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常情况下,企业职工的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主要根据员工本人实际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确定。
然而,有几类特殊疾病:癌症、精神病、瘫痪等。
特殊疾病医疗期一般是指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劳动者享有的医疗期。根据《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5〕236号)第二条规定:“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实施《医疗期规定》时,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抓紧制定具体细则,并及时报我部备案”《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76.依据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和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5〕236号),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的年限和本企业工作年限长短,享受3-24个月的医疗期。对于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当地劳动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
那么,患癌症员工的医疗期究竟如何确定?是不管工龄直接享受24个月,还是仍应依据实际参加工作的年限和在本企业工作年限确定月数?实务中,对于癌症员工医疗期认定,因理解不同,各地司法实践在适用上存在不同观点。
观点一:只要员工患有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无论工作时间长短,均至少享受24个月的医疗期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病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的通知(京劳险发〔1995〕109号)
第二条规定:对于身患难以治疗疾病的职工,其医疗期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延长。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京劳法发〔1995〕463号)
观点二:对于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员工的医疗期,应当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不能理解为最少有24个月的医疗期。
广东省《关于疾病医疗期问题的复函》(粤劳社函〔2004〕250号)
一、原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和《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5]236号),对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后应享受多长时间的医疗期作了明确的规定,应遵照执行。
二、职工患特殊疾病的医疗期也应按劳部发479号文规定执行,即根据本人实际工作年限、在本单位工作年限计算医疗期,而不能理解为患特殊疾病的最少有24个月的医疗期。
《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四)》(浙高法民一〔2016〕3号)
第十三问 该规定指职工根据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确定医疗期,该医疗期满后尚不能痊愈的情况下,可以申请延长,并不意味着患有上述特殊疾病的职工的医疗期当然为24个月。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会议纪要》
第十七条 《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5〕236号)规定:“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该规定指根据企业职工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确定享受24个月医疗期的,该医疗期满后尚不能痊愈的情况下,职工可以申请延长,并不意味着患有上述特殊疾病职工的医疗期当然为24个月。
《四川省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川劳办〔1996〕19号)
第48条 劳动者患特殊疾病(癌症、精神病、瘫痪),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适当延长医疗期。延长医疗期原则上在劳动者应享受规定的医疗期内掌握。
关于贯彻执行《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若干问题的意见(渝劳办发[2000]233号)
第五条 对于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原已享受的医疗期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所在区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延长的医疗期原则上在不超过本人原医疗期内掌握。延长医疗期满后仍不能工作的,按《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第八条执行。
观点三: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是否能够直接享受24个月医疗期,需要经过“鉴定”的前置程序。
持有该观点的,主要是上海地区。
上海《关于本市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标准的规定》(2015修订)第三条规定,“劳动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不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的,应当延长医疗期。延长的医疗期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具体约定,但约定延长的医疗期与前条规定的医疗期合计不得低于24个月。”
经实务案例检索分析,上海地区在早些年的实务操作中,法院观点倾向于第一种观点,即认为患有特殊疾病的员工应当直接适用24个月的医疗期;但近些年,上海地区实务中大部分法院观点则更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即认为患有特殊疾病的员工仍应当按照实际工作年限和本单位工龄计算医疗期。如需延长医疗期的,应当经过司法鉴定程序。
案例:
具体到本案中,首先,程梅芬于2018年8月13日入职卿庆公司,自2019年1月29日起休病假,根据程梅芬在卿庆公司的工作年限,其可享受医疗期3个月。其次,劳动者患XX类疾病有轻有重、有长期性有间隙性、有痊愈的有未痊愈,其XX健康状态的判定也会因判断人认知能力和医疗水平的不同而出现不同判定结果。因此,程梅芬有关因XX疾病就医的相关材料,仅能反映其患有XX类疾病,但是患XX类疾病的劳动者并不一定就是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可能是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也可能是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故对患XX类疾病的劳动者而言,应按法定程序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未经法定程序确认,不能当然认定就是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不当然符合医疗期延长的条件。再次,医疗期满后卿庆公司曾要求程梅芬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一审法院也告知程梅芬需申请劳动能力鉴定,但程梅芬均未予以回应和配合。最后,根据已查明事实,2019年1月29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程梅芬一直在休病假,其已享受3个月医疗期;医疗期届满后,程梅芬经卿庆公司通知却未申请劳动能力鉴定,且不能正常为新张江公司、卿庆公司提供劳动。故综合上述事实,卿庆公司据此解除与程梅芬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据;程梅芬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其他地区:存在不统一
除以上地区外,还有部分地区的裁判口径尚未统一,如陕西、河北等,按工作年限确定癌症员工医疗期和直接给予24个月医疗期在司法判例中均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