节选
《云南省赋予乡镇(街道)部分县级行政职权指导目录(2023年版)》(以下简称《乡镇(街道)行政赋权指导目录》)中所列行政许可事项与行政处罚事项所采取的赋权方式在诸多方面较大差别,厘清权责边界、理顺内外关系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规范行权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拟结合《行政许可法》及其他有关规范内容,对行政许可赋权事项涉及的部分法律问题提出一点浅见。
委托实施行政许可与下放行政处罚事项两种赋权方式在行权方式、程序适用、责任承担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别
《乡镇(街道)行政赋权指导目录》明确,赋权事项中行政许可的赋权方式为委托,其规范目的除加强基层治理能力外,还着重考虑提升行政效率,以实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社会事务的有效管理。委托实施许可与下放行政处罚从形式上看都是行政赋权,但二者有本质的区别,除权力类型及适用的法律依据不同外,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成立前提不同。
依照《行政许可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1】的规定,“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即在有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的情况下,县级政府行政部门即可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行政许可,无需《乡镇(街道)行政赋权指导目录》进行明确,与下放行政处罚权需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作出赋权下放决定存在区别。且委托行政许可是一种行政契约行为,委托的成立一般还要征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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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关乎民生,牵动着每个人的心弦。2024年7月2日,一篇名为《罐车运输乱象调查:油罐车卸完煤制油直接装运食用大豆油》的新闻报道引发了巨大舆论震荡。中储粮集团、金龙鱼等多家企业的相关负责人针对舆情相继给出回应,但并未打消公众的质疑。
俗话说“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黄金万两不过一日三餐”。本次事件暴露出食用油运输过程中所存在的诸多问题,笔者尝试围绕食用油运输有关法律制约、涉事企业责任承担等话题提出一些思考。
食用油运输,一个易被忽略的角落
根据媒体曝光的情况,油罐车装卸的煤制油主要包含碳氢化合物,其内包含的成分对人体健康存在较大影响,长期摄入可能引发中毒症状。《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六项规定,“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也即如运输罐体未经清洁就重新装运食用油,则明显违反上述规定。
就此,有人提出“食用油应专罐专用”,然经笔者查询,“专罐专用”仅在《关于进口散装食用植物油运输工具要求的公告》(2012年第80号)及《食用植物油散装运输规范》(GB/T 30354-2013)【1】中有所规定,依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上述规定作为推荐性国家标准,仅是鼓励采用,并非强制,只能依靠市场调节促使企业自愿采用。因成本控制等原因,如运输环节非生产企业自行把控且执行完善的内控规范,极易被规避和敷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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