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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新品种实行“早期公开、延迟审查”制度。品种权被授予后,品种权人依据《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张在植物新品种申请公布日至授权公告日期间未经申请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销售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单位或个人支付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有关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品种类型和价值、实施者的经营规模等因素合理确定。
一、相关判决
原告:山东某种业公司
被告:新疆某农业公司
案号:(2021)琼73知民初24号
二、法律要点
品种权被授予后,植物新品种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的确定
三、案件介绍
“都蜜5号”是山东某种业公司联合有关单位共同培育的甜瓜新品种,于2019年1月23日申请植物新品种保护。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办公室对该品种予以公告,公告日为2019年5月1日。2019年9月2日,“都蜜5号”取得《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证书》。2021年6月18日,“都蜜5号”获得植物新品种权。
2021年4月,山东某种业公司获得其他共有品种权人授权进行维权。2019年12月13日,某农业咨询公司受山东某种业公司委托,向海南乐东黎族自治县公证处申请,请求对新疆某农业公司销售疑似侵犯“都蜜5号”甜瓜种子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
某农业咨询公司委托代理人尹某某以600元/包的价格购买了新疆某农业公司生产的“世纪蜜二十五号”甜瓜种子3包。2020年3月,某农业咨询公司对公证购买的上述种子委托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测试中心进行鉴定,得出“测试样品‘世纪蜜二十五号’与对比样品‘都蜜5号’无明显差异”的鉴定结论。为此,山东某种业公司诉请:1.判令新疆某农业公司停止以“世纪蜜二十五号”的名义生产、销售“都蜜5号”甜瓜种子;2.判令新疆某农业公司支付“都蜜5号”临时保护期内的甜瓜新品种使用费2,970,000元、合理开支30,000元,共计3,000,000元;3.判令新疆某农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新疆某农业公司辩称:“世纪蜜二十五号”的母本与“都蜜5号”的母本同源,但两个品种在特性、果形、果皮颜色、果肉硬度等方面均有本质区别。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不能予以采信,应重新鉴定。
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于2021年12月31日作出(2021)琼73知民初24号民事判决:一、新疆某农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某种业公司支付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及合理开支共计350,000元;二、驳回山东某种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四、最后判决内容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新疆某农业公司应向山东某种业公司支付植物新品种权临时保护期使用费。“都蜜5号”临时保护期为2019年5月1日至2021年6月18日,品种权人对未经其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单位和个人,享有在上述期间追偿的权利。
综合双方诉辩意见,山东某种业公司在起诉前单方自行委托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测试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应予采信,是判定新疆某农业公司是否应向山东某种业公司支付植物新品种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的前提。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测试中心依据测试指南对测试样品与对比样品在甜瓜的各个生长阶段的性状进行比较,经过1个生长周期1点测试,得出二者在65个基本性状中0个性状有明显差异,得出无明显差异的结论,表明二者系同一品种。新疆某农业公司未经许可实施了生产、销售“都蜜5号”的行为,2019年6月26日至2020年底,新疆某农业公司将其生产的“世纪蜜二十五号”共计向乐东佛罗其哥种子店销售2,225,000粒,收到货款244,500元,目前尚有涉案种子库存约500-600公斤,上述生产、销售期间与临时保护期重合;新疆某农业公司销售“世纪蜜二十五号”的单价为0.1-0.2元/粒;因纠纷购买“世纪蜜二十五号”支付1800元,支付本案证据保全费1600元和品种测试费4800元。
结合上述考虑因素,酌情确定新疆某农业公司应当支付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及合理开支共计350,000元。
五、律师评述
本案是涉及植物新品种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的案件,涉及内容主要包括:
1、单方自行委托鉴定的审查
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诉讼法意义上的鉴定,是指人民法院依职权或依当事人申请委托相应鉴定人进行鉴定并最终由相应鉴定机构基于接受法院委托进而出具的鉴定报告。当事人自行委托的鉴定报告不具有法定性,一般不能直接被法院采信,而应认定为私文书证。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单方自行委托专业机构或者个人出具的鉴定意见,虽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由人民法院经司法鉴定程序所获得的鉴定意见,但法律并未排除其作为证据的资格,一般可参照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鉴定意见的审查规则和准用私文书证的质证规则,结合具体案情,对其证明力进行从严审查。当自行委托取得的书面意见由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和人员作出、检测程序合法、对照样品来源可靠、检测方法科学,经质证对方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一般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本案中,山东某种业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对取证过程予以记录,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测试中心亦出具《说明》表明其收到了带有封条,封口处盖有印章的测试样品。
从公证处将封装的文件袋返还某农业咨询公司保管,到某农业咨询公司将封装文件袋邮寄至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测试中心,文件袋封装完整。样品来源真实可靠。
在鉴定资质方面,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测试中心是经农业部批准的具有相应品种检测技术水平的专业机构。目前,植物新品种权领域尚无鉴定机构被司法部授予鉴定资格,山东某种业公司委托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测试中心进行检测,并无不当。
在鉴定规则和检测方法方面,田间小区种植是品种真实性和测定品种纯度的最为可靠、准确的方法。本案系由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测试中心对“世纪蜜二十五号”测试样品与“都蜜5号”对比样品进行了植物新品种田间种植对比,对比结果在品种真实性方面应当最为准确;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测试中心依据测试指南对测试样品与对比样品在甜瓜的各个生长阶段的性状进行比较,经过1个生长周期1点测试,得出二者在65个基本性状中0个性状有明显差异,得出无明显差异的结论,表明二者系同一品种。
最终法院采信了山东某种业公司的单方委托鉴定意见,是单方委托鉴定意见被法院采信的典型案例,对当事人及律师在今后的诉讼中有重大借鉴意义。
2、植物品种权人临时期使用费的认定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品种权被授予后,在自初步审查合格公告之日起至被授予品种权之日的期间,对未经申请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或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品种权人享有追偿的权利。
《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他人未经许可,自品种权初步审查合格公告之日起至被授予品种权之日止,生产、繁殖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权利人对此主张追偿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处理,并参照有关品种权实施许可费,结合品种类型、种植时间、经营规模、当时的市场价值等因素合理确定该使用费数额”。
本案中,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测试中心测试鉴定报告表明侵权样品与授权样品系同一品种。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出具的《品种权申请初步审核合格通知书》,确定该品种的公告日为2019年5月1日,2021年6月18日获得“都密5号”植物新品种权,即临时保护期为2019年5月1日至2021年6月18日。同时案件查明2019年6月26日至2020年底,新疆某农业公司将其生产的“世纪蜜二十五号”共计向乐东佛罗其哥种子店销售2,225,000粒,收到货款244,500元,目前尚有涉案种子库存约500-600公斤,上述生产、销售期间与临时保护期重合。新疆某农业公司销售“世纪蜜二十五号”的单价为0.1-0.2元/粒,基于上述法律规定和事实,法院认定未经权利人许可,在“都蜜5号”的临时保护期内生产、销售与“都蜜5号”为同一品种的“世纪蜜二十五号”,新疆某农业公司应当向山东某种业公司支付临时保期使用费。
3、临时期使用费的计算
人民法院处理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可以参照有关品种权实施许可费,结合品种类型、种植时间、经营规模、当时的市场价值等因素合理确定。若被诉行为延续到品种授权之后,权利人对品种权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和侵权损害赔偿均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但应当分别计算处理。
本案临时保护期为2019年5月1日至2021年6月18日,侵权行为发生在2019年6月26日至2020年底,也就是说侵权行为发生在临时保护期内。因此,本案不存在侵权诉讼,只存在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
法院考虑到被诉方将其生产的“世纪蜜二十五号”共计向乐东佛罗其哥种子店销售2,225,000粒,收到货款244,500元,临时期使用费是按被诉方侵权获利的货款计算。同时对请求支付合理开支,法律、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是否应支持权利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法院基于正当理由提起诉讼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根据公平原则,应当予以支持,即支持购买“世纪蜜二十五号”支付1800元、证据保全费1600元和品种测试费4800元等合理开支费有。酌情确定临时保护费及合理开支共计350,000元。
金玉刚
京师海口律所执业律师
业务领域:海关法律事务;知识产权保护
海关法律事务,包括走私违规及刑事辩护,出口退税争议解决及合规,海关估价、原产地、检验检疫、归类与纳税争议,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等。
知识产权保护,包括植物新品种权、商标权、专利权、垄断与不正当竞争、商业秘密等。
金玉刚律师
联系方式|138 0718 1109
金羿
京师海口律所执业律师
专业领域:涉外争议解决;国际贸易和关税法律事务;民商事诉讼与仲裁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学士、硕士,英国伦敦大学国王学院国际商法硕士,曾于加拿大蒙特利尔大学公派留学研修国际商法硕士项目。
在涉外争议、国际贸易、新能源汽车等领域具有丰富的经验;曾在《商业法评论》发表《论跨境消费者格式仲裁协议》,在《北外法学》发表《论人工智能在商事监管中的应用》等专业文章。
业务简介:金羿律师先后办理数十起境内外诉讼和仲裁案件,涉及众多著名的境内外企业、上市公司、金融机构和保险公司。案件类型包括民商事合同纠纷、国际贸易合同纠纷、公司类纠纷、股权纠纷、建设工程纠纷和产品质量纠纷等,涉及行业包括新能源汽车、金融证券、医药医疗、电信、出口信用保险等。
金羿律师曾参与国内著名企业法律咨询项目及政府部门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并参与相关法律意见及立法建议的协助起草工作。
典型案例:
1、某德国电子产品零售企业与某中国上市公司间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涉标的额折合人民币8000万余元;
2、某开曼群岛基金机构与某香港上市公司内地子公司之间关于美元债券兑付的保证合同纠纷的诉讼、执行及破产申请程序,案涉标的额折合人民币1.2亿余元;
3、某出口信用保险机构与出口企业之间的系列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案涉标的额折合人民币合计3000万余元;
4、某融资租赁公司与某汽车服务公司之间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仲裁案,案涉标的额近人民币8000万元;
5、某中国上市车企与买方之间的系列产品质量和买卖合同纠纷,案涉标的额近人民币3000万元;
6、某知名股权投资机构与某香港上市公司内地子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涉标的额近人民币6000万元。
◆擅长行业:新能源汽车、电信、金融证券、医药等。
金羿律师
联系方式|191 6850 3237
编辑 | 孙澳笛
审核 | 杜 荣
终审 | 林华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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