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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对于建设工程领域中实际施工人的利益保障起到了巨大的实践意义,但亦带来了一些问题,如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认定、突破合同相对性是否仅限于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三方主体之间而不能作扩张解释等,均未作进一步的明确,也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于上述问题存在理解分歧。
本文,笔者拟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实务经验,以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违法分包视角下农民工、挂靠人等实际施工人能否适用《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作为切入点进行探讨,以期对相关问题提供有益借鉴:
关于实际施工人这一概念,最早可追溯到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现已失效/废止)中首次提出了实际施工人的概念,在描述无效合同中实际承揽工程的低于法定资质的施工企业、非法人单位、农民工个人等,包括:转包合同的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以及缺乏相应资质而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单位或者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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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
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这意味着在一般情况下,公司的债务应由公司自身承担,而不应直接追及到股东。然而,在特定情形下,股东可能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这些情形包括但不限于:
(一)股东未履行出资责任:如果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或法律规定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债权人可以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请求该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股东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导致公司资本不实的,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该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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