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关于对涉嫌非吸债务的加入如何处理刑民交叉问题的案例

学术   2024-11-27 10:15   浙江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从而构成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来源:(2020)最高法民申1196号

裁判时间:2020.4.7

观点简介

本案中,再审申请人认为,案涉借款合同已被纳入刑事案件侦查范围,与封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系同一事实、同一行为,本案应当全案驳回起诉,移送给刑事诉讼的审查机关。对此,最高法院认为,吴某、卫某以及B公司的债务加入行为与方某涉嫌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并非同一事实,D公安局也未将该债务加入行为纳入方某单独或者与他人共同涉嫌的犯罪事实进行侦查,二审判决认定本案不符合裁定驳回起诉并将全案移交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的情形,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并无不当。

案例要点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方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某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吴某、孙某

一审被告:周某、封某、卫某、A公司、B公司

一、再审申请人认为,案涉借款合同已被纳入刑事案件侦查范围,与封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系同一事实、同一行为,本案应当全案驳回起诉,移送给刑事诉讼的审查机关

再审申请人方某因与被申请人赵某,二审上诉人吴某、孙某,及一审被告周某、封某、卫某、A公司、B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2017)闽民终1133号民事判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

方某申请再审称:(一)C检察院指控封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起诉书中,虽指控封某隐瞒高息欺骗吴某作为担保人向赵某借款6000万元,但同时也指控方某以任法定代表人的A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协助封某吸收资金,案涉借款合同已被纳入刑事案件侦查范围,与封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系同一事实、同一行为。本案应当全案驳回起诉,移送给刑事诉讼的审查机关。(二)如不裁定驳回起诉,径行作出民事判决的法律后果将与刑事案件产生司法冲突。“先刑后民”的本意,一是通过刑事案件更有效更全面的侦查手段查清民事案件无法查明的事实;二是在刑事追赃、退赔中进行对各集资参与人与被害人进行统一处理。现方某已被提起公诉控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相应的刑事判决仍未作出,如果径行对本案的民事行为作出民事判决,则会影响到刑事案件中对于集资参与人、被害人对方某的退赔请求。因刑事判决中将涉及各集资参与人、被害人就退赃退赔参与分配的事实判断,如果放任本案错误判决,使本案执行在先,将造成本案的其他集资参与人、被害人与赵某的分配不均,造成司法冲突与不公。(三)一、二审法院审理本案时,明知方某被羁押,却未充分给予方某答辩、辩论、上诉的权利,直接缺席开庭,剥夺了方某的合法诉讼权利。综上,方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申请再审。

二、最高法院认为,吴某、卫某以及B公司的债务加入行为与方某涉嫌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并非同一事实,D公安局也未将该债务加入行为纳入方某单独或者与他人共同涉嫌的犯罪事实进行侦查,二审判决认定本案不符合裁定驳回起诉并将全案移交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的情形,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并无不当

最高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为:一、二审法院未裁定驳回赵某的起诉并将全案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而继续审理并作出实体裁判是否有误。

(一)基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借款人之一方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D公安局立案侦查,案涉借款亦被公安机关认定为方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具体事实之一。但赵某向方某、吴某等人主张还款责任,不仅基于2012年11月27日赵某作为出借人与封某(借款人),方某、A公司(共同借款人),及吴某、卫某(担保人)签订的《借款合同》,还基于2013年3月26日赵某作为出借人与封某(借款人),方某、A公司、吴某、卫某、B公司(共同借款人)签订的《20121127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一》。从该两份合同的内容来看,吴某、卫某从案涉借款的担保人变更为共同借款人,与封某、方某、A公司一起向赵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B公司亦作为共同借款人加入,还款期限延长至2013年9月26日。由此,《20121127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一》可理解为各方当事人在原借贷双方与担保人对《借款合同》进行确认的基础上重新签订的一份借款合同,该补充协议所涉借贷关系与2012年11月27日《借款合同》所涉借贷关系尽管涉及同一笔借款,但法律关系并不完全同一;吴某、卫某以及B公司的债务加入行为与方某涉嫌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并非同一事实,D公安局也未将该债务加入行为纳入方某单独或者与他人共同涉嫌的犯罪事实进行侦查。二审判决认定本案不符合裁定驳回起诉并将全案移交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的情形,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并无不当。至于方某申请再审主张本案民事判决生效后将导致与刑事案件产生司法冲突的问题,因两案中承担民事和刑事责任的主体并不完全相同,所谓的冲突并非必然产生,即便存在可能的某些冲突,也可以在后续执行过程中协调解决,该刑事案件的处理并不影响本案作为民事案件的继续审理。

(二)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言,涉及行为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或者非法集资。行为人向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或者非法集资往往表现为与不特定对象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当这些民间借贷达到一定规模并扰乱金融秩序时,刑法才对行为人所涉及的民间借贷作为一个整体进行罪与非罪的评价,但其中某一具体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不因此当然无效。就案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言,方某等人具有向赵某借款、还款的真实意思表示,赵某具有向方某等人出借款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证据证明赵某在出借案涉款项时明知方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亦没有证据证明《借款合同》《20121127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一》的签订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的规定,一、二审法院在依法确认案涉借款合同效力基础上,基于查明的案件事实,作出相应的实体裁判,并无不当。

(三)关于方某主张一、二审法院剥夺其诉讼权利的问题。经查,一、二审法院依法向其送达了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二审承办人前往羁押场所对其进行了询问,听取其对本案的意见,二审判决并将其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作为其答辩意见予以列明。尽管方某本人因被羁押不能直接参加诉讼,但可委托代理人参加。方某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诉讼权利。且就方某所主张事由,吴某等被告亦当庭发表了相同或类似意见,一、二审法院也进行了审查认定,并未影响其实体权利,不存在剥夺其诉讼权利的问题。

综上所述,方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方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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