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高院裁判:公安交管部门是否履行道路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职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2025-01-15 08:37   河北  

┃来源:行政法实务 公众号



【裁判要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道路交通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或者证明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否履行了案涉道路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职责,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裁判文书】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辽行申202号


......


再审申请人王盛辉、徐淑波因诉被申请人长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2行终2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盛辉、徐淑波申请再审称: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90条、第91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一、二审行政判决;改判确认被申请人不适当履行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确认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长公交认证字[2016]第0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程序违法,属于不履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行为;确认长公交认证字[2016]第0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效;判令被申请人继续履行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事故责任认定法定职责并重新作出事故责任认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法工办复字[2005]1号)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被申请人长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道路交通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或者证明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被申请人长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是否履行了案涉道路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职责,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从现有证据看,被申请人长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指派交通警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制作事故现场图、拍摄现场照片,征求死者父亲王盛辉对遗体解剖的意见,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并按照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复核意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重新作出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已履行了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职责,不存在行政行为不作为的情形。故原审驳回王盛辉、许淑波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王盛辉、许淑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盛辉、许淑波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宗 程

审判员 钟 峰

审判员 李江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邢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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