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于2018年5月12日入职某制品厂,岗位为冲压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黄某入职时填写了《个人简历》和提交了身份证,均显示黄某的年龄为46岁,黄某真实年龄为57岁。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5月31日解除。黄某主张:因某制品厂不招聘年纪大的员工,为了入职,才提供了虚假的身份信息,身份如果存在欺诈,制品厂在一年内也没有行使撤销权,可视为对劳动关系的认可。故某制品厂应支付2018年6月13日至2019年5月1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6724.16元。某制品厂主张:黄某入职时填写的个人简历及提交的身份证均显示年龄为46岁,与真实年龄不符,按实际情况,厂子是不会招聘的,黄某存在欺诈,双方劳动关系不能成立,故无须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黄某于2019年6月17日提起劳动仲裁,请求某制品厂支付2018年6月13日至2019年5月1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6724.16元。仲裁委于2019年7月25日裁决驳回黄某的申请请求。黄某诉讼请求:某制品厂应支付2018年6月13日至2019年5月1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6724.16元。
一审法院认为:黄某在明知某制品厂若知悉其真实身份信息会不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在入职时提供虚假的身份信息,使某制品厂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黄某提供伪造的身份信息应认定为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黄某、某制品厂之间形成的劳动关系无效。无效劳动关系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故黄某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从查明的事实可知,黄某的年龄是某制品厂是否录用的重要考量因素,黄某明知其某制品厂得知其真实的年龄就不会录用,但仍然提供虚假的身份信息致制品厂认识错误,与其建立劳动关系。从法律角度而言,黄某的行为违背了民事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属于欺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因此,黄某采用欺诈的方式致使某制品厂在违背其真实意愿的情况下作出录用的决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因此导致无效。在双方劳动关系无效的前提下,黄某要求某制品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相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高院再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黄某入职时填写的个人简历和提交的身份证均显示其年龄为46岁,与其真实年龄相差超过10岁。黄某应聘的岗位为冲压工,其年龄是某制品厂决定是否录用的重要考量因素,黄某提供虚假的身份信息导致某制品厂认识错误并与其建立劳动关系,属于采用欺诈的方式致使某制品厂在违背其真实意愿的情况下作出录用的决定,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无效,并不予支持黄某要求某制品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处理并无不当。黄某申请再审主张双方的劳动合同有效,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其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