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为人师不可取犯罪方法传授不得

文摘   2024-07-04 10:43   山东  


师者,传道授业解惑。但不能好为人师,不得传授犯罪方法。打击传授犯罪方法类犯罪,有利于加强诉源治理,有效遏制犯罪方法传播,避免同类犯罪行为层出不穷。本案陈某便是在诈骗团伙中以授课的形式向组织成员传播犯罪方法,最终以传授犯罪方法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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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于2019年4月加入诈骗组织,后继续拉拢他人加入该组织从中赚取提成,并逐渐发展成为主任级别团伙领导,管理下级成员,同时负责给下级成员上课,传授如何拉人入伙、如何冒充女性与陌生男网友聊天并骗取钱财的方法。经查实,姜某某通过使用陈某教授的犯罪方法,在网上冒充女性,诈骗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7,248.5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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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刑法》是如何规定传授犯罪方法罪的?其构成要件是什么?  

 

1.《刑法》关于传授犯罪方法罪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条规定了传授犯罪方法罪:

“传授犯罪方法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2.传授犯罪方法罪的构成要件

(1)在主体上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2)在主观方面上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行为人为了使他人接受自己所传授的犯罪方法去实施犯罪,而故意向其进行传授。本罪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为了网罗犯罪成员,有的是为了牟取非法利益等等。但只要具有传授犯罪方法的故意,即可构成本罪,动机在所不论。

(3)在客体上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在侵犯的直接客体上,本罪行为人传授犯罪方法的犯罪是扩散犯罪方法、传授犯罪技巧,进而直接造成对社会秩序的破坏。在侵犯间接客体方面,行为人传授的是不同性质的犯罪方法,而被传授人可能实施的是各种不同的犯罪,从而侵犯的是不同的社会关系,带有不确定性。

(4)在客观方面上

传授犯罪方法是指使用语言、文字、动作、图像或者其他方法,故意向他人传授实施犯罪的具体经验和技能的行为。传授的犯罪方法包括预备犯罪、实行犯罪以及完成犯罪后逃避刑事责任的技术、步骤、办法。

本罪在刑法上属于“举动犯”。即凡是行为人有了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哪怕是刚刚着手,只要结合全案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就应按既遂追究刑事责任。至于被传授人是否全部完成行为人所计划的传授行为,可以作为影响案件社会危害性和量刑的一个因素。


(二)传授犯罪方法罪与其他犯罪的关系?


传授犯罪方法罪常常与其他犯罪行为相伴而生,一些犯罪的预备时期或者团伙犯罪共同“通谋”时期,传授犯罪方法罪的犯罪主体常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传授犯罪方法罪常常与以下几种罪名交织在一起:


1、毒品类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2015年5月18日实施)第二条关于毒品犯罪法律适用的若干具体问题中在罪名认定问题上规定:

“行为人利用信息网络贩卖毒品、在境内非法买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传授制造毒品等犯罪的方法,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等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行为人开设网站、利用网络聊天室等组织他人共同吸毒,构成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等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


2、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暴力恐怖和宗教极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规定:

“传授暴力恐怖或者其他犯罪技能、经验,依法不能认定为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的,以传授犯罪方法罪定罪处罚。

为实现所教唆的犯罪,教唆者又传授犯罪方法的,择一重罪定罪处罚”


3、拐卖妇女儿童罪

在《公安部关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适用法律和政策有关问题的意见》中第二条第(五)项指出:

“教唆他人实施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以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共犯立案侦查。向他人传授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方法的,以传授犯罪方法罪立案侦查。明知是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而在其实施犯罪后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以窝藏、包庇罪立案侦查。”


(三)如何准确理解“犯罪方法”? 


首先,在性质上,行为人向他人传授的只有是犯罪的方法,才能构成本罪,传授实施一般违法行为的方法,不能构成本罪。本罪要求的是行为人所传授该种方法的行为对社会的危害已达到了能构成犯罪的程度。

其次,在犯罪方法的范围上,犯罪的方法不仅限于实施具体犯罪实行行为的方法,还包括实行犯罪预备、反侦查、逃避法律制裁等行为的方法。

最后,在犯罪方法的类型上,向他人传授的不可能是实施间接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的方法,而只能是实施直接故意犯罪的方法。因为过失、间接故意犯罪行为并不存在直接、明确的犯罪意图,故该种类型的犯罪方法一般也不可能被传授。


(四)本罪与教唆类型犯罪有何界限? 

 

教唆犯,是指故意唆使并引起他人实施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对于教唆的方式没有限制,既可以是口头也可以是书面,还可以是暗示动作。此外,教唆的对象必须是有责任能力的人,否则可能构成的是间接正犯。

传授犯罪方法罪与教唆犯罪存在许多共同之处,但也有以下几方面不同:

1.客体要件不同。教唆犯罪并无特定的和统一的直接客体,具体的教唆行为侵犯的客体,就是所教唆的具体犯罪侵犯的客体。而传授犯罪方法罪作为独立的犯罪,有其侵害的特定客体,即上文所提到的社会治安管理秩序。

2.客观行为不同。教唆行为的本质是制造犯意,而传授犯罪方法行为的本质是将犯罪方法传给他人,且教唆犯的犯罪对象一般限于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而传授犯罪方法的对象则无此种限制,无论向何人传授犯罪方法都构成该罪。

3.在一罪与数罪问题上不同。教唆犯罪如果是向同一对象或不同对象教唆了不同的犯罪行为,教唆人就具备了不同种罪的犯罪构成,应进行数罪并罚;而传授犯罪方法罪则可以同时包括数种犯罪方法的传授行为,传授人尽管传授了不同犯罪的方法,也只能认定为一罪。


03


法院判决:被告人陈某犯传授犯罪方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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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传授犯罪方法也是犯罪

  本案中的陈某自从加入诈骗团伙以来,其行为主要是“拉人加入”,扩充犯罪组织以及传授网络聊天的诈骗方法,虽然自己没有实际参与诈骗行为,但是其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依旧侵犯了我国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给我国的社会秩序带来不稳定因素与难以估量的潜在犯罪风险,应当受到刑事责任追究。本案也警示我们,莫要本着朴素的认知理念,认为只要不切实参与犯罪就可以不被追究责任。


(二)全方位建设犯罪预防体系,着重保护未成年人成长环境

实践中,传授犯罪方法常常与未成年人、青少年犯罪密切相关。未成年人与青少年因生理、心理还不够成熟,是非善恶认知还不够完善,极易被犯罪分子利用,以传授犯罪方法的形式对未成年人进行伤害与控制。《最高检关于进一步加强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决定》第二十六条指出:

“认真落实检察环节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各项措施。要坚持以担任法制副校长等形式,以案释法,开展对未成年人的法制宣传工作。要积极参与校园周边环境整治、对重点青少年群体教育管理等工作,深挖和严厉打击成年人引诱、胁迫、组织未成年人犯罪、向未成年人传授犯罪方法等犯罪行为,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环境。要加强对未成年人犯罪原因的分析,采取检察建议等方式向党委、政府或有关方面提出预防犯罪的意见和建议,促进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工作。”

这便要求司法机关在打击传授犯罪方法等源头类犯罪时,更要注意未成年人、青少年在此类犯罪中的特殊性,既从实际出发,脚踏实地地做好相关工作,又要把握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发展规律和方向。


(三)增强社会公众对传授犯罪方法的风险防范意识,畅通检举、举报途径

实践中的犯罪方法传授通常会有多种形式,并非必然地与犯罪团伙绑定而生。司法机关在打击该类犯罪时,要注意依托个案整合、模拟各种犯罪传播模式,做到多维度多角度的预防。通过以案释法、公众号、融媒体等方式,强化公民对各种犯罪方法的认识,当日常生活中出现可疑人员或者可疑行为时,应及时向公安机关举报,从而营造全民守法、全民懂法的社会氛围,将诉源治理、综合治理落实到实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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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刑事婚姻家庭律师熊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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