限公司3家企业签订了《三方抵款协议》。根据《三方抵款协议》内容,大安市东方风电公司向天津某风电叶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风电叶片货款2376.03万元。其余款项450.75万元直接支付给大安风电设备有限公司。财务会计解释称,由于平时对税收政策学习不够,对政策理解出现了偏差,以为既然签订了《三方抵款协议》,尽管支付货款的单位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销货单位不一致,也是可以申报抵税的。该会计主动向税务人员承认错误,愿意接受税务机关的处理。 同时,稽查人员分别从开票、受票单位的资金运作情况展开协查取证,并向开票单位所在地税务机关发出协查函,通过货款取得与支付情况进行比对,核实实际交易记录,确认了该公司违规抵扣进项税额造成少缴税款的事实。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大安市国税局稽查局追缴了该公司少缴的税款及滞纳金。 |
税务局稽查的点就是收款单位和开票单位是否一致性考虑,其他都是白搭,尽管这个案例在后期遭受了很多人的吐槽,但从实际考虑其有一定的合理性,敌人是狡猾狡猾的,给大家举一个例子: 甲公司与乙公司产生业务关系,正常应该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款项,乙公司开票给甲公司,可是如果乙公司出了一份委托收款手续,将甲公司应支付乙公司的款付给了丙公司,而丙公司却是甲公司的关联公司,最后丙公司又把该资金转回甲公司。 在这个例子中,虽然资金有流动,但是却是最终回流甲公司,但是乙公司给甲公司开了发票,甲公司也使用了该发票,但实质根本没有资金流,甚至是货物流都没有,只是虚构的合同而已,这种情况的发票就是虚开发票; |
回头我们再看厦门税务局的答复:若第三方企业只是代供应商收取款项,即代收转付,实际收款方为供应商,发票由供应商开具。且有相关文件及合同证明其真实性,可视为符合相关规定。 这里提到一个很重要的词,叫“代收转付”,即虽然现在是代收了,但是当时或者后期还是要把这笔钱由代收单位转回委托单位,保证资金流的完整,这样才勉强可以,否则免谈。但是如我们前文所述,因账户冻结委托代收,资金肯定不会转回委托单位;因回流资金的委托支付,资金也不会回到委托单位,此类的委托收款就有很大的风险。
有人提出来国税发[1995]192号说的是三流不一致无法抵扣进项,如果开普票呢?不要硬抬杠,因为三流一致也是税务判定是否虚开的法宝,认定你的发票是虚开同样要接受处罚,接受高昂的违法成本。 对于国税发[1995]192号文民间存在争议、征管部门也存在争议,就像我们上文看到的不同处置方式一样,这种争议就是源于征管难度是巨大的,如果废除政策可能会有更多虚开发票产生,如果坚持政策的有效又有可能束缚市场主体的积极性,所以从强征管考虑还是必须坚持;但是面对该制度征纳双方理解的差异,在处理方式和尺度上就有了差异,对于存在不同方式的付款方式作为征管方就需要投入更大精力去甄别其真实性,也自然会有不同的结果,这也是作为纳税人比较头疼的事情。 所以作为收付方而言,除了存在第三方介质(如电子商票等)的支付方式,我们宁愿选择最原始的账户间支付,也不要去创新,委托收款方式还是要慎用,在货物贸易的环节对于是否交易完全真实我们比较好判断,但是如果是提供服务等应税行为真实性的把握难度很大,不要和税务局太去较真,特别是明知业务存虚的情况下,依然委托支付,无异于火中取栗。 在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的政策面前,征管肯定是选择利于征管,利于税源考虑。最后给大家推荐一本书,多学习财税知识,依法纳税,更不能给财务人员挖坑。
说明:本文为一家之言,仅供参考,只是换一个角度,从征管者的角度去思考问题,因为从纳税人的角度考虑总是感觉有些事情是合理的,甚至有点理所当然,盲目自信,常在河边走,哪能不湿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