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为未经定点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个人提供畜禽屠宰场所案
2024年7月10日,西吉县农业农村局接到群众投诉举报,称“宁夏西吉县**镇*村苏**朋友圈发正在屠宰牛并出售牛肉的视频”,并提供相关视频证据。
接到举报后,西吉县农业农村局联合西吉县公安局食品药品和环境安全保卫大队执法人员,于2024年7月11日9时48分前往苏**家中,向苏**出示证件、说明来意后,在苏**及其妻子在场情况下进行现场调查核实。
经核实发现,2024年7月9日,苏**确在家中为其亲戚李**屠宰了一头牛,当日李**将屠宰后牛的动物产品运输回家并向苏**支付200元屠宰费,苏**涉嫌为未经定点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个人提供畜禽屠宰场所。经请示,立案调查。
当事人违反了《宁夏回族自治区畜禽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畜禽屠宰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宁农规发〔2023〕1号)做出如下处罚决定:
一、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佰元整);
二、罚款人民币5300元(大写人民币:伍仟叁佰元整)。
进一步规范了屠宰行业秩序,保障肉产品质量安全,维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对私屠滥宰者进行有力震慑,遏制了私屠滥宰违法行为,维护了市场秩序和公众利益。
《宁夏回族自治区畜禽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未经定点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畜禽屠宰场所或者畜禽产品储存设施;不得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
《宁夏回族自治区畜禽屠宰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为未经定点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畜禽屠宰场所或者畜禽产品储存设施的,或者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西吉县**乡苏**邮政农家店未按规定建立种子经营档案案
2024年5月23日,西吉县农业农村局接《宁夏12345政务服务热线办理工单》,该工单称,投诉人在西吉县**乡某店所购买的玉米种子发芽率低。
当日15时00分,执法人员联合西吉县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前往**乡进行调查。
经查:该店未按规定建立种子经营档案(种子经营档案无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种子经营档案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
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的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罚款人民币3000.00元(大写人民币:叁仟元整)。
经营档案是种子质量出现问题后农民索赔和经营者追偿重要追溯依据,因此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并保证可追溯。
未依规定建立种子经营档案者,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本案不仅警示种子生产经营者应规范自身经营行为,同时也提醒广大农民购买农资产品时应积极查票索据,并留存相关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六条“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保证可追溯。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具体载明事项,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及种子样品的保存期限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三)涂改标签的;(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食品有限公司未按照规定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案
2024年4月17日14时33分,西吉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在对**食品有限公司2024年1月23日送达的《西吉县农业农村局责令改正通知书》进行复查时,发现该公司仍无法提供2024年2月1日至今期间的《农产品生产记录》,未记载此期间农业投入品的来源、用法、用量、使用及停用日期、病虫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农产品的收获日期等事项。
该公司未按照规定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六十九条、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宁农规发〔2023〕1号)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罚款人民币4500.00元(大写人民币:肆仟伍佰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如实记载下列事项:(一)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二)动物疫病、农作物病虫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三)收获、屠宰或者捕捞的日期”,本案提醒广大生产经营者,务必如实记载农业投入品以及田间操作的各项事项,在农产品生产事故中,可以根据生产记录找出具体原因,为确定事故责任提供佐证,为农产品质量安全提供可追溯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如实记载下列事项:(一)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二)动物疫病、农作物病虫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三)收获、屠宰或者捕捞的日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六十九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未依照本法规定建立、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伪造、变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责编/肥龙 来源/西吉农业执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