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中,有一种诉讼参与人为第三人。可不要觉得第三人是可有可无的,事实上有的案件列对了第三人,案件胜诉就已经成功了一半,而有的案件因为没有列第三人,则可能招致败诉,或者产生程序问题,造成诉累。
今天我从原告的角度来聊一聊怎样列第三人,当然这里所谈的第三人自然是指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其角色对于查明案件事实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作为原告,提出诉讼主张的时候,就应当要对案件的事实和证据作出全面的评估,当案件的关键事实或证据涉及到案外人时,就有必要考虑是否应列明第三人了。
一般来讲,第三人的角色类似于证人,当然亦可申请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但就某些情况而言,作为证人作证是不适当的、是不可控的,因此考虑列为第三人更为妥当。
以下是实践中常见的一些情况:
1、案外人与案件的实体权利有一定关系,需要查明案外人参与案件的情况并进行表态的情况
这是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一种常见情况,一旦查明有此种情形,即便一开始并未追加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也会要求追加,不追加即属于遗漏当事人,后果很严重。简而言之,那就是案件的处理结果同案外人有利害关系。
例如,在涉及债权债务转移的纠纷中,对于债权是否转移存在疑问的情形下,现有的债权人提起诉讼,那就要将原债权人列为第三人以便查明相关情况,这直接关系到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在追偿权纠纷中,担保人向债务人主张追偿,那么就必须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以便查明担保人代偿金额的多少、代偿的时间等事实。
凡此种种,都是为实现原告的诉讼主张而考虑,且是直接关系到原告的实体权利的案件关联人,不仅需要其配合陈述有关案件事实,也意味着第三人需要对涉及自己的权利进行表态,就前述例子而言,债权是否已经转移,那就意味着需要第三人陈述自己是否还需要另行主张债权。
如存在遗漏此种第三人,不但案件事实查不清楚,还可能存在程序错误问题,一旦有当事人上诉,案件就可能会被发回重审,无疑会拉长诉讼程序。
2、没有把握或者不便要求案外人准时出庭作证的情况
针对需要案外人配合法庭查明关键事实的情况,虽然可以申请案外人出庭作证,但在一些案件中,原告和证人不一定熟识,关系也不一定好到可以请求他随时配合来开庭,因为在证人出庭作证的制度中,证人的出庭完全是依赖于当事人自己通知证人到庭,法庭一般不会通知证人到庭,当然也不会强制证人到庭作证。
所以,原告和证人的关系就决定了证人能否随时配合法庭作证,没有把握那就干脆列为第三人好了,列为第三人那就是案件的诉讼参加人了,开庭是要送达传票的,即便缺席不来,如法院认为有必要了解情况,也会单独向其了解有关情况。
3、重要证据由案外人保管的情况。此种情况,主要发生在关键证据不在己方手里而在案外人手上的情况,而原告自己无法获取,那怎么办?列为第三人就是一个比较好的解决办法。
4、待查事实关联到公司的情况。例如我们之前办过的一个合伙纠纷案,因合伙双方涉及到的工程款是支付到一个挂靠公司的账户上,那显然需要查明已经到账的工程款情况以及挂靠公司支付给被告工程款的情况,而案外人是公司不是个人,显然不能申请公司作为证人参加诉讼,只有列为第三人才最为妥当。
以上情况是在写诉状时就应当考虑列明的,而不是在诉讼中才申请追加,所以在制定诉讼方案时除了要考虑第三人的实际作用外,还需考虑第三人对诉讼程序的影响,如当第三人下落不明无法送达时,那就可能会产生公告程序,拉长诉讼流程。
综上所述,作为原告列明第三人参与诉讼,是以减轻原告举证责任,帮助原告查明有利案件事实为原则,同时兼顾程序问题,对于明知会拉长诉讼程序的情况,可酌情考虑先不列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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