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药品安全巩固提升行动典型案例(第二期)

民生   2024-11-08 23:04   甘肃  
药品安全巩固提升行动专栏


 

今年以来,灵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全面落实“四个最严”要求,牢固树立药品安全监管责任意识,以深入开展药品安全巩固提升行动为总抓手,以严查违法、严控风险为主线,不断强化队伍与制度建设,夯实监管基础,持续加大执法办案力度,严厉打击药品违法犯罪行为,查办了一批违法案件,有效震慑了违法主体。为警示更多经营主体能够合规经营、守法经营、诚信经营,现将我局药品安全巩固提升行动查办的典型案例曝光如下:



一、灵台县某零售药店执业药师不在岗销售处方药案

案情简介:2024528日,我局执法人员在灵台县某零售药店监督检查时发现,该店执业药师郭某不在岗,在该店药品验收员郭某陪同下现场查看了计算机管理系统处方药销售记录,记录显示该店当日1339分至1511分销售的处方药有:枸橼酸莫沙比利分散片(批号:3KD10)、盐酸帕罗西汀片(批号:5001323020)、盐酸舍曲林片(批号:20231001)、腰痛片(批号:230602)、乙酰螺旋霉素片(批号:85231005)、非那雄胺片(批号:X004429)、盐酸坦索罗辛缓释胶囊(批号:23101)、风湿关节炎片 (批号:20220501),共8种;中药饮片麦冬20g、清半夏10g、焦麦芽18g、焦神曲2g、焦山楂20g、陈皮12g、莱菔子12g,共7种。以上共215种处方药。2024428日,我局执法人员就该店执业药师不在岗销售处方药的行为已向当事人下发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七个工作日内改正其违法行为。截止我局执法人员20245281542分再次检查时,该店执业药师郭某不在岗,仍在销售处方药。被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后,逾期仍未改正。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构成执业药师不在岗销售处方药的违法事实。依据《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
处罚结果:2024年7月4日,灵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执业药师不在岗销售处方药的违法行为,依法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其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5500.00元。



二、灵台县某零售药店未从具有药品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案

案情简介:2024年8月22日14时05分至14时42分,我局执法人员在灵台县某零售药店监督检查时发现,该店货架上存放有2种无任何标识的中药饮片2袋(外包装无生产日期、生产厂家、执行标准、生产批号、药品名称等标识内容),第一种用透明塑料袋包装,内装有白色纸条手写“苦杏仁0.5kg”,经称重为0.5kg;第二种用绿白相间透明封口塑料袋包装,外观疑似酸枣仁,经称重为1kg,当事人现场未能提供上述2种中药饮片的购进票据、成品检验报告书等相关资质证件。执法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条第二款的规定,现场对上述无标识标签的中药饮片实施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随后,当事人于2024年9月10日所提供的购进票据与成品检验报告书无法证实其为上述涉案中药饮片炒苦杏仁及炒酸枣仁的对应票据及成品检验报告书,且购进票据显示炒苦杏仁的有效期为2022年3月6日,炒酸枣仁的有效期为2022年5月4日,均已超过有效期,我局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当事人未能提供供货者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及涉案中药饮片的购进票据及成品检验报告书等相关证明材料,且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当事人是通过合法渠道购进上述炒苦杏仁和炒酸枣仁。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构成当事人未从具有药品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违法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依法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

处罚结果:2024年10月11日,灵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未从具有药品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违法行为,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其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购进的中药饮片炒苦杏仁0.5kg、炒酸枣仁1kg;2.罚款人民币100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
来源:灵台县市场监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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