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0月13日,孙某在灵台县某超市购买了一袋双汇三文治火腿,孙某买回家后发现该商品标注,请在10月11日前食用,但已过生产标注日期,孙某便保留了外包装袋与小票,前去该超市要求赔偿。超市工作人员称该商品没过期,是临期的,并拿走了商品外包装袋,孙某索要无果,愤而将该超市起诉至法院。法院受理并了解情况后,将此案推送至县综治中心进行诉前调解。
县综治中心接到推送纠纷后,迅速将案件分配给专职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调解员收到案件后,便立即联系了当事人了解具体情况,分别和双方当事人进行沟通,并查看孙某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经调查了解,该超市销售的双汇三文治火腿生产日期为2024年7月14日,保质期3个月,10月14日到期,该商品属于临期食品,但商品标注在10月11日前食用,因此,孙某有权要求超市赔偿。随后,调解员对超市负责人进行普法宣传,解释了相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之规定,超市应对孙某给予赔偿。
孙某情绪比较激动,觉得虽然没有多少钱,但超市工作人员的行为实在让他生气,于是孙某便要超市赔偿1000元;超市负责人则表示,该商品售价9.5元,按支付价款十倍赔付孙某95元就可以了,孙某则坚决不同意。调解员转而又做孙某的思想工作,劝说孙某赔偿价钱双方可以商量,通过“情与法”的结合,动之以情、晓之以理,最终孙某做出让步,要求超市赔偿他600元即可,最终当事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该超市负责人同意对消费者孙某赔偿600元,当场履行,并向孙某道歉,表示日后会对即将过期的食品作出醒目提示,避免同类问题再次发生,孙某表示满意。至此,该起纠纷得以圆满化解。
该起矛盾纠纷虽然只是生活中的一件小事,但如果处理不恰当、调解不及时,也有可能引发上访问题,法院在受理该案件后,充分发挥诉调对接机制,将案件推送至综治中心进行诉前调解。调解员在受理案件后,找准问题症结是当事人为了一口气,结合实际情况,先行安抚当事人情绪,再通过“情”与“法”的有效结合,细致耐心地做双方当事人思想工作,既化解了矛盾,又普及了法律,增强了当事人的法律意识,最终实现了矛盾纠纷的圆满解决,真正实现了案结事了人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