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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应当计算之判决生效日,还是实际清偿之日止,存在不同认识。《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3年第8期刊登的一则案例“⾦昌久策⼯业⽓体有限公司与⽢肃丰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加⼯合同纠纷案”有助于统一认识:逾期付款违约⾦可计算⾄实际清偿之⽇,与⺠事诉讼法规定的迟延履⾏⾦可并用。
需要特别提醒的是,不少当事人因为在诉讼请求中仅仅主张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之判决生效日,而白白丧失了判决生效后逾期付款违约金。作为原告,应当在诉讼请求中明确主张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实际清偿之⽇,否则法院不能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作出判决。
⾦昌久策⼯业⽓体有限公司与⽢肃丰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加⼯合同纠纷案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与⺠事诉讼法规定的迟延履⾏⾦系两种不同且可并⽤的⺠事责任。法院判决⽣效后,逾期付款的违约⾏为在债务清偿前持续存在,债务⼈应继续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债权⼈请求将违约⾦计算⾄实际清偿之⽇的,⼈⺠法院应予⽀持。
再审申请⼈(⼀审原告、⼆审上诉⼈):⾦昌久策⼯业⽓体有限公司被申请⼈(⼀审被告、⼆审被上诉⼈):⽢肃丰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1.⼆审判决将丰盛公司向久策公司⽀付的正常⽣产期间加⼯费逾期付款违约⾦的计算截⽌时间调整⾄判决⽣效之⽇,适⽤法律是否错误;2.⼆审判决对停产期间加⼯费的认定以及未⽀持停产期间加⼯费的逾期付款违约⾦是否错误。(⼀)⼆审判决将逾期付款违约⾦的计算截⽌时间调整⾄判决⽣效之⽇,适⽤法律错误,久策公司关于将该违约⾦判决⾄实际清偿之⽇的再审请求成⽴,本院予以⽀持。具体分析如下:⼀审判决丰盛公司向久策公司⽀付正常⽣产期间拖⽋的加⼯费及该加⼯费计算⾄清偿之⽇的逾期付款违约⾦,在双⽅均未对该逾期付款违约⾦上诉的情况下,⼆审判决以《最⾼⼈⺠法院关于适⽤〈中华⼈⺠共和国⺠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条“第⼆审⼈⺠法院应当围绕当事⼈的上诉请求进⾏审理。当事⼈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合法权益的除外”的但书规定,对逾期付款违约⾦的截⽌时间进⾏调整。⽽⼀审判决关于逾期付款违约⾦的判决内容,不存在违反法律禁⽌性规定,也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合法权益,并不符合该条但书规定的情形,⼆审判决适⽤上述规定对逾期付款违约⾦的计算截⽌时间进⾏改判,适⽤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逾期付款违约⾦与《中华⼈⺠共和国⺠事诉讼法》(2017修正)第⼆百五⼗三条规定的法定迟延履⾏责任是两种不同的责任。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是基于双⽅合同约定,在发⽣逾期付款事实时产⽣的责任。法定迟延履⾏责任是⼀种间接强制措施,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其⽬的是督促被执⾏⼈及时履⾏⽣效法律⽂书确定的义务。法定迟延履⾏责任与⽣效判决所确定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在法律依据、性质、适⽤范围等⽅⾯均存在不同。法定迟延履⾏责任的承担不能免除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再者,根据《最⾼⼈⺠法院关于执⾏程序中计算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条有关“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 的规定,迟延履⾏期间的⼀般债务利息,根据⽣效法律⽂书确定的⽅法计算,违约⾦判决⾄判决⽣效之⽇,违约⾦只能计算⾄判决⽣效之⽇,之后只能按照⽇万分之⼀点七五以⽋付加⼯费为基数计算迟延履⾏⾦,将导致迟延履⾏⽣效判决的责任低于当事⼈约定的违约责任,有违合同约定。丰盛公司在清偿加⼯费前,逾期付款的事实持续存在,⼆审判决认定违约责任的确认和承担⾃法院裁判⽣效之⽇即终结、此后责任的承担⽅式为法定迟延履⾏责任,对违约⾦计算的截⽌⽇进⾏改判,⽆法律依据,应予纠正。⼀审判决按照久策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逾期付款违约⾦计算⾄加⼯费实际清偿之⽇,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
(⼆)关于⼆审判决对停产期间加⼯费的认定以及未⽀持停产期间加⼯费的逾期付款违约⾦是否错误问题久策公司再审认为应以加⼯合同中对最低年加⼯量的约定认定停产期间的加⼯费。丰盛公司抗辩认为,停产属于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故其不应承担责任。因此,停产期间加⼯费的认定包含以下⼏⽅⾯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丰盛公司处于河⻄堡镇循环经济产业园循环经济链的中下游,以鑫华焦化公司⽣产焦炭的废⽓为原料⽣产合成氨,鑫华焦化公司停⽌供⽓导致丰盛公司⽆法获得⽣产原料,被迫停⽌收取久策公司供应的氧⽓。从鑫华焦化公司向丰盛公司发送的停⽌供⽓函件的内容来看,停⽌供应焦炉煤⽓是多⽅⾯因素造成。既有丰盛公司及其他单位拖⽋货款、市场持续低迷、焦炭库存积压导致鑫华焦化公司资⾦被占⽤的因素,⼜受经济下滑的影响部分洗煤⼚停产其公司原料煤储存不⾜⽆法维持正常⽣产的因素。丰盛公司认为停⽌收取氧⽓属于其⽆法控制的原因,根据案涉加⼯合同中第6.3条“由于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及⽆法取得电⼒、能源或交通、公⽤设施的短缺等⼀⽅⽆法控制的原因,造成其未能履⾏合同义务的,该⽅不承担因此⽽造成的违约责任”的约定,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审判决从合同的⽂义解释、合同的⽬的解释及诚实信⽤原则的⻆度,对该条约定进⾏了解释,认为该约定中的“⼀⽅⽆法控制的原因”不能进⾏扩⼤解释,并⽆不当。丰盛公司明知其在循环经济链中的地位,上游企业原料供应不⾜会影响其⽣产,但并未将第三⽅原料⽓供应不⾜作为其违约的免责事由,且鑫华焦化公司停⽌供⽓亦有丰盛公司拖⽋货款的因素。因此,丰盛公司停⽌收取氧⽓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丰盛公司关于其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根据各⽅签订的案涉加⼯合同的约定,久策公司系为丰盛公司合成氨项⽬专⻔设⽴的氧⽓加⼯公司,其签订加⼯合同的⽬的在于能⻓期稳定地为丰盛公司加⼯氧⽓从⽽获取投资回报。丰盛公司停⽌收取久策公司氧⽓,违反合同关于由丰盛公司收取⽓体的约定。根据《中华⼈⺠共和国合同法》第⼀百零七条“当事⼈⼀⽅不履⾏合同义务或者履⾏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丰盛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 久策公司以最低年加⼯量约定主张停产期间加⼯费是否成⽴久策公司主张应以案涉加⼯合同中关于最低年加⼯量的约定认定停产期间的加⼯费,但根据合同约定,该最低年加⼯量系在合同正常履⾏期间对加⼯量的最低限制,以通过补偿的⽅式保证久策公司在正常⽣产期间的稳定收益。停产期间,久策公司并未加⼯⽓体,其以合同正常履⾏期间对最低年加⼯量限制的约定为由,主张停⼯期间的加⼯费,⽆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持。(3) 对久策公司损失赔偿数额的认定久策公司按照最低年加⼯量对应的加⼯费主张停产期间加⼯费,实质是就丰盛公司停⽌收取⽓体对其造成的损失的主张。故在对久策公司所主张的停产期间加⼯费不予⽀持的情况下,应当进⼀步认定对久策公司的损失赔偿数额。《中华⼈⺠共和国合同法》第⼀百⼀⼗四条第⼀款规定:“当事⼈可以约定⼀⽅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付⼀定数额的违约⾦,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法。”⽽案涉合同中并⽆关于停产期间违约责任或者损失赔偿的计算⽅法的约定。故应当根据《中华⼈⺠共和国合同法》第⼀百⼀⼗三条关于“当事⼈⼀⽅不履⾏合同义务或者履⾏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规定认定久策公司的损失,⼆审判决适⽤该规定认定久策公司的损失赔偿额,适⽤法律并⽆不当。⼆审审理过程中,久策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虽显示营业成本中各项⽬(管理费⽤、财务费⽤、资产减值损失)数额,但久策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部分损失的具体情况。在此情况下,⼆审法院根据久策公司对年利润的陈述,结合久策公司⼆审期间提交的《审计报告》所反映的利润率,酌定按照年利润率20%认定久策公司停产期间的预期可得利益,并以此确定久策公司的损失数额为4 493 643.03元,并⽆不当。久策公司再审提交的2019年度及2020年度审计报告及部分财务报表是对其以最低年加⼯量主张停产损失的说明,虽该证据显示利润率为30%以上,但并不能直接反映停产期间的损失,且为单⽅证据,故对此部分证据不再进⾏认定。再者,根据《中华⼈⺠共和国合同法》第⼀百⼀⼗九条“当事⼈⼀⽅违约后,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损失的扩⼤;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的,不得就扩⼤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因防⽌损失扩⼤⽽⽀出的合理费⽤,由违约⽅承担”的规定,久策公司有防⽌损失扩⼤的义务,对于扩⼤损失丰盛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基于以上,考虑久策公司在丰盛公司停⽌收取其⽓体期间未采取措施防⽌损失扩⼤并结合丰盛公司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对⼆审认定的损失数额不再进⾏调整。⼆审所认定的预期可得利益实质系停⽌收取⽓体期间久策公司的损失,其在判决主⽂部分表述为“停产期间的加⼯费”不妥,但数额认定妥当,亦不影响各⽅责任的承担,故本院对该判项不再作调整。2.关于停⽌供⽓期间加⼯费逾期付款违约⾦的认定问题久策公司以案涉加⼯合同第6.1.3条关于迟延⽀付加⼯费违约责任的约定,主张停⽌供⽓期间加⼯费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如前所述,久策公司关于停⽌供⽓期间加⼯费的主张不成⽴,故其依据该条约定主张停⽌供⽓期间加⼯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亦不成⽴。本院已对久策公司停⽌供⽓期间的损失进⾏了认定,对久策公司该主张不再⽀持。另,⼆审判决将⼀、⼆审案件受理费⼀并计算处理,未进⾏区分,导致案件受理费承担数额不明确,本院⼀并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久策公司关于违约⾦的再审请求成⽴,予以⽀持。⼀、⼆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法律错误,予以纠正。依照《中华⼈⺠共和国⺠事诉讼法》第⼆百⼀⼗四条第⼀款、第⼀百七⼗七条第⼀款第⼆项、第⼆百六⼗条、《最⾼⼈⺠法院关于适⽤〈中华⼈⺠共和国⺠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肃省⾼级⼈⺠法院(2020)⽢⺠终143号⺠事判决第三项即“⽢肃丰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效三⼗⽇内⽀付⾦昌久策⼯业⽓体有限公司2015年2⽉14⽇⾄2017年7⽉31⽇停产期间的加⼯费4 493 643.03元”;⼆、撤销⽢肃省⾼级⼈⺠法院(2020)⽢⺠终143号⺠事判决第⼆项,维持⽢肃省⾦昌市中级⼈⺠法院(2019)⽢03⺠初7号⺠事判决第⼀项即“⽢肃丰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昌久策⼯业⽓体有限公司⽀ 付2013年10⽉10⽇ ⾄2015年2⽉13⽇期间的加⼯费8 652 289.71元,⽀付该加⼯费2017年12⽉31⽇前的逾期付款违约⾦5 461 480.52元,⽀付按⽇利率0.05%计算的⾃2018年1⽉1⽇⾄该加⼯费清偿之⽇的逾期付款违约⾦,限于本判决⽣效后三⼗⽇内履⾏”;三、变更⽢肃省⾼级⼈⺠法院(2020)⽢⺠终143号⺠事判决第⼀项为:驳回⾦昌久策⼯业⽓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给付⾦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共和国⺠事诉讼法》第⼆百六⼗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审案件受理费256 918元,由⾦昌久策⼯业⽓体有限公司负担145 809元,由⽢肃丰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1 109元。⼆审案件受理费256 918元,由⾦昌久策⼯业⽓体有限公司负担216 984元,由⽢肃丰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9 934元。
审 判 ⻓ 吴兆祥
审 判 员 ⻰ ⻜
审 判 员 张 梅
⼆〇⼆⼆年三⽉三⼗⼀⽇
法官助理 赵 静
书 记 员 古⼦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