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专题讲座第十四讲
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
朱 勇
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秘书长、各位委员:
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上指出:“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必须紧紧围绕推进中国式现代化这个主题来展开。要锚定继续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总目标。”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必须把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同中国具体实际、同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相结合。中华文明5000年绵延发展,虽历经坎坷,但整体上保持着国家统一、制度进步、社会稳定。在人类文明史上,古代中国长时间保持世界强国地位,展示其强盛的国力与繁荣的文化。古代中国的强盛与繁荣,离不开丰富的思想理论与完善的制度法律,也离不开独树一帜的优秀传统法律文化。
一、秉持“大一统”的国家理念
“大一统”观念在中华文明中有着极其深厚的自然、社会、文化基础。华夏文明起源过程中所涉及的地理气候、资源环境以及相关的部落社会、文化交流等条件,决定了中华古文明的基本特点,孕育出华夏先民特有的“大国格局”与“大国情怀”。
新石器时代后期,以三大部落联盟为主体的早期东亚人类群体主要活动于黄河、长江流域。这一区域的外部地理,东、南有大海,西、北有沙漠、山脉。《尚书》称:“东渐于海,西被于流沙”(《尚书·禹贡》)。这一区域的内部地理,有诸多山川河流,但多不是不可逾越的地理障碍。在这种外部有天然屏障、内部无根本性阻隔的地理环境中,早期人类群体相互之间展开了各种各样的交互活动,包括结盟、合作、迁徙、征战等。频繁的交互往来,既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部落间力量不平衡、资源不均衡问题,也推动了意识习俗、行为方式的交流与同化,进而孕育出“六合同风,九州共贯”(《汉书·王吉传》)的大国格局。从这一意义上说,华夏先民所具备的“大国理念”与“大国情怀”,不仅仅是一种观念产物,而是有着坚实的物质基础,有着与其相适应的自然条件。
西周之时,即已有“溥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诗经·小雅·北山》)的国家统一理念。秦始皇征战六国,建立全国统一的政权体制,“海内为郡县,法令由一统”(《史记·秦始皇本纪》),实施全国范围内的制度、法律、职官、赋税以及文字、道路、度量衡等方面的统一管理,从制度上实现了“六合同风,九州共贯”。汉武帝适应国家发展需要,接受经董仲舒充实改造的儒家思想,并以“大一统”的国家理念指导各项制度建设与社会政治实践。
抵抗外敌入侵、镇压内部分裂,国家强制手段主要有二:第一军事,第二法律。抵抗外敌入侵、镇压地方分裂以维护国家统一,是国家军事力量的首要任务,法律则通过罪名设置、刑罚确定等方式,确保国家军事行动的正常快捷,配合军事行动,支持军事行动。以“谋叛”罪为例,“谋叛”罪是对“大一统”“中央集权”的直接威胁,从隋唐至明清,国家法律均将“谋叛”罪列入“十恶”之中,严加处罚。
清朝统治者在维系“大一统”国家格局方面积极作为。康熙皇帝对于外国科学技术持积极开放的态度,在学习儒家经典的同时,也常常向西方传教士学习几何学、天文学等自然科学知识,甚至任命比利时人南怀仁主持朝廷机构钦天监。但是,当东南沿海地方分裂势力以及来自外洋的西方势力对中国国家主权形成威胁时,康熙皇帝毅然决然延续清初实行的海禁政策,继续实施“禁海令”“迁海令”等一系列法律。康熙二十二年(1683),当施琅攻灭台湾郑氏政权之后,东南沿海危机解除,第二年康熙皇帝就废止“禁海令”“迁海令”等相关法律,允许商民海外贸易,并正式设立浙、江、闽、粤四大海关,使得海外贸易常态化、法制化。清代统治者具有强烈的边疆治理和国土意识,并根据国家管理需要在维护国家统一方面采取了诸多措施,包括平定“三藩之乱”、收复台湾、平定西北准噶尔叛乱以及在西南地区实施“改土归流”政策等。对于所有这些维护国家统一的政治行动、军事行动,清朝法律都积极配合,通过法律上的建章立制,强化对于统一局面的强制性维护。
“大一统”作为中华文明的核心价值,也作为中华法律文化的核心价值,其意义在于:如果“大一统”的价值导向与任何其他价值导向发生冲突,优先保障“大一统”原则的实施。中国古代在国家管理与社会治理方面确立了一些主流价值,包括:德治仁政、轻徭薄赋、注重民生、轻罚慎刑等。在历史发展的实际过程中,这些主流价值如果和“大一统”核心价值发生冲突,优先保障“大一统”价值的实施。为了实现“大一统”,必要时以严刑峻罚、“重典”治理,代替“仁政”“德治”“轻刑”等管理模式;为了实现“大一统”,必要时征收杂捐、加重赋税,而暂时放弃“轻徭薄赋”、注重民生的政策;为了实现“大一统”,全国军民节衣缩食,以保障在边疆屯驻重兵。在事关“大一统”格局存亡的重要历史时刻,国家统治集团乃至整个社会紧急动员,在制度法律、社会实践等方面采取果断行动,不惜承担重大社会风险、军事风险乃至政治风险。
二、崇尚德法结合、礼法合治的治理模式
中国古代,在国家管理与社会治理方面,既重视对于个体行为举止的规制与约束,也关注对于个体思想情感的引导与培育。一方面,在精神引导方面根据人性的善恶来确定道德的主导作用,启发个体之人善的本性;另一方面,基于个体行为与国家政治、社会秩序的直接关系,构建具有强制效力的法律体系。与此同时,在道德与法律之间,设置其目标既不在于培育道德楷模、也不在于惩处违法犯罪的“礼”规范,以实现对于绝大多数民众个体的关系调整与行为规制。
“德法结合”作为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重要内涵,首先重视国家管理社会治理中法律与道德兼用并举。以道德端正人心、导民向善,以法律规制行为、惩罚罪恶。其次,以道德原则指导法律的制定与实施。法律的制定,以道德作为其价值导向,某些重要的道德要求,通过立法程序纳入法典之中;法律的实施,也以道德原则为参照。第三,法律支持道德。法律规定个体对于国家、家庭、社会的特别责任,支持“忠国”“孝亲”“诚信”等道德准则;法律还设置相应的罪名,对于不忠、不孝、不义、不廉、不信等重大违反道德行为,给予严惩。
古代州县官衙中,在州县正印官理政、审案的大堂对面,常常会悬挂一块牌匾,上书“天理国法人情”六个醒目大字。这一牌匾时刻提醒正印官,理政和审案必须融合“天理”“国法”“人情”,必须充分考虑社会正义、国家法律、人伦常情等各种因素。通过“天理”“国法”“人情”综合治理,实现“德法共治”模式下的社会正义与人际和谐。
通过道德弘扬,区分“善行”与“恶行”,实现价值引导;通过法律实施,明确国家强制力的禁许界限,划定违法犯罪的行为底线。但在不涉及战争或动乱的常态化社会生活中,绝大多数社会个体既不是严格自律、毕生行善的道德楷模,也不是行事乖戾、恶贯满盈的违法犯罪者。他们致力于耕读商贾,以维持生计;注重安守本分,以平和处世。对于在数量上占人口绝大多数的这一社会群体,同样需要符合其基本特征的社会管理手段,以确保这一群体的稳定,防止其成为社会秩序的消极力量。在这一方面,中国古代的礼规范体系以及礼法合治的法律文化,发挥着重要作用。
礼的规范,既涉及宫廷朝堂、官府衙门,也涉及家庭学校、街坊村社,覆盖冠婚丧祭人生旅程,延及文书往来、交往相见、市场交易等方方面面。一般民间交往中,行为合礼者,被认为“知书达礼”、受到尊重与赞赏,并作为行为表率。而失礼者,小则粗鲁无礼、行为怪异,大则刁奸蛮猾、横行乡里;其行为虽然尚未触犯刑律而构成犯罪,但对和谐的人际关系以及稳定的社会秩序仍有着较强的破坏作用。
中国古代,历代王朝在制定实施具有强制性效力法律规范体系的同时,制定并实施覆盖面更宽、仅具备较弱的强制性效力的礼规范体系,并营造礼法合治的治理模式与文化氛围。通过法律规范体系与礼规范体系的共同作用,既使得社会秩序符合政权统治、国家管理的整体要求,也使得社会秩序在更大程度上符合主流思想所倡导的和谐公正,并符合百官万民心目中的天理人情。
历代王朝注重编修作为官民行为规范的“礼书”“礼典”。先秦时期有《周礼》《仪礼》《礼记》“三礼”,其中《仪礼》涉及冠婚、丧祭、乡射、相见、朝聘等活动的礼仪规范。隋朝编纂《开皇礼》,唐初先后编修《贞观礼》《显庆礼》,特别是开元二十年(732)颁布实施的《大唐开元礼》150卷,全面规制官府、民间的活动与交往,其内容覆盖朝廷礼仪、官员交往、公文往来,乃至文武百官百姓万民的住宅形制、衣着服饰、行为举止等。伴随着社会关系新变化以及秩序建构新要求,宋代开始,“礼制下移”加快步伐,统治者加强对于基层社会庶人平民的礼治要求。宋朝《太常因革礼》《政和五礼新仪》,明朝《大明集礼》及清朝《大清通礼》等,均增加关于士农工商、平民百姓行为举止的礼制规范。
中华传统法律文化所倡导的道德法律共同治理、法规范与礼规范分别调整的治理模式,在调适个体思想情感、规范个体行为举止、柔化个体之间以及个体与社会的相互关系方面,发挥积极而有效的作用。这一富有特色的治理机制,也为建构社会秩序、实现国家稳定做出重要贡献。
三、坚持以民为本的法律原则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注重以民为本,强调“民惟邦本,本固邦宁”(《尚书·五子之歌》)。夏商时期,“王权神授”的“天命”思想流行。西周统治者创造性提出“以德配天”“敬天保民”理论,将“以民为本”的思想元素融入到国家管理与社会治理的制度、文化之中。从“明德慎罚”原则的提出,到儒家关于“德治”“仁政”理论的形成,汉唐明清历代政治家、思想家,无论是基于维护王朝统治的目标,还是致力于国泰民安、治世盛世的构建,都在一定程度上注重顺应民心、以民为本。中华法系在基本理论、具体制度以及法律文化方面,也全面体现“民为邦本”的民本主义原则。
在私人财产所有权保护方面,中国古代法律面临着一个难题。就财产所有权而言,其存在与发展的内在要求是所有权的完整性,即所有权人对其财产完整拥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各项权力。缺失其中任何一项,即意味着所有权不完整,既可能影响财产交换方面的公平性,也可能影响社会经济发展的动力与效率。但同时,如果简单地顺应商品交易、市场发展一般规律,基于公平原则建构充分保护私人财产所有权的法律制度,则可能加快贫富两极分化,大范围侵损小自耕农利益,甚至导致大量无地贫民的出现。这一结果,既有悖于“以民为本”“制民之产”等圣贤之言,也可能导致社会秩序动荡、统治根基不稳的社会危机。
古代政治家、思想家注重从法律制度、法律文化方面,寻求在保护财产所有权与维持广大农民基本生计两方面,实现一定的兼顾与平衡。历代王朝立法,都在保护不动产所有权的同时,注重平均土地分配、保护小农利益,限制土地买卖、防止土地兼并,最大限度地防止自给自足的小自耕农沦为无地贫民。根据法律,与土地相关联的不动产所有权始终具有一定的相对性,土地所有权的实施范围与实现程度,受到法律的明确界定与严格限制。一方面,适应经济发展需要,保护土地所有权人的相关权益,法律允许一定条件下的土地买卖;另一方面,基于防止贫富两极分化、对于经济领域实质性公正造成不利影响的目标,法律又对土地买卖实施诸多限制,包括限制官僚豪强买卖土地的数量,控制大土地所有者形成;从种类与数量上限制小自耕农出卖土地,使其拥有能保证其最低生活标准的耕田。
在促进商业发展与保护平民利益方面,某些特定情况下会发生一定冲突。古代法律坚持民本原则,在两者发生冲突时,优先保护平民利益。
古代典当业的发展,为商人提供了较为便利的融资渠道,因而对于地方经济发展有重要意义。但与典当业相关的一些刑事案件处理,具有特殊性。普通窃盗案件中,盗犯将所盗之物拿到当铺典当,当铺商人不知情而接受当物、并支付当金。如果案件破获,即面临如何处理当物问题。物归原主,则当商损失当金;由原主备价回赎原物,则原主损失备价;向盗犯追讨价金,绝大多数情况下,盗犯已将所当之钱挥霍,身无分文。
作为中央层面的国家法律《大清律例》对此做出规定。第一,当铺收当赃物,当商不知情者,无罪;但当铺须将作为当物的赃物归还原主。第二,当商所支付的当本价金,从犯人名下追征归还。有关官员在解释《大清律例》关于盗案赃物典当处理规定时提出,物品被盗之家,多为普通平民,家产较薄;而典当商人,通常资产雄厚,利润丰足。因此,处理当赃,首先注重维护作为失主的平民利益。
典当业的兴起有利于地方经济发展。在清代商品经济较为发达的长江中下游地区,地方官一般比较注重保护典当业发展,维护当商利益。乾隆时期,浙江江苏两省先后颁布实施针对当赃处理的地方法律。该地方法律加大对于商人利益的保护程度,将窃盗案件涉及当物的损失,由当商与物主共同承担。而这一立法宗旨偏离了以《大清律例》为代表的中央层面国家法律注重保护平民利益的目标。最终,在朝廷刑部等机构的压力下,浙江江苏两省先后废止其相关法律,回到当赃处理重点保护平民利益的中央层面国家法律之上。
在土地兼并的法律限制、窃盗案件中作为赃物的当物法律处理两个方面,古代法律在保护财产所有权、支持商品经济发展的同时,对于小自耕农与普通平民的利益给与更多关注与保障,充分体现传统法律文化的民本原则。
四、维护家庭伦理,培育家国情怀
在中国古代,以血缘、婚姻为纽带的家庭在社会生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家庭作为社会个体生产、生活的基本单位,使得每一个体各安其位,各得其所,因而也成为国家实施社会治理的基本单位。传统法律文化肯定伦理关系与家庭亲情在社会秩序建构过程中的积极作用,倡导通过法律手段,维护家庭伦理,培育个体的家国情怀;同时,强化家长对于家庭成员的监护责任,致力于家庭成员道德素质的养成。
中华文化重视社会秩序中的集体主义原则。传统法律注重提升个体的家庭责任感,进而培育家庭成员作为社会成员的集体意识与家国情怀。
法律保护伦理关系以及家庭的整体稳定,侵害亲属关系、破坏伦理秩序的行为多构成严重犯罪。为保护家庭亲情、维系亲属凝聚力,古代法律设置“亲属容隐制度”。根据该制度,普通犯罪,行为人亲属可进行一定程度的隐瞒,甚至帮助脱逃。实际上,亲属容隐,不仅是权利,也是义务。亲属犯罪,必须隐瞒;如果告发,告发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在经济上,法律确认家庭是一个整体。家长代表家庭,占有、使用、处分全部家庭财产,家庭其他成员不得擅自处分家庭财产。法律对伦理关系的维护,以及家庭内部关于民事方面的共同财产权意识,有效提升了家庭的伦理亲情凝聚力,强化了家庭的整体性稳定性,并为社会秩序的稳定创造了条件。
孟子说:“天下之本在国,国之本在家,家之本在身”(《孟子·离娄上》)。传统文化主张家国一体、忠孝同源;家之孝子,必为国之忠臣;孝顺父母者,必忠于国家。社会个体自童蒙之时在家庭中所养成的家庭观念,成年后进入社会,一般均能形成良好的集体意识与社会责任感,进而滋养为国尽忠、胸怀天下的家国情怀。
子孙的品德培养与素质养成,离不开家庭,离不开家长。传统法律文化注重强化家长对于子孙及家庭其他成员的培育、监护责任。第一,法律赋予家长一些特别权力,使其在培养、监护、教育子孙过程中具有一些法定有效手段。这些权力包括教令权、惩戒权、主婚权等。以“教令权”为例。唐代法律规定:子孙不服从家长管教,违反祖父母父母教令,构成犯罪,处“徒二年”之刑。传统法律文化特别主张,子孙受到父祖教令、惩戒时,必须“小杖受,大杖走”,既不能直接违拗父祖的意愿,也不能陷父祖于不义。第二,子孙学有所成、科举入仕,取得重要成就,其父母祖父母可依法获得一定的礼遇尊荣。第三,如果子孙行为触犯法律、构成某些严重犯罪,作为父母祖父母的家庭尊长要承担相应的连带法律责任。
中国历史上一些仁人志士、贤臣良吏为国家与社会做出重要贡献,其素质、品行与能力的形成,多与其童稚之时在家庭中受到的养育、监护直接相关。
五、基层社会治理与和谐秩序构建
中华传统文化主张建构和谐的社会秩序:亲属之间,重伦理亲情;邻里之间,重守望相助;即便是一般人际关系,也注重以礼相待。在基层社会治理方面,传统法律文化注重通过社会主流价值观的弘扬,促成民众的平和心态与和谐关系,充分发挥民间组织化解矛盾、平息纠纷的作用,进而实现基层社会和谐秩序的建立与维护。
州县官府作为古代地方管理体制中最低层级,直接面对百姓万民。法律要求,知州、知县等州县正印官作为“亲民官”,必须定期与普通民众直接面对,包括巡视辖区、处理政务、接受诉讼等。按照官府礼制,与其他官员不同,州县正印官外出,其仪仗队伍中不得设置“回避”牌,必须随时随地听取辖区民众提出建议或诉求。
州县正印官主持所在州县全部事务,既负责本州县行政事务,也作为司法体制中的第一审级,对于所有案件进行审理。作为第一审级,州县官全权管辖笞杖刑案件以及其他户婚田土、债权债务等“民间细事”。根据法律,州县官处理与财产相关的笞杖刑案件以及“民间细事”,其着力点,不在于财产数量方面的“公平”,而在于符合社会正义的“公道”;不注重物质利益方面的“锱铢必较”,而是强调弘扬主流价值、建构和谐的社会秩序与人际关系。
中国传统社会,重视基层民间组织的作用。唐中期以后,随着均田制、租庸调制废止以及两税法的实施,原有的伴随一定程度人身依附性质的土地租佃关系,转变为契约租佃关系。商品经济发展,土地买卖活跃,人口流动性增加,基层治理的重要性进一步提升。宋朝思想家张载、程颐、朱熹等主张通过宗法家族组织的构建,特别是族规家训的制定与实施,融合道德伦理要求,强化基层社会管理。宋代蓝田吕氏宗族制定《吕氏乡约》,为吕氏族人设置行为规矩,明确哪些事可为,哪些事不可为,发挥了辅助法律构建秩序的重要作用。理学大师朱熹亲自修订《吕氏乡约》,形成更加符合统治阶级整体利益的《增损吕氏乡约》。《吕氏乡约》所强调的“德业相劝,过失相规,礼俗相交,患难相恤”原则,既为官府所肯定,也为百姓所接受,成为全国各地村社、宗族效法的榜样。明清两代,宗族组织与地方保甲在州县官府直接指导之下,参与地方治理。宗族组织制定家法族规,地方保甲制定章程规约;宗族成员矛盾,村社成员纠纷,多通过宗族组织、保甲组织依据族规、章程进行处理。宗族组织不仅直接参与涉及宗族成员的矛盾化解、纠纷解决,而且还通过宗族规训倡导“息讼”原则。各地宗族规训多设置“不入公门”等息讼条款,要求本族成员“无字纸入官府”,矛盾内部化解,纠纷内部解决。
六、由“中”而“正”的法律“中正之道”
中华文化注重通过个体情感与行为方面的“不偏不倚”,反对走极端、行偏激的“过”或“不及”,推动人际关系的和谐允协与社会秩序的平和稳定。基于这一思想,中华传统法律文化主张法律的制定与实施,其内容应保持适度,“执两用中”,实现由“中”而“正”的法律“中正之道”。
《尚书》记载着后人称其为中华文化精髓之一的“十六字心传”:“人心惟危,道心惟微,惟精惟一,允执厥中”(《尚书·大禹谟》)。“人心”多变而不定,“道心”细微而难察。治国理政,既涉及对于人心的引导与掌控,也涉及对于作为世界本原与社会准则的“道心”的探索与把握,必须专心致志,恪守不偏不倚的中正之道;通过“允执厥中”,保持“人心”稳定与行为适度,体悟并实践“道心”的内核与真谛,进而实现治国理政的基本目标:秩序与公正。
孔子强调“过犹不及”,反对“过”与“不及”,对于个体思想与行为的两个极端持否定态度。《礼记》沿着“允执厥中”“过犹不及”的思路,将其深化为国家治理、为人处世的普遍原则,进而提出“执其两端,用其中于民”(《礼记·中庸》)的“执两用中”理念。明代思想家丘浚阐述国家治理原则:“中也者,在心则不偏不倚,在事则无过不及”(《大学衍义补·慎刑宪》)。
中国传统法制,重点维护皇权与中央集权,维护宗法伦理,以严刑峻罚惩治侵害皇权与中央集权、侵害宗法伦理等严重犯罪。与此同时,在一般性调整社会关系、规范个体行为方面,则坚持“允执厥中”原则,推动对应性社会主体相互关系适度化,促成百官万民个体行为适度化,由“中”而“正”,实现以符合国情的政治秩序与社会公正为主要内容的法律“中正之道”。
古代法律注重在秩序构建方面保持居中适度,特别注意防止因禁止一种不当行为而促成另一种不当行为的发生。在职官治理方面,强调各级官员必须适度履职,防止不良政绩观的形成,防止“一抓就僵,一放就乱”的官场风气。
法律在规范普通社会关系时,通常同时确定相对应社会主体双方各自拥有的权利和义务。基于“允执厥中”的原则,在规制两类相对应主体的社会关系时,古代法律多强调任何一方主体都必须行为适度:即便行使法定权利,也不得超越一定的限度。在具体的方法上,中国古代常常将相对应主体双方的权利,或者一方的权利以及“但书”式界限设置于同一条法律规范之中。使得行为主体双方的权利及其界限相对而立,一目了然。既有利于当事人遵守,也便于各级官员执行。
在家庭关系中,法律重点保护尊长的身份和利益,并赋予尊长在身份、财产等各方面的特别权利。但法律同时规定,尊长行使权利必须适度,不得超越相关界限,不得侵犯相对应主体“卑幼”的基本权利。以财产权为例,唐宋明清历朝法律都规定,家庭财产处分权由家长行使;卑幼未得家长允许而私擅用财,构成犯罪。同时,该法律条款还规定:由尊长主导的家庭财产分配,必须保持“均平”,不得多寡不等,否则尊长行为构成犯罪。在同一法条之中,对于两类对应性主体的相关行为分别设置禁止性底线,通过“卑幼私擅用财”“尊长分家析产不均平”两种犯罪的规定,强调尊长与卑幼,作为相对应社会主体,任何一方行使权利,都不得超越一定的“度”,必须各自守住“允执厥中”的底线,否则均要承担法律责任。
古代法律的重要任务之一是“治官”,通过规制各级官员的职责权限、行为举止,实现职官治理。作为清代职官治理的重要法律依据,《吏部处分则例》在规制官与民的权利义务关系时,以“允执厥中”为原则,设置行为主体双方的“度”。
为保障国家财政收入,古代法律严惩贩卖私盐。清代法律赋予相关官员在稽查私盐方面的诸多权力,包括官员查处数量较大的私盐商贩者,可作为政绩获得奖励,并作为品级职务升迁的依据。同时,立法者考虑到,这一规定固然能鼓励地方官积极行动、稽查私盐。但也可能为不良官员所利用,过度使用稽查权,因而导致不良政绩观之下的不当行为。因此该项法律还规定,各级官员不得为获取政绩而过度稽查私盐,包括将产盐之地一些肩挑背负少许食盐、换取米粮以维持生计的贫穷小民当作私盐商贩查拿拷讯,否则对于相关官员给与处分。
基于“人心惟危,道心惟微”的基本判断,中国古代法律在调整普通社会关系时,从思想理论与制度规范两个方面,注重权利义务的中性表达与适度行使,防止“过”或“不及”,避免两个极端,通过不偏不倚、“允执厥中”的“中道”,追求情法两平、天下为公、国泰民安的“正道”。
七、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当代价值
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关于“大一统”的国家理念、德法结合礼法合治的治理模式、“以民为本”的民本主义法律原则、维护家庭伦理培育家国情怀、基层社会治理与和谐秩序构建、由“中”而“正”的法律“中正之道”等,不仅富有特色,符合国情民情,而且经历了5000年的历史检验,成效卓著,在中国古代国家管理社会治理中发挥了重要作用。新时代,我们正经历百年未有之大变局,也面临着新的历史机遇。我们肩负着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历史使命。通过创造性转化与创新性发展,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精神与原则,能够在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宏图伟业过程中,发挥重要作用。
基于特定的自然地理环境与社会文化条件,中华文明在长期的演变发展过程中,孕育出中华民族特有的“大国格局”与“大国情怀”,并全面体现在与法律相关的制度、理念、文化之中。国家统一,是中华文化的核心价值,也是中华法律文化的核心原则。中国古代以法律的强制力,维系“大一统”的国家格局,培育并养护中华民族的“大国情怀”,为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奠定坚实的法律、文化基础。中国传统法律以儒家思想为指导,主张“仁政”“德治”,主张“轻刑慎罚”。但对于破坏国家统一、危害民族团结的犯罪行为,绝不姑息迁就。根据法律,地方势力或个人的叛乱、割据、分裂行为,属于严重犯罪,一律严惩不贷。中华传统法律文化弘扬爱国主义精神,主张从法律上维护“统一”“团结”的民族大义,将从事分裂国家、反叛中央王朝的文臣武将视为“罪臣”“奸臣”。在“大一统”国家理念与法律文化的作用之下,从先秦中华文明的起源与早期发展,到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时期,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大国情怀始终作为中华民族坚定的核心理念与主流意识,不可动摇。
中华民族,崇尚人文精神,富含人文情怀,不依靠宗教等超自然力量实施国家管理与社会治理,坚持以人类自身的智慧与力量解决人类社会所面临的一切问题。在这一精神指导之下,中华传统法律文化重视德法结合,礼法共治,倡导在个体思想与行为方面避免“过”与“不及”,倡导由“执两用中”、不走极端之“中”,实现情法两平、和谐公正之“正”的法律“中正之道”。基于中华传统文化中的法律“中正之道”,古代国家管理与社会治理,重视“礼乐政刑”并用,以实现对个体的思想引导与行为规制,在立法司法活动中则注重弘扬“天理国法人情”所包含的社会正义与人伦常情。历史证明,这一富有特色的治理机制,符合中华文化的基本内涵,适应中华文明的国情民情,在调适个体心态、规范个体行为、促进社会和谐、实现国泰民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今天,我们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社会,整个社会的道德水准与法治水平都有着极大的提高,在个体行为标准方面,也形成更高的道德要求与法律标准。与此同时,在对个体行为规制方面,法律由其自身性质所决定,仍然是一条行为“底线”,是个体行为的最低标准。越过法律“底线”,低于法律“最低标准”,其行为则涉及违法犯罪,必然要受到法律的处分处罚。
在商品经济发展、个体法律意识与权利意识强化的今天,不排除个别人基于极端个人主义意识,追求个人利益、个人方便最大化,我行我素,恣意妄为,暴躁乖戾,对于他人或者社会秩序造成不良影响。但其行为并未触犯法律“底线”,不低于个体行为在法律上的“最低标准”。在一些公共场合,我们有时会看到,个别违反社会公德、并对他人造成消极影响的个体,在受到管理者或旁观者劝导时,他会理直气壮地宣称:我既未违法,也未犯罪;做什么,如何做,是我的自由。这一番话,可能让管理者或劝导者反而底气不足、无从应对。实践证明,这种恣意妄为,暴躁乖戾的心态与行为,在一定条件下极有可能转变成无视法律、不顾一切、行偏激、走极端的危害社会严重犯罪。
一个健康的社会,不能仅建立在法律“底线”之上。在秩序构建方面,对于个体行为,不能仅满足于不违法不犯罪的法律“最低标准”。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基于德法结合、礼法并用的原则,基于由“中”而“正”的法律“中正之道”,我们需要在立法司法及法治宣传中,坚持“执两用中”原则,不走极端,不行偏激,即便是行使权利也必须遵循一定的“度”,防止因对一种行为的禁许而促成另一种不当行为发生。同时,在全面强化道德法律共同作用过程中,要特别注重道德原则的规范化、标准化,使其具有个体遵照执行的直观性和社会监督评价的可操作性,提升道德在秩序建构过程中的实际功效。
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既具有自身所坚守的核心价值与主体原则,也具有对于外部法律文化的开放性与包容性。对于核心价值与主体原则的坚守,使得中华传统法律文化始终保持其民族精神与东方特色;对于外部法律文化的开放性包容性,使得其吸收借鉴具有不同背景条件与文化特征的法律文化资源,进而不断注入新活力,展示其强大的生命力和坚韧的自我更新、自我复兴能力。
进入21世纪,世界范围内科技发展,环境变化,疫病流行,种族冲突,战争不断,整个世界面临系统性新挑战,并处于新一轮全面变局之中。如何认识自然、社会及人类自身,如何完善国家管理、社会治理机制,人类文明所有的理论、制度与文化,都将经历一场新的大考。世界的多样性,决定了在治国理政方面没有唯一、普适的理论制度体系。不同国家,不同民族,不同文明,在保持人类社会部分具有文明共性的价值准则的同时,都将基于本民族的历史文化传统,基于本国国情民情社情及现实需要,进一步完善思想理论,健全制度法律,丰富社会文化,以应对大考,适应变局。
中华文明是人类文明中唯一保持5000多年绵延不断的主流文明。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以其鲜明的特色与丰富的内涵,在古代中国维护国家统一、建构社会秩序、促进民族团结、实现国泰民安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习近平同志说:“中华法系是在我国特定历史条件下形成的,显示了中华民族的伟大创造力和中华法制文明的深厚底蕴。中华法系凝聚了中华民族的精神和智慧,有很多优秀的思想和理念值得我们传承。出礼入刑、隆礼重法的治国策略,民惟邦本、本固邦宁的民本理念,天下无讼、以和为贵的价值追求,德主刑辅、明德慎罚的慎刑思想,援法断罪、罚当其罪的平等观念,保护鳏寡孤独、老幼妇残的恤刑原则,等等,都彰显了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智慧”(习近平:“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提供有力法治保障”。《求是》杂志2021年第5期)。
新时代,我们承担着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历史重任。通过创造性转化与创新性发展,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基本精神与重要原则,能够在建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推进国家治理体系治理能力现代化方面发挥重要作用,并为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做出重要贡献。
(主讲人系中国政法大学教授,中国法律史学会中国法制史专业委员会会长)
来源:中国人大网
编辑:李 楠
责编:魏小平
审核:黄 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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