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直接采用民间借贷年利率的上限对违约金进行调整,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学术   2024-11-24 14:04   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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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损失数额的情况下,二审法院直接采用法律支持的民间借贷年利率的上限24%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未综合考虑本案合同性质及合同履行等情况,适用法律不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以后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王聪浩的损失,并在该计算标准基础上再加算30%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以后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违约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最高法民再380号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用周,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聪浩。
.......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宝鼎公司与王聪浩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宝鼎公司欠付王聪浩钢材款数额应如何认定;(三)欠付钢材款的违约金如何确定。

  (一)关于宝鼎公司与王聪浩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问题。

经二审查明,刘雪峰就案涉工程向王聪浩购买钢材,持有宝鼎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其上载明:“因我公司承建位于莲城大道与魏文路交叉口的君城国际香格里拉大酒店期间需要钢材,特委托刘雪峰前往你处洽谈并购买钢材(提货),我公司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及法律责任。2013年2月19日。"落款处加盖了宝鼎公司的公章并由刘雪峰签名。之后因钢材款未能及时支付,2013年12月5日刘雪峰又以宝鼎公司的名义与王聪浩达成还款协议,该协议载明宝鼎公司委托其项目负责人刘雪峰从王聪浩处购买钢材,加盖有宝鼎公司公章,刘雪峰作为项目负责人签名。2015年1月29日,宝鼎公司与案涉工程的发包方许昌市亨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出具以房抵债证明一份,许昌市亨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其开发的香格里拉大酒店部分楼层共计1715㎡归王聪浩所有,以此折抵宝鼎公司所欠王聪浩部分钢材款,以房抵债证明再次对宝鼎公司与王聪浩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二审中,宝鼎公司对授权委托书、还款协议及以房抵债证明上加盖的宝鼎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宝鼎公司授权刘雪峰向王聪浩购买钢材并进行结算,且已支付王聪浩大部分钢材款(以房抵债),故应当认定刘雪峰系受宝鼎公司委托与王聪浩进行钢材买卖交易,该交易行为效力及于宝鼎公司。宝鼎公司主张其与王聪浩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宝鼎公司欠付王聪浩钢材款数额问题。宝鼎公司再审主张刘雪峰出具的欠条上的数额明显高于市场钢材价格,该欠条上的数额并非实际的欠付款数额,并提交了销货清单及收款收据,拟证明实际发生的钢材交易数额。对此本院认为,如第一个焦点问题所述,刘雪峰受宝鼎公司委托对外购买钢材和结算货款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宝鼎公司承担;宝鼎公司提交的销货单及收款收据系单方制作,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二审法院采信刘雪峰与王聪浩进行结算后对案涉钢材货款出具的欠条,并无不当。


  (三)关于欠付钢材款的违约金确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一百一十四条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王聪浩与宝鼎公司之间成立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宝鼎公司委托的刘雪峰所签欠条上显示欠付钢材款应付利息实为欠付钢材款应支付的违约金,故确定本案违约金数额应适用前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刘雪峰出具的欠条中约定月利率3%或日利率5‰的违约责任明显高于一般资金被占用所造成的损失,在王聪浩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损失数额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违约金约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调整。

二审法院直接采用法律支持的民间借贷年利率的上限24%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未综合考虑本案合同性质及合同履行等情况,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本院结合王聪浩在二审法院询问中自认其出售的钢材价款高于市场价以及宝鼎公司未及时支付钢材款长期占用王聪浩资金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以后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王聪浩的损失,并在该计算标准基础上再加算30%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以后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违约金。
  综上所述,宝鼎公司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一款、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变更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民终1012号民事判决的判项为: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聪浩钢材款5593418元本金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95倍,自2014年8月8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起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955元,由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30573元,王聪浩各负担2038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方 芳
审判员 李相波
审判员 宁 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叶和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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