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1大促钜惠来袭】会员大降价,最高直降1500元!一年仅此一次!畅享不良资产课程干货、新闻资讯、项目信息、人脉资源
近日,裁判文书网公布了一条关于湖北消费金融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起诉债务人,开启了一场长达四年的司法案例。期间案件辗转于 6 家法院,争议不断,管辖难题频现。最终,最高院的裁定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 | 资产见闻
▍案件内容
3、原告向北京互联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罚息、违约金、律师费等。
本案自 2016 年 11 月签订合同起,至 2023 年 3 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历时超过四年。在此期间,案件历经了包括北京互联网法院、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内的多个法院的审理和裁定,最终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指定管辖的裁定
▍裁判依据
在与本案争议无实际联系的情况下,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无效。对于此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最高院为统一裁判尺度、服务金融监管,认为由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较为适宜。以防大量“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从而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公法秩序。
(2023)最高法民辖26号
被告:蔡璐璐
原告湖北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被告秦某强、北京德利中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利中天公司)、蔡璐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北京互联网法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
湖北消费金融公司诉称:2016年11月,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德利中天公司签订了《个人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德利中天公司为向湖北消费金融公司贷款的个人贷款客户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与此同时,德利中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璐璐向湖北消费金融公司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承诺为德利中天公司的该项担保提供反担保。另外,德利中天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蔡璐璐为德利中天公司的股东,因此,蔡璐璐应对德利中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8年1月30日,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德利中天公司推荐的客户被告秦某强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发放贷款,但自2019年3月11日开始,秦某强停止还款,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秦某强偿还截至2019年12月25日欠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共计99491.11元,判令德利中天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提连带保证责任,蔡璐璐对德利中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判令三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元等。
北京互联网法院经审查认为,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某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主合同,与德利中天公司、蔡璐璐之间的担保合同为从合同,湖北消费金融公司在本案中一并起诉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借款人秦某强签订的合同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湖北消费金融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结合本案现有事实,湖北消费金融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本案所涉消费贷款合同实际签订地在北京市西城区,同时,合同载明的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并非双方当事人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故《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无效,北京互联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遂作出(2020)京0491民初30575号之一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处理。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认为移送不当,遂层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出借人一并起诉借款人、担保人的借款合同纠纷,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因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某强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即主合同)第13条明确约定: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案涉主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合法有效,在确定本案管辖法院时应当加以适用,北京互联网法院以合同实际签订地不在北京市以及北京市西城区非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为由,裁定将案件移送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没有法律依据。经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主合同,与德利中天公司、蔡璐璐之间的担保合同为从合同,湖北消费金融公司在本案中一并起诉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某强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即主合同)第13条明确约定: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但是,湖北消费金融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用以证明案涉合同的实际签订地在北京市西城区,同时,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住所地在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借款人秦某强的住所地在河北省赵县,均不在北京市西城区,北京市西城区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此类小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出借方一方主体特定、借款方一方主体不特定,存在着面广量大的情形,虽然协议选择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系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合同中进行的明确约定,但是,在无证据材料可以用以证明北京市西城区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情况下,就此认定北京互联网法院是本案的管辖法院,势必造成大量的“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公法秩序,故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湖北消费金融公司所在地的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和秦晓强住所地赵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出借方一方住所地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借款方众多且住所地分散,为统一裁判尺度、服务金融监管,本案由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管辖为宜。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互联网法院(2020)京0491民初30575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
书记员 邢丽娟
▍案例分析
案件分析协议管辖的有效性:在案件中,双方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约定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为协议管辖法院。然而,由于湖北消费金融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合同实际签订地在北京市西城区,且北京市西城区与双方当事人住所地等与争议无实际联系,最高人民法院判定该协议管辖条款无效。
管辖法院的确定:在协议管辖条款被认定无效后,最高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为应由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也考虑到了秦晓强住所地赵县人民法院的管辖权。
防止“异地”案件破坏管辖秩序: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判中指出,如果认定北京互联网法院为管辖法院,将会导致大量“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这将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公法秩序。
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强调,协议管辖的有效性必须建立在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基础之上,否则可能引发民事诉讼管辖秩序的混乱。
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最高人民法院倾向于由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的法院进行管辖,以统一裁判尺度并服务于金融监管。
本案不仅涉及到合同法律关系的确定,还涉及到民事诉讼法中关于管辖的法律规定,以及如何平衡法律的统一性和案件的实际情况。最终,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定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类案件的管辖问题提供了指引。
进入公众号发消息“1”
获取人脉、项目、业务、活动等有用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