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死亡原因不明,且死者从某甲医院出院后与某甲医院再无任何联系,出院后的病情变化情况不在某甲医院的可控范围内,某甲医院并不存在过错。首先,患者吴某乙在我院的诊疗过程中符合诊疗常规,患者术前诊断也十分明确,手术适应症适合,术后管理得当,治疗无任何不良反应。但在患者病情好转之后没有认真听取“病情变化随时我科就诊”的医嘱,出院后与我院再无联系,我院对患者出院后的病程情况及治疗情况毫不知情,由于患者术后不在联系某甲医院,某甲医院的确无法正常跟踪到位并复查病情。现实生活中患者出院后对自身疾病的术后养护肯定低于定期去医院复查的标准,最终导致其整体病情出现恶化,某甲医院主观没有任何过错。其次,本案患者家属放弃尸检,导致患者死亡的原因不详。在死亡原因不详的前提下,如果都把责任都推脱给曾经的治疗机构,则将加重医生心理负担以及医院的社会压力。根据《尸检告知书》中死亡诊断为:呼吸心跳骤停,肺栓塞可能大,肺动脉高压(重度),下肢静脉血栓,心室颤动,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患者家属最终是签署了不同意尸检的意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明确指出“患者死亡与疾病负责及病情严重有关,自身也未重视病情,并未行尸检,死亡原因只能推测。”最后,本案的争议焦点诊疗行为与患者的死亡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上,一审法院仅参考《新疆某某鉴定所》认定的鉴定结果,有失偏颇。鉴定所认为某甲医院、某乙医院对患者吴某乙诊疗行为上存在过错,某甲医院、某乙医院的过错行为与患者吴某乙损害后果之间为同等因果关系,某甲医院为主要责任,某乙医院为次要责任。但该鉴定结果的分析说明中对院方认定存在具体哪些违规行为并未展开明示,某甲医院第一时间向该鉴定机构提出书面材料进行申诉,但至今尚未得到回函回复。另查,新疆某某鉴定所相关工作人员在近期的司法鉴定案件中存在一定质疑空间,该结果难以令人信服。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厅新司罚决(2023)1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23年6月15日,自治区司法厅收到投诉,当事人米某、黄某和对新疆某某鉴定所涉嫌安排其他人员代替司法鉴定人在司法鉴定意见书上签名或盖章的投诉材料。2023年7月以来,自治区司法厅经立案调查、现场询问、制作调查笔录,告知相关权利等程序,查证新疆某某鉴定所违反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条、《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给予新疆某某鉴定所警告的行政处罚,并责令改正。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的一般过错原则,并没有结合其他对某甲医院有利的法律法规审理本案,例如《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八条“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请法医病理学人员参加尸检,也可以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案的死者家属本身放弃了尸检致使其死亡原因不明确结果,同时也影响对死因判定的,家属作为拖延的一方应当承担责任。但最终却根据过错大小的划分判到给某甲医院较大比例的法律赔偿责任,使一审判决对某甲医院极端的不公正。请二审法院支持某甲医院的上诉请求。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吴某甲、李某辩称,一审法院判决完全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某甲医院应当承担50%过错的主要责任。
在医疗过错鉴定会上,鉴定人明确询问医患三方对某附院患者吴某乙死亡原因和死亡诊断均无异议才进行鉴定。同时,患者吴某乙死亡时未进行尸检并不影响医学会及司法鉴定机构对某甲医院的过错认定及赔偿。
综上,两次鉴定听证会现场,鉴定人员均充分考虑患者吴某乙未做尸检的事实,即便未做尸检,亦未影响乌鲁木齐市某某会、新疆某某鉴定所对本案中某甲医院过错的鉴定。某甲医院提出的尸检与否不能减轻某甲医院的赔偿责任。某乙医院、某附院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