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民商法律网
2024年11月4日下午,第540期民商法前沿论坛在中国人民大学成功举行。人大法学院张新宝教授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逐条解读”为主题发表报告,人大学法学院姚辉教授、人大法学院熊丙万教授、清华大学法学院助理研究员曹权之老师围绕该主题发表与谈意见,人大法学院博士生章豪主持论坛。
一、
张新宝教授主讲
张新宝老师围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侵权编解释一》”)的条文,结合我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和其他相关法律规定,条分缕析地从侵害监护关系的侵权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相关的责任认定与承担、用人单位和承揽人相关的责任认定与承担、产品致害及自损责任、机动车事故责任、危险动物饲养者的侵权责任、与高空抛坠物相关的物业管理人责任等方面阐释了法律条文的内涵与适用要点。
首先,张新宝老师对《侵权编解释一》进行概括解读。第一,序言明确了《侵权编解释一》的目的和依据。该解释的目的是为了正确地适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相关规定处理案件;其依据则包括《民法典》及《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该解释虽然没有指明《民事诉讼法》的具体条文,但处理了许多情形如何确定被告的问题。此外,该解释的个别条文还与《产品质量法》有关,只是也没有指明具体条文。整体来看,《侵权编解释一》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相关条文有很强的对应性和关联性。第二,序言所谓“结合审判实践”可作两方面解读。其一方面表明,该解释是总结审判实践经验并上升为规范性条文,另一方面也彰显其旨在服务审判实践需要,便于人民法院审理侵权案件时更好地适用《民法典》相关规定。
尔后,张新宝老师对《侵权编解释一》正文部分进行逐条解读。
(一)侵害监护关系的侵权责任
第1条强调保护监护关系,规定了财产损失损害赔偿请求权。监护关系受法律保护,2001年制定、2020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专门规定了侵害监护关系应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民法典》并未对侵害监护关系应承担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作出专门规定,因此《侵权编解释一》第1条对此作出补充规定,监护关系受到侵害时,监护人可以请求侵权人赔偿财产损失。监护人的财产损失主要是为恢复监护状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例如寻找被监护人过程中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其实《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关于过错侵权的一般规定可以涵摄监护关系受到侵害的情形,《侵权编解释一》第1条规定的必要性不大。
第2条规定侵害监护关系中的精神损害问题。本条明确指出,侵害监护关系导致父母子女关系或者其他近亲属关系受到严重损害时所造成的精神损害为严重精神损害。因此,在侵害监护关系的案件中,被侵权人一般无须另行证明遭受了严重的精神痛苦。但对该条所谓“严重精神损害”的理解也存在争议,一方面,没有疑问的是侵害监护关系导致父母子女关系或者其他近亲属关系受到严重损害的时候,可以认定被侵权人受到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另一方面,在监护人非近亲属的情形,没有近亲属关系作为基础,即使监护关系受到严重损害,监护人不必然会受到严重的精神损害,当然也不能一概否认其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需要结合具体情况进行判断。
第3条是关于请求权聚合的规定,此时不仅监护关系受到侵害,被监护人的生命权也受到侵害。例如人口贩子将小孩拐走,拐卖途中因发现小孩生病而弃之,最终导致孩子病亡。作为近亲属的监护人分别取得不同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包括生命权受到侵害产生的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的赔偿请求权,以及监护关系受到侵害产生的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的赔偿请求权。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相关的责任认定与承担
《侵权编解释一》第4-14条共11个条文属于一个单元,用于处理《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三章“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的相关主题,但总体存在的问题是:立法和司法解释一直没有清晰地界定被监护人,这表现为“未成年”“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等表述的混用。
第4条增列致害人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使其享有相应诉讼权利;即在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案件中,需要将其列为被告。因为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或将面临用自己的财产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如果其未被列为被告,则可能会失去在诉讼中的抗辩机会。所以条文对此作出了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或者合并请求监护人和受托履行监护职责的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列为共同被告。本条规定包含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即监护人疏忽导致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在这样的案件中应当把被监护人列为共同被告,理由是为了保障其在诉讼过程中的诉讼权利,例如以第三人影响或被侵权人过错等事由进行抗辩;第二种情况是监护人将其对被监护人的部分监护职责委托给第三人,此时要将监护人和受托履行监护职责的人以及被监护人列为共同被告,从而保障被监护人和受托履行监护职责之人的诉讼权利。
第5条共分三款。第1款强调监护人是第一责任人,需要承担全部责任,只是在被监护人有个人财产的情况下,赔偿费用可以先从被监护人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监护人支付。此时监护人承担完全的补充责任,不同于相应的补充责任。第2款属于反面规定,即不得直接主张被监护人赔偿。这进一步强调了监护人是第一责任人,与被监护人作为共同被告,被侵权人不得以被监护人有个人财产为由直接向被监护人主张赔偿。第3款规定了以被监护人财产支付赔偿费用时的必需费用保留问题。首先需明确被监护人财产是指数额较大的、被监护人专有财产或家庭共有财产中属于被监护人的部分财产,数额较大的认定一般需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具体案件赔偿数额等因素。其次对必需费用的考量包括时间和数量两个维度,从时间上考虑,必需费用至少应当保留至被监护人年满十八周岁;从数量上考虑,应达到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且其他与教育相关的费用也应进行保留。
第6条规定成年前致害的责任主体确定问题。按照侵权行为发生时致害人的实际年龄确定存在监护关系以及监护人的侵权责任,不考虑致害人在诉讼时已经年满十八周岁的情况。据此,如果被侵权人仅仅起诉致害的行为人,人民法院应当向原告释明申请追加原监护人为共同被告。例如行为人在十七周岁时实施了侵权行为,但案件在其年满十八周岁后才起诉,此时应适用本条规定,被侵权人请求原监护人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7条的条文要旨即未成年人父母应当作为被告共同承担侵权责任。《民法典》第27条第1款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有些国家规定夫妻离婚会导致监护关系的终止,未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再是监护人,也不产生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我国法上,离婚后父母双方均仍为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民法典》第1068条规定父母有教育、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害的,父母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118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对于监护人责任还可作一点补充,这一条文最早在《民法通则》就有规定,到起草《侵权责任法》的时候又引起广泛讨论。其中一派反对意见来自于有德国法背景的学者,他们的核心意见是无行为能力人没有责任能力,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但法国法就认为无行为能力人也应承担侵权责任。在由张新宝老师翻译的冯·巴尔所著的《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中介绍过一个案例,有一五岁孩童常在路上用竹竿拦车,某个雨天一辆满载货物的汽车经过,司机为躲避孩童拦车而发生事故身亡,司机遗孀逐级上诉至法国最高法院并获得支持;当然,这也需要社会保险机制的配合。总之,最后根据实务部门的意见制定了该条文。
第8条主要规定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致害的情况。即使夫妻双方离婚,被侵权人也有权请求双方共同承担侵权责任,这也反映了前文提到的我国法关于离婚不影响父母与未成年子女间监护关系的基本立场。同时,该条第2款在此基础上做了灵活处理,规定离异夫妻之间的责任份额可由双方协商确定,并未一刀切规定承担连带责任。这也是符合司法实践的,例如离异夫妻一方经济条件更好而陪伴子女较少,协商确定责任份额可行且合理。
第9条主要涉及实践中未成年子女与继父母之间并未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情况,此时应由该未成年子女的生父母承担监护人的侵权责任。试举一例,有一未成年人父母在其16岁时离异,其母亲不久后再婚,但该未成年人常年在外上学,即使很偶尔回家也不与其继父共同生活,继父也不承担任何生活或教育费用,此时该未成年人就没有与继父形成抚养教育关系。
第10条强调在有监护人和受托履行监护职责的人的情况下,监护人是第一责任人,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受托人在过错范围内与监护人共同承担责任。此处反复出现的所谓“共同承担责任”,并非提出一个新的多数人承担责任的类别,而仅意在说明存在两个主体对同一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其承担的共同责任在不同情况下可以是连带责任、按份责任、补充责任。首先看该条第1款,“不应超出被侵权人应受偿的损失数额”的表述是指被侵权人应当得到的赔偿并不等于其受到的损失,因为存在被侵权人自身过错而导致损害扩大的情形;换言之,该款想解决的问题是明确被侵权人获得赔偿的数额是其应当获得的数额,而非实际遭受的损失数额。但“不应超出”的措辞并不严谨,此处表述为“应等于”更佳,因为填补损害原则上要填补全部损害。其次,第2款规定监护人承担责任后向受托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929条的规定处理。《民法典》第929条区分了有偿委托和无偿委托,如果受托人对被监护人基于无偿的受托进行监护,只有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受托人才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仅存在一般过失则不承担责任。最后,第3款规定的是另一种情形,即一般过失的无偿受托人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监护人追偿。尽管司法解释规定如此之细,仍存在问题,如果受托人不是一般过失,或者是进行有偿委托的受托人存在一般过失,难道就没有追偿的情况吗?此时应当也存在追偿权,但是司法解释并未对此场景进行规定。
第11条主要强调了教唆人和帮助人的无过错责任,对于本条的理解可以追溯立法变迁到《民法通则》时代。《民通意见》第148条将被教唆/帮助人区分为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教唆/帮助无行为能力人需承担连带责任,而教唆/帮助限制行为能力人则是承担主要责任;但在起草《侵权责任法》时这一区分被取消了,规定为教唆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都要承担全部责任,而非主要责任。本条规定没有区别教唆和帮助,其实真实案例中教唆所起的作用可能更大,而帮助的意义则没有如此重要,但民法主要解决赔偿问题,此处没有作出详细规定也可以理解。
第12条第1款与《民法典》第1169条第2款一致强调教唆人、帮助人为第一责任人,承担全部侵权责任,监护人只是在未尽到监护职责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司法解释增加了教唆人、帮助人与监护人“实际支付的赔偿费用总和不应超出被侵权人应受偿的损失数额”的规定。这也是所有侵权责任承担都应遵循的规则。该条第2款规定了监护人的追偿权,即监护人先行支付赔偿费用超出其应当承担的“相应责任”部分者,有权就超出部分向教唆人、帮助人追偿。需要指出的是,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反向的追偿权,即没有规定教唆人、帮助人向监护人的追偿权。在实践中,如果教唆人、帮助人先行支付了全部应当赔偿的数额,追偿要求监护人承担未尽到监护职责范围内的相应责任,则负有举证责任。
第13条主要规定教唆人、帮助人与监护人、受托人的责任。对于存在教唆、帮助且受托监护的情形,要按照《侵权编解释一》第10、12条确定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责任。依据这些条文,可以推演出来的规则是:(1)教唆人、帮助人承担全部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受托人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没有过错的不承担责任;(2)教唆人、帮助人承担全部责任,监护人在未尽到监护职责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受托人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同时,确定受托人的责任,应当考虑受托监护是否有偿,前文已有分析。
第14条第1款强调在第三人作为第一责任人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对第三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时,再由教育机构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这实际上减轻了教育机构在其中的过错责任,如果第三人财产足够充分,则教育机构实际上不承担赔偿责任。所谓“与其过错相应”意味着有些情形下被侵权人得不到完全赔偿。第2款是追加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为共同被告的程序性规定,再次强调第三人是第一责任人,规定被侵权人仅起诉教育机构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原告释明申请追加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为共同被告。第3款涉及第三人不明情形,此时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教育机构先行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而非全部责任。教育机构承担责任后对第三人享有追偿权,但追偿权的实现仍取决于两个因素:一是第三人是否能确定,二是确定第三人后其是否存在可执行的财产。
(三)用人单位和承揽人相关的责任认定与承担
《侵权编解释一》第15-18条属于第三单元,即处理广义的使用人责任。
第15条第1款主要解决形成劳动关系者、其他人员造成他人损害的法律适用问题。其目的主要是扩大用人者责任的范围,赋予不具有劳动/雇佣关系但事实上存在监督/指导等关系的人员基于《民法典》第1191条请求用人者承担侵权责任的权利,实际上是扩大了《民法典》第1191条的第1款的适用范围。第2款涉及个体工商户的从业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法律适用问题,明确规定个体工商户的从业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适用《民法典》第1191条的规定。
第16条第1款规定劳务派遣人员致害的法律适用问题,强化了接受劳务派遣一方的责任,派遣方在过错范围内共同承担责任。该款列举了常见的两种“过错”情形,一是选派不当,二是未依法履行培训义务;其中对于依法履行培训义务似应作广义理解,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法规等如规定了培训义务,则也应认可。第2款规定追偿权问题,劳务派遣单位先行支付赔偿费用后,就超过自己相应责任的部分,有权向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追偿,但双方有约定的除外。其背后的原理是,侵权责任的外部关系中不适用意思自治原则,而内部关系中应允许事先或事后的协商。
第17条涉及民刑对接问题,规定工作人员因构成自然人犯罪而承担刑事责任,不影响用人单位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追缴、退赔可以在民事判决书中明确并扣减,也可以在执行程序中予以扣减。
第18条规定承揽人责任。《民法典》第1193条仅规定了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定作人只在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时承担相应的责任;但该条并未明确此时由谁承担责任,需要法院根据《民法典》第1165条过错侵权一般规定完成推导过程。因此,《侵权编解释一》第18条第1款直接规定了承揽人的责任。第2款规定造成损害的承揽人承担全部责任,仅当定作人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三种情形下存在过错时(封闭列举),定作人需与承揽人承担“共同责任”,此时赔偿总和不超出被侵权人应受偿的损失数额。第3款规定在定作人先行支付赔偿费用后,定作人就超过自己责任的部分对承揽人享有追偿权,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四)产品责任
第19条规定产品责任的赔偿范围。产品自损问题一直是争议较大的问题,相较于《产品质量法》明确不计入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失和《民法典》并未明确规定财产损失的范围,本条将缺陷产品本身的财产损失纳入财产损害的赔偿范围,扩大了产品责任的财产损失的范围。但需注意的是,该条实际限定于存在“买卖合同”的场景,即仅当缺陷产品的受害人同时是买受人时,才能主张本条。换言之,背后其实还蕴含另一个请求权基础是买卖合同。
(五)交通事故责任
《侵权编解释一》第20-22条处理的是与机动车责任相关的问题。
第20条明确规定拼装、报废车转让人、受让人的无过错责任。拼装、报废车转让人、受让人实际对此种情形下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这也是立法政策选择的结果,即通过更严格的责任去限制或禁止此类具有公共危险性的拼装车或报废车上路。
第21条规定未依法投保强制保险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1款规定当投保义务人和交通事故责任人非一人,被侵权人合并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交通事故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时,交通事故责任人承担全部责任,投保义务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交通事故责任人共同承担责任,但责任主体实际支付的赔偿费用总和不应超出被侵权人应受偿的损失数额。此时,第一责任人还是交通事故责任人,但投保义务人要承担如同依法投保交强险时保险人的赔偿责任的责任。第2款规定投保义务人先行支付赔偿费用后,就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对交通事故责任人有追偿权。
第22条规定驾驶人过错造成的己方损害。典型的场景是,司机将车停在下坡处意图下车检查轮胎情况,其没有拉手刹导致滑车并压伤自己。此时,司机既不是交强险的被保险人,甚至也不是车上人员,保险如何赔付?根据该条规定,交强险、商业第三人责任险不赔付,但车上人员险可以依约定赔付
(六)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
第23条对于饲养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规定了最严格的无过错责任,即当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时,饲养人或管理人任何情形下主张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法院都不予支持。
(七)高空抛坠物侵权责任
《侵权编解释一》第24及25条是对高空拋坠物问题的回应。
第24条规定高空坠物侵权中建筑物管理人的责任承担。该条实际上将具体侵权人作为第一责任人,有要求其承担全部责任,仅当具体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用以承担全部责任时,物业公司才需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关于该条的历史沿革和规范内涵,可见张新宝老师于《比较法研究》2020年第6期发表的《从〈侵权责任法〉第87条到〈民法典〉第1254条:“高空抛(坠)物”致人损害责任规则的进步》一文。
第25条规定高空抛坠物具体侵权人难以确定时的责任承担和具体侵权人确定后的追偿。《民法典》1254条规定了在高空抛坠物具体侵权人难以确定时,应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承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但并未明确规定二者间的顺序。本解释第1款予以明确,先由建筑物管理人在其安全保障义务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剩余部分再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予以补偿。第2款则规定了在确定具体侵权人后,已承担责任的建筑物管理人、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享有追偿权。
(八)司法解释的施行时间
第26条规定本解释享有有限的溯及力,即在施行后,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从理论上说,司法解释是对法律的解释而非创造新规则,因此不同于新法原则不溯及的基本立场。
二、
姚辉老师与谈
姚辉老师以司法解释的使命与功能为抓手,从侵害监护关系责任和产品致害/自损责任切入并发表了与谈意见:
首先,司法解释的功能和使命之一是回应疑难案件。《侵权编解释一》近半数条文都涉及侵害监护关系责任,而此类型的纠纷往往牵涉多方主体(如监护人、被监护人、受托监护人、学校等),该等主体在不同个案中是否尽到监护职责、过错程度如何认定在较大程度上存在主观性。尤其是,社会大众对于教育理念、方式、方法的认识千差万别,不同人对同一案件难免也会有不同评判。此时,司法解释作为抽象规范,去界定如此细致的问题恐怕存在一定难度。值得深入思考的是,法官对司法解释回应审判实践之功能和使命的真正期待是什么?相应地,司法解释究竟如何真正发挥此种功能和使命?
其次,司法解释的功能和使命之二是回应学术争议。司法解释通常会在一定程度上呈现对学术研究阶段性成果的借鉴,这有时会促进学术共识的形成,但有时也会加剧学术争议和分歧。例如,产品责任是否包含产品自损在学界一直争议不断。从学理角度,对产品自身损害的赔偿责任是瑕疵担保责任,属于合同法范畴,请求权基础是违约请求权,但产品责任属于侵权责任,二者的请求权基础、构成要件等都有所区别。因此,将产品自损和产品致害并举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上都存在一定有待澄清的问题。《侵权编解释一》第19条目前将二者合并处理,是对学术上一个讨论多年的问题的回应,其出发点是可以理解的:从保护消费者、便利维权的角度,买到一件物品并起诉维权,比如在机动车这种价值较高、维权必要性很强的情况,为什么要把诉讼生生拆成两个呢?《侵权编解释一》此番是挑明了立场,解决了法官的困惑,但司法解释与学术争议的互动关系仍然值得思考。
三、
熊丙万老师与谈
熊丙万老师表达了对张新宝老师主题报告和姚辉老师与谈意见的高度赞同,并以案例入手与各位老师展开热切的交流讨论。
第一,《侵权编解释一》第15和18条明确规定,行为人在工作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个人用工情形中由用工者承担全部责任,但承揽情形中由承揽人承担责任。但在某些场景中,对个人用工和承揽的区分存在模糊地带。例如,一个公司的空调工人,分别在工作时间为公司客户提供维修空调服务和下班后私人招揽维修生意,但都在修理过程中掉落了修理工具砸伤他人。前者可能构成个人劳务,后者则构成承揽,从而存在不同的责任主体,前者由用工家庭赔偿,后者由该工人赔偿。此种场景下,内部可能根据对损害发生的风险控制力的强弱存在一种责任分摊规则,但对外而言,受害人并不清楚工人与家庭之间存在的是承揽关系还是个人劳务关系,从而导致同样的场景仅因发生在不同时间就造成了责任主体的不同,进而也会牵涉责任主体的赔偿能力的不同。
第二,《侵权编解释一》第22条在规则方面争议不大,但需要为其提供一套解释方案,即此种情形究竟是否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如认为构成,那么第22条豁免交强险或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的责任需要匹配解释路径。
第三,存在违反安保义务责任和动物致害责任交错的疑难案件。例如,有一栋废弃的工厂无人维护,一条流浪狗从门洞钻入跑上楼顶,坠落后砸伤他人,受害者起诉该楼业主请求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此时如何处理?一种可能的思路是,适用过错侵权的一般规定,根据法经济学的原理在个案中判断相应主体的过错及程度。
第四,“共同承担责任”的性质。《侵权编解释一》多次使用了“共同承担责任”的表述,但未明确其属于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抑或是部分连带责任,有待学理和实践的进一步发展。
四、
曹权之老师与谈
曹权之老师聚焦于以下两个问题发表了意见:
第一,“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的表述的理解。《侵权编解释一》中多次出现了“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的表述,这样的表述在回应了学术争议的同时,也导致了一些学术困惑。例如第5条第1款规定应理解为,监护人如同侵权致害的行为人一样,承担该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的全部责任。对此,可进一步拆解为两层意思:首先,“侵权人”的表述意味着如果将被监护人当做一个一般理性人看待,其行为已然构成一般意义上的侵权行为;其次,“应承担的全部责任”的表述意味着如不考虑被监护人主观情况,其应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但正由于被监护人主观上是一个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以其责任由监护人承担。将两层含义结合理解,就清楚地阐述了监护人替代责任的基本法理,但学术中仍会有认为监护人责任为过错推定责任或自己责任等不同解读,该种表述也正回应了这样一种学术争议。同样地,第16条中的表述也可以做此分析。
此外,相同的表述也出现在了第18条和第21条。例如,如按照相同方法解读第18条的规定,这里的表述实际上并未表达特别的含义,因为本条规定解决的就是承揽人自己造成损害的问题。或可认为,这里可直接表述为“承揽人承担全部责任”,而没有必要多添加“侵权人”的表述。
第二,继父母责任的问题。《侵权编解释一》第9条规定,未与造成他人损害的未成年子女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或者继母不承担监护人的侵权责任,但暂未明确回应与继子女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的监护人责任。司法解释予以回避的可能原因有三:首先,在《侵权编解释一》出台之前,实践中主要适用《民通意见》第158条,也即原则上由一方承担责任,但《侵权编解释一》第8条规定为由离异夫妻双方共同承担侵权责任,这是实践中较大的转向,司法解释可能还需要一定的时间来探索。其次,其与婚姻法密切相关,《民法典》虽然规定继父母如果和子女形成抚养教育关系,则适用有关父母子女权利义务的规定,但实际上仍然区别了生父母和继父母。准此,如何理解与子女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的法律地位,是和生父母完全一样,还是稍微弱于生父母,可能需要在婚姻家庭法上进一步明确。这个问题还可能在很大程度上受到怎么认定行政抚养教育关系的影响。第三最后,司法实践中可能会出现一些比较特殊的情况。按照第8条的规定,无论继父母承担责任与否,生父母都必须承担责任,但如果某些情况下无法联系或无法确定生父或生母,是否可以考虑不再追究该生父母的责任,仅由能确定的生父母及继父母承担责任,不无疑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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