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同心县***网吧(杨**)
证照名称及编号:91640324MA76******
投资人(法定代表人):杨**
经营场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同心县豫海镇银海城市花园南区1#107铺
同心县***网吧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一案,2024年8月1日0时48分,同心县文化旅游体育广电局执法人员丁玉忠(30031421019)、周建军(30031421017)在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后,依法对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同心县豫海镇银海城市花园南区1#107铺同心县***网吧进行了执法检查,检查时该网吧正在营业并亮证经营,现场共有53名上网消费者,会员41人,散客12人。执法人员要求现场负责人提供该场所散客上网人员名单及机号,现场负责人杨*提供了12名散客人员名单,执法人员对该场所内上网人员进行实名制核查,核查时发现36号机上网消费人员为杨**与该网吧现场负责人提供的散客名单中36号机登记的上网人员为顾*骄不一致,实际上网人员为杨**,经询问实际上网人员杨**年龄为17岁;同时执法人员有对35号机实名制核查时发现1名疑似未成年人正在上网,与吧台处会员号登记上网人员不一致,经执法人员现场询问35号机上网人员,名叫金**年龄15岁,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2名疑似未成年人立即停止上网行为,并带至吧台处对2名疑似未成年人身份进行了进一步询问核实,经36号实际上网消费人员杨**现场通过提供手机中存储的照片户口本身份信息显示,杨**,男,17岁,居住地:同心县丁塘镇八方村,确认其为未成年人。另35号机子实际消费人员金**,现场无法提供身份信息,执法人员通过金**提供的家长联系电话,与其家长取得联系后由执法人员送往家中进一步核实信息。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场所立即停止违法经营活动,下发《责令整改通知书》(同文综改字〔2024〕003号)1份,《调查询问通知书》(同文综调通字〔2024〕003号)1份,要求当事人于2024年8月1日15时到同心县文化旅游体育广电局2楼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办公室接受调查询问。本次执法检查于2024年8月1日01时25分结束,执法人员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取证并全程音像记录,整个执法过程由现场负责人杨*见证。随后执法人员将35号实际上网人员金**,根据与家长联系的家庭住址送往家中,经家长同意后金**提供的户口本身份信息显示,金**,男,15岁,此次执法过程结束。
2024年8月1日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
2024年8月1日,执法人员对***网吧法人杨**(实际经营者)做了询问笔录,承认***网吧接纳2名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上网的违法行为。
2024年8月2日,执法人员执法人员对***网吧现场负责人(网管、收银员)做了询问笔录,承认***网吧接纳2名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上网的违法行为。
2024年8月2日,执法人员去函同心县公安局丁塘镇派出所调取2名疑似未成年人员身份户口信息,通过户籍信息显示杨**出生于2007年11月8日;金**出生于2009年12月10日,该2名未成年人属于未成年人事实。
2024年8月21日,执法人员对***网吧投资人杨**(法人、经营者)做了第二次询问笔录,承认接纳2名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上网的违法事实,并说明了该网吧包夜时间为晚上22时至次日08时,包夜费用为每人15元,根据区域消费程度不同,涉及2名未成年人上网的区域包夜费用为每人15元,2人为30元的违法所得。
2024年8月23日,执法人员在同心县***网吧内调取视频监控记录,从查看视频监控记录看2名未成年人于2024年7月31日晚上22时52分59秒从前门进入,未在吧台处刷卡登记上网,后于23时13分登录上网。
2024年8月26日,调查终结。
以上事实有《调查询问通知书》((同)文综调通字〔2024〕03-1、03-2、03-3)3份、同心县***网吧经营者杨**(法人)《调查询问笔录》2份、杨**有效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同心县***网吧现场负责人杨*(网管)《调查询问笔录》1份、杨*(网管)有效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同心县***网吧现场负责人杨*(网管)提供的散客名单1份、现场检查照片(15张)和调查询问照片(共4张)、同心县***网吧视频监控记录截图(共计4张)、同心县***网吧《营业执照》和《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同心县公安局丁塘镇派出所提供的户籍证明2份等证据予以证明同心县***网吧接纳2名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上网的违法事实。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现场检查笔录》((同)文综检字〔2024〕03号)1份、《责令整改通知书》((同)文综改字〔2024〕03号)1份证明了执法人员在检查前出示执法证件和对现场的检查情况。执法人员在检查时,同心县***网吧现场负责人杨*(网管)见证了整个执法过程,并予以确认违法事实情况。
证据二:《责令整改通知书》((同)文综改字〔2024〕03号)1份;证明了执法人员当场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行为。与证据一相印证。
证据三:第一次《询问笔录》2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了同心县***网吧现场负责人杨*(网管)与***网吧的关系,确定了该网吧经营者投资人杨***(法人),同时对杨**的2次的调查询问笔录和杨*的1次询问笔录中承认接纳2名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违法事实。证据一、证据二相印证。
证据四: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及《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主体,杨**是同心县***网吧的投资人和法定代表人。与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相印证。
证据五:现场负责人杨*提供的***网吧提供散客名单1份,证实了同心县***网吧刷机上网人员与实际消费人员不一致的事实。与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相印证。
证据六:同心县公安局丁塘镇派出所提供的户籍人员身份信息表2份,系属于未成年人,证实了同心县***网吧接纳的是2名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违法行为的事实。与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相印证。
证据七:执法人员对***网吧投资人杨**(法人、经营者)做了第二次询问笔录1份和调取***网吧视频监控音像视频1份,该网吧包夜时间为晚上22时至次日早晨8时,包夜费用为15元,2人30元的违法所得;以及调取该网吧视频监控记录,证实2名未成年人从前门进入,未在吧台处刷卡登记,通过成年人身份信息登记登录上网。与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证据六相印证。
证据八:证据照片(共23张)和执法全过程音像视频1份,证明了同心县***网吧接纳2名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违法行为的事实。与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相印证。
综上所述,同心县***网吧接纳2名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违法行为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且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
本机关于2024年8月29日向同心县***网吧送达了(同)文综罚告字〔2024〕03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其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理理由和依据;处罚内容和有进行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当事人未在告知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听证,本机关视为自动放弃该权利。
本机关认为,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同心县***网吧接纳2名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上网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年版)》裁量情形且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接纳1-3名未成年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下罚款。结合同心县***网吧投资人杨**(法定代表人)在询问笔录中表示网吧包夜时间为晚上22时至次日08时,包夜费用为每人15元,2人30元的违法所得,鉴于同心县***网吧初次违法,且能积极配合,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经集体讨论后,本机关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30元;
3.罚款:人民币陆仟元整(¥6000.00元)。
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款系统(同心县非税收集中户)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申请同心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同心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同心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机关可申请同心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同心县文化旅游体育广电局
2024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