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预拌混凝土》GB/T14092-2012中9.1.1条规定:预拌混凝土质量检验分为出厂检验和交货检验。出厂检验的取样和试验工作应由供货方承担,交货检验的取样和试验工作应由需方承担。当需方不具备试验和人员的技术资质时,供需双方可协商确定并委托有检验资质的单位承担,并应在合同中予以明确。9.1.2条规定:交货检验结果应在试验结束后10天内通知供方。9.1.3条规定:预拌混凝土质量验收应以交货检验结果为依据。
(2)评定结果应全部满足9.4条所规定指标,否则为不合格品。
(3)不合格品的处理:《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15中7.1.3条规定:当混凝土试件强度评定不合格时,应委托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按国家现行有关标准规定对结构中的混凝土强度进行检测推定,并应按本规程10.2.2的规定进行处理。
(4)需要说明的是《预拌混凝土》GB/T14092-2012中6.1条规定:混凝土强度应满足设计要求,检验评定应符合GB/T50107的规定。
(5)《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GB/T50107-2010中的4.2.3条规定:检验评定混凝土用的混凝土试件,其成型方法及标准养护条件应符合国家标准GB/T50081规定。
(6)GB/T50107-2010条文说明4.1.4条规定:对用以检查混凝土在施工(生产)过程中强度的试件,其养护条件应与结构或构件相同,它的强度只作为评定结构或构件能否继续施工的依据,两类试件不可混同。
(7)GB/T50107-2010条文说明4.2.1-4.2.3条:混凝土试件的成型和养护方法,应考虑其代表性。对用于评定的混凝土试件,应采用标准方法成型,之后置于标准养护条件下进行养护,直到设计要求的龄期。
综上所述应形成以下几点意见:
1)预拌混凝土的质量验收,是对预拌混凝土的质量评定,质量评定以需方对进场混凝土性能及规定龄期的混凝土强度检验结果为依据。
2)用于检验混凝土强度的试件,必须是标准制作和标准养护的,并符合规定龄期的。
3)评定结果符合《预拌混凝土》GB/T14902-2012中9.4条所有条款要求的即为合格,有一项不合格即按不合格处理。若强度不合格,应进行结构实体检验。当实体检验不合格时,应按本规程10.2.2条规定进行处理。
4)预拌混凝土经进场检验合格后,对混凝土本身不再作工程实体检验。工程结构实体检验,混凝土强度不合格,亦不能作为对预拌混凝土的评定依据。
GB50204-2015《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10.1条对结构实体检验作出以下规定:
(1)10.1.1:对涉及混凝土结构安全的有代表性的部位,应进行结构实体检验,结构实体检验应包括混凝土强度,钢筋保护层厚度,结构位置与尺寸偏差以及合同约定的项目,必要时可检验其它项目。
(2)结构实体检验应由监理单位组织施工单位实施,并见证实施过程。施工单位应制定实体检验专项方案,并经监理单位审核批准后实施。除结构位置与尺寸偏差外的结构实体检验项目,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完成。
(3)10.1.2:结构实体混凝土强度应按不同强度等级分别检验,检验方法宜采用同条件养护试件方法,当未取得同条件养护试件强度,或同条件养护试件强度不符合要求时,可采用回弹―取芯法进行检验。
(4)10.1.1条文说明:对结构实体检验,并不是在子分部工程验收前的重新检验,而是在相应分项工程验收合格的基础上,对重要项目进行的验证性检验,其目的是为了强化混凝土结构的施工质量验收,真实地反映结构混凝土强度,受力钢筋位置,结构位置与尺寸等质量指标,确保结构安全。
(5)10.1.2条文说明:回弹―取芯法仅适用于本规范规定的混凝土结构子分部工程中验收的混凝土实体检验,不可扩大范围使用。
1)对实体工程检验,并不是对预拌混凝土分项工程质量验收结果的否决。而是在混凝土分项工程验收合格的基础上,对混凝土结构施工质量的验证性检验。
2)回弹―取芯法,仅限于混凝土结构子分部工程验收的混凝土实体检验,不可以用于混凝土分项工程中的混凝土质量验收。
3)混凝土分项工程全部检验合格后,结构实体检验不合格,不能说明原始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混凝土自身质量水平,与混凝土结构实体质量水平只有相对关系,没有绝对关系。尤其是预拌混凝土,还需施工单位的进一步加工,其布料厚度、振捣频幅、养护方法,拆模时间等工艺水平,都足以影响混凝土强度效应。
(1)预拌混凝土的质量验收评定,是对预拌混凝土原始质量的评定,并不掺加任何施工因素。它的检测条件及检测方法均不同于结构实体检验。
(2)结构实体检验是对预拌混凝土经施工单位加工后的结构实体的质量评定,它的主要宗旨是对施工质量的验证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