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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几年,一些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对“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同时担任同一案件中争议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产生异议并以此作为不服裁判的理由从而缠讼不断,诉讼中法院往也将此方面的争议归纳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审查。这一现象的存在,与部分人对《律师法》第三十九条“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这一规定的理解角度有关。早在 2014 年,最高人民法院就在某一案件中对此问题展开了评析。
案例一、再审申请人鞍山凯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绿某空调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2014)民申字第898号】
凯某公司申请再审称:
本案一审中凯某公司代理人郭某伟与绿某公司代理人陈某文同属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依据《律师法》第三十九条,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代理有利益冲突的双方当事人进行诉讼,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其代理行为无效,故一审判决应依法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对此认为,关于一审程序中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系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的问题。《律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但并未对同一律师事务所不同律师的代理权限作出限制,故该代理行为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并且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已不存在该问题,该事由亦非为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法定情形,故对凯某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予支持。
案例二、再审申请人杨某珍因与被申请人唐某民、赖某桃、安远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申3404号】
再审申请人杨某珍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还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允许不能担任代理人的同一律所律师担任同一案件的利益冲突双方的代理人,从而导致违规的代理人设计阻止杨某珍向二审法院提交“案件关键性证据”。《律师法》第三十九条,《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28条,《律师职业行为规范》第50条第5款都明确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对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一条规定:“原审开庭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规定的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一)不允许当事人发表辩论意见的;(二)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审理的;(三)违反法律规定送达起诉状副本或者上诉状副本,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的;(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其他情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一、二审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于由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代理本案,听取了案件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在杨某珍与各被申请人均坚持要求不变更代理律师以及各自向法院提交了《豁免函》情况下,方被准许。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九条仅规定了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而并未就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不得担任争议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作出禁止性规定。《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五十条第(五)项虽然规定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仲裁案件中,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同时担任争议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律师事务所不得与当事人建立或维持委托关系,但该文件是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行业性规范,而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杨某珍主张双方的代理律师由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担任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剥夺了当事人辩论权利的理由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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