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青松:酒驾法律适用还存在的几个典型问题与建议

2025-01-22 07:12   河北  
余青松 两拐丨交通安全知识传播者
🔼图片来源:平安乐昌微信公众号🔼



规则治理与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实务多元化处罚路径的思考

文丨余青松

(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法制中队指导员)

摘要:为遏制涉酒驾驶机动车违法犯罪,国家制定了相对规范、完备的规则治理体系,随着依法治理的深入推进,对框架内法律规范有了新的理性认识。同时,社会的快速发展,新生事物不断涌现,违法形态也发生了变化,而相关法律规范,未能与时俱进及时更新迭替,已无法适应新情形下依法治理的需求。笔者结合实践,从规则法定说和实务多样性角度,以行政处罚公平、合理的必要性,浅析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多元化处罚路径及应对策略。

关键词饮酒后驾驶  行政处罚  实务多元化  适应滞后   规则构建


一、规则治理与实务多元化概述


(一)规则框架内的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条第1款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第3款规定“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内容明确、具体的规则有利于执法者执行与守法者可预测性。规范的条文基于立法机构预先设定,固定不变的条款不能灵活地适应社会发展需求,从而与社会实际脱节,其局限性、滞后性以及司法适用不确定性等方面存在的弊端也显而易见。行政处罚应综合考量行为人的违法事实、情节轻重、主观故意程度、造成危害后果大小等多方面因素,同样是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虽只有“营运”两字之差,其法律后果却天壤之别。仅以车辆客观使用性质构建的处罚规则,违背主观归责与过罚相当原则。

(二)社会发展衍生的新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自施行以来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保障。但随着经济和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机动车保有量高速增长,人们的生活、工作节奏加快,顺风车、跑腿帮办、酒后代驾等新兴行业和智能自动驾驶技术应运而生。随之出现了代驾小哥饮酒后代客驾车、饮酒后驾驶出租车未从事营运载客以及超标电动车定义、自动驾驶违法行为归责等涉及道路交通安全的一系列新情况新问题需要解决。立法时的理性是有限的,无法预见到将来会发生的一切情形并事无巨细地予以规定,亟需《道路交通安全法》自我进行修改和完善。


二、规则框架内处罚路径与Bug剖析


《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属于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酒精降低人的触感、判断和操控能力,酒后驾驶机动车易引发交通安全事故,危害公共安全,所以在2011年修订《道路交通安全法》时,加大了对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罚力度。

(一)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是指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 

《道路交通管理机动车类型》按规格、结构和使用性质分类管理,使用性质又分为非营运、营运和运送学生(即校车)。《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条对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营运机动车处罚作出明确规定。校车安全极其重要,饮酒后驾驶校车社会危害性更大,侵犯的法益较饮酒后驾驶营运车更为严重,但根据处罚法定原则,只能评价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惩戒力度比饮酒后驾驶营运车还低,不合乎情理。

(二)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是指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以后又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的,无论发生几次,均认定为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确认“醉酒驾驶机动车属于严重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曾因醉酒危险驾驶被追究又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也认定为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

实践中,行为人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未接受处罚或者公安交管部门未及时作出处罚又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的,则无法认定为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对此评价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虽符合法定规则但有违公平合理的原则。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条将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单列一款,之前仅因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的,理论上则也不能认定为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

(三)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是指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饮酒后驾驶营运性质机动车的行为。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又实施饮酒后驾驶营运性质的机动车,认定为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

《机动车术语和定义》中,营运机动车是指个人或者单位以获取利润为目的而使用的机动车,包括客运、租赁、教练、货运、危化品运输以及经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认的网约车等。营运车辆一般是长时间高频率地在道路上行驶,而且载客载货数量多。驾驶人饮酒后驾驶营运车,因其控制力失准,应急处理能力减弱,会对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和其他交通参与者的人身、财产产生极大威胁,一旦发生事故,往往造成重大人员财产损失。规则设定对饮酒后驾驶营运性质的机动车驾驶人处罚更加严苛,旨在要求营运车驾驶人需要承担更重大的社会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条第3款与第1款区别在于机动车的使用性质,只要机动车性质在行驶证上签注为营运即构成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包含从事营运和未从事营运活动的。即使饮酒后不以获取利润为目的驾驶营运车,因车辆性质是营运也一律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公安机关没有自由裁量权。私家车主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去跑网约顺风车载客,其侵犯的法益与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无异,却因车辆性质是非营运只能评价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代驾小哥酒后以获取利润为目的而替客人驾驶机动车,同样也只能依客人的机动车性质定性处罚,存在相同违法行为而处罚不一致的不合理现象。规则制定简单虽便于执法,但行政处罚不能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无法彰显法律公平、合理的社会效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33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由此可见,法律规范将行为人具有主观过错作为行政处罚的构成要件,明确了行政处罚的主观归责模式。当行为人临时借用无需经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如“皮卡”等外观营运标识不明显的机动车,没有证据能证明其主观是明知所借车辆是营运车而饮酒后驾驶。如评价为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与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相悖

(四)醉酒危险驾驶出罪入行。醉酒驾驶机动车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的;检察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7条决定相对不起诉,对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提出检察意见的;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7条判处免于刑事处罚,对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需要予以行政处罚提出司法建议的,公安交管部门除应当给予行为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外,还应当依据(再次)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规定,给予行为人相应的罚款、拘留的行政处罚。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处罚对象为机动车驾驶人,对教唆、指使他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以及明知他人饮酒后仍将自己所有或者管理的机动车交由他人驾驶的行为人,《行政处罚法》及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未直接确认行政共同违法,以致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法未追究刑事责任的醉酒危险驾驶共犯,亦罚无所依

(五)“过去式”酒后驾驶机动车。事后被他人举报或者公安机关通过网络媒体以及案件带出等途径发现的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存在时效性,当酒精在体内耗减代谢完以后,该行为人的酒精含量关键证据已无法弥补,即使其他相关证据能够证实行为人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存在,也不能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三、规则治理与适应社会发展
脱节
滞后问题探讨


(一)饮酒后驾驶电动车执法之尴尬乱象。电动车是指使用蓄电池电能作为动力,通过电动机转化为机械能驱动行驶的车辆。习惯上,根据电动车的轮数,将电动车分为电动二轮自行车、电动三轮车、电动四轮车。

《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和《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通用技术条件》根据设定的最高车速、整车质量、外观尺寸、电机功率等参数,将电动车分为电动自行车、电动轻便摩托车、电动(普通)摩托车。《道路交通管理机动车类型》将电动轻便摩托车、电动摩托车列入机动车管理范畴,需要登记上牌、购买保险、持相应机动车驾驶证方能合法上道路行驶。对于饮酒后驾驶电动轻便摩托车、电动摩托车,理应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但要求行为人具有明知所驾驶电动车是法律意义上机动车的普遍认知水平和理解能力,并审慎作出行政处罚。超过国家规定参数的电动车即超标电动车,超标电动车未列入道路机动车辆产品公告,对饮酒后驾驶超标电动车即使交管部门车管所或者鉴定机构鉴定为机动车,也不能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同样因车辆属性不清,按饮酒后驾驶非机动车处罚也没有法律依据。这种守法者受罚,违规者得益现象显失公平。

(二)饮酒后驾驶智能网联机动车违法定性与归责。自动驾驶是利用车载传感器获取环境信息,依托人工智能、先进通信和先进计算等技术,实现车辆在道路交通中的自主安全行驶、无人驾驶。《汽车驾驶自动化分级》将自动化等级分为L0-L2驾驶辅助,L3有条件自动驾驶,L4高度自动驾驶到L5完全自动驾驶。

对于传统机动车而言,由自然人来驾驶,产生的相关法律责任由驾驶人承担主体责任。而自动驾驶机动车由“人工智能”系统操作取代了传统意义上的驾驶人,当行为人饮酒后驾驶具有自动驾驶技术功能的机动车,是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处罚?现行规则尚不明晰。自动驾驶技术处在快速发展期,不断更新迭代,相关规则滞后已无法适应社会的变化,需对现行规则进行补充、完善,与时俱进才能不断适应社会的发展需求。好在已有地方立法对此作出规定,如2024年1月1日起施行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85条规定“有条件自动驾驶汽车、高度自动驾驶汽车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对机动车驾驶人实施处罚;完全自动驾驶汽车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对汽车所有人、管理人进行处理。”对饮酒后驾驶技术功能未达到完全自动驾驶等级的机动车,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进行处罚,应当以法律的形式加以确认。


四、构建完善危险驾驶机动车规则

的策略与建议


法律是一种不断完善的实践,在立法时可能因立法技术不成熟或存在缺漏,必须填充、细化或者重新构建逻辑严密、张弛有度的规则。《行政处罚法》第5条第2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建议将共同违法及自动驾驶违法归责等写入《道路交通安全法》,比照刑法罪名将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行政案由统一规范为“危险驾驶”,并对条款进行修撰。

(一)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罚款;从事客运活动且载有乘客的,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并处罚款;

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或者受过行政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并处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从事客运活动且载有乘客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二)在道路上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情节严重,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1.造成交通事故因而致人轻伤,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2.从事校车业务且载有师生的;

3.驾驶重型载货汽车的;

4.在高速公路上驾驶的;

5.超员、超载、超速驾驶,尚不构成犯罪的;

6.一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或者受过行政处罚的;

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醉酒驾驶机动车属于严重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对醉酒危险驾驶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法未追究刑事责任的,除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外,适用前款情节严重的规定处罚。

(三)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险货物,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四)在完善的规则体系内,应对具体实务还要厘清轻重情节和规范适用处罚量裁尺度。如:行为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随即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与他人发生纠纷或者发生事故后主动报警或者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的;行为人在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后即检举、揭发同车人员系公安机关正要辑捕的在逃人员,以及实施违法行为后有立功表现的,应当按照主动投案、立功等相关规定的情形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突遇歹徒追杀,生命安全受到威胁以及需要急救伤病人员送医等紧急情况下不得已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超过必要限度的,还应当参照紧急避险相关法律规定,不予行政处罚。


五、结语


本文所列举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情形、处罚路径和规则修订策略,不能包罗万象、面面俱到。良法是基础,善治是根本。构建规则应当以人民利益为中心,与时俱进,坚持依法治国、依法行政共同推进,以惩罚与教育相结合为原则,以小错慎罚理念为主导,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

以上是个人观点,仅供参考,有不同见解者,请忽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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