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国际刑事法院(ICC)模拟法庭赛题杂谈

文摘   时事   2024-11-26 10:28   瑞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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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BA ICC Moot Court


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的观点,不代表任何组织或官方的立场。我也就是个国际法爱好者而已。


今年拖了快两个月才终于开始动笔写一点东西,要是硬要找点借口的话,一方面是我已经两年多没有专门看过国际刑法有关的内容,早就跟不上最新的学术和实务进展了,另一方面可能也是打工人和学生的状态确实不太一样,再加上我个人非常懒,就一直在拖延。

今年的赛题中规中矩,三个问题,简单直白,分别涉及管辖权,实质犯罪,以及拓展知识面的涉及妨害司法的内容。今年赛题比较有趣的一点是,赛题中夹杂了一些“看似”与三个问题都没那么直接相关的案情,尤其是有关难民法的内容。这个出题的方式与纽伦堡赛题相似,那些看似对比赛帮助没那么大的案情可以让案情更贴近实际情况,帮助参赛者更好地带入,以及理解现实世界中国际犯罪的复杂性。对于一些学有余力的参赛者来说,这些内容也可以起到帮助他们去了解一门新的国际法分支,并在理想情况下,拓展一些知识并激发一些兴趣。往离谱一点的方向假设,组办方要是想要“玩”起来的话,甚至完全可以在比赛(尤其是决赛)开始前两个小时宣布根据这些案情增加一个问题(虽然这显然不符合真实ICCICC模拟法庭的程序规则),以此来考察赛队的知识储备和现场检索的能力。但也有可能,沙夫老先生今年决定多搞出这些案情,只是因为他自己退休了之后时间变多了而已。

和往年一样,我并不会在下文中直接讨论或回答任何涉及到赛题的实质性问题,很多模拟法庭的参与者在经过了自己的检索之后对于任何一个实质问题的理解都会比我高到不知到哪里去了。我只是想通过此文来给大家提供一些可能会让这个比赛更有意思一点的背景,以及(非常)不负责任地抛出更多问题。请大家一定不要根据本文来进行备赛:)


管辖权


管辖权是每年ICC模拟法庭,以及现实中ICC本身都永远绕不开的问题。这个问题对于ICC十分重要,以至于其与三个有关ICC的最基本的问题直接相关:什么是ICCICC为什么独特,以及ICC为什么可以存在。

ICC是一个“基于条约建立的法院”,这是ICC和联合国的特设法庭(ad hoc tribunal)最大的区别。这种特性给予了ICC一些优势,比如条约可以使其独立于联合国,从而某种程度上在财政和政治层面受到更少的干涉。但与此同时,这种特性也使得ICC不得不被国际法上“条约”本身的性质所制约。

作为一个基于条约建立的法院,ICC的管辖权是有明确限制的,其只能根据罗马规约第12条只能在肇事者是缔约国国民或行为发生在缔约国(或非缔约国提交声明)领土上时行使管辖,唯一的例外是第13条中的安理会移交的情况。这个限制使得那些不愿意加入ICC的国家也可以接受ICC的存在,且不通过外交或更加强硬的手段反对ICC,从而让ICC在国际社会中不至于处处受到针对。某种程度上来说,这种限制和妥协是为什么ICC能够存在的一个重要原因。

但理论上来说,国际法上还有一个概念,可以让国家在审判国际犯罪时绕开管辖权的限制,“普遍管辖权”。普遍管辖权意味着国家可以在犯罪的任何要件都与自身毫无关系的情况下起诉那些出现在自身领土上的犯下了国际罪行的个人,这一制度本身被认为是打击国际犯罪,让犯罪分子无处藏身的重要手段。虽然当今全球只有少数国家(绝大部分是欧洲国家)在运用普遍管辖权追究个人刑事责任,但其实绝大部分国家的法律之中都有有关普遍管辖权的规定,普遍管辖权本身也在诸多条约,包括被所有国家均签署的1949日内瓦四公约(所以今年赛题中提到的,这四个国家不是其他任何有关条约的缔约国,也十分有趣)中有所规定。

ICC规约的缔约过程中,德国和韩国都曾经试图以绝对或有条件的方式将普遍管辖权纳入ICC,但这些提案都未被完全接受。虽然有学者会在讨论ICC的管辖权时试图运用普遍管辖权的理念来解释国际刑法管辖权的特殊性,但仅从ICC规约本身出发,条约本身是明确的,而普遍管辖权这个概念与ICC之间的联系也不是一两句话就能建立起来的。哪怕是对于国内法院来说,普遍管辖权往往也是一个过于理想化的概念。即使有传闻称某西方国家的领导人因恐惧在瑞士出现会因普遍管辖权而受到指控,而放弃了其原定的出访瑞士的行程,瑞士也于2023年才第一次依靠普遍管辖权将一个个人定罪。一个更有趣的例子是,西班牙在试图使用普遍管辖权起诉多国领导人,并因此遭到了极大的政治和外交压力之后,将自身法律中原本十分标准的有关普遍管辖权的规定,修改为了有条件的普遍管辖权。

与此同时,条约只对自愿加入的国家具有约束力,而国家也可以自主地选择是否出让一部分主权并加入条约。国家当然有各种原因加入ICC,除了加入ICC是一件“正确”且可以推动国际法治发展,维护国际正义这种看似比较虚无缥缈的理由之外,可以起诉在其境内犯下国际罪行的外国人,对于国家来说也是一个不错的理由。显然,国家也有各种原因不加入,甚至是退出ICC,这其中最大的理由就是担心ICC起诉自己国家的领导人,或者ICC已经开始调查有关自己国家的情况(当然,ICC的规约对此也有规定)。

ICC有关管辖权和可受理性的另一大特色,是补充性原则,也就是说某种程度上,ICC只是国内法院的补充,只有在国家不能或不愿调查或起诉时才能介入。ICC的补充性原则与之前特设法庭的优先管辖截然不同,也一定程度上,是其作为基于条约建立的法院的特点。但从另一个角度上来说,补充性原则也体现出了ICC规约序言中的一个理念,即ICC的创设并不是为了取代国内法院,ICC没有能力,也不想去调查起诉所有国际犯罪,国家和国内法院应该在绝大多时候起到维护国际司法公正的作用,只有在极端情况下,ICC才应该介入来避免和打击有罪不罚(impunity)的现象。

这些“口号”既反映了ICC的理想,也一定程度上体现出了ICC的无奈。某种程度上,本案中第二问所涉及到的有关是否应该让ICC或国际刑法去起诉某些原本没有被规定在ICC规约中的行为的问题也和这一“理想”直接相关(但是否直接和“补充性原则”直接相关,就是另一个问题了)。ICC理论上只起诉最严重的国际犯罪,这同样也部分因为ICC没有资源和能力去打击所有种类的犯罪,从法理上来说,也不是所有犯罪都应该被拿到国际层面上进行审判,有些法学家甚至会辩称将一些相比之下更加轻微的犯罪与现有的国际刑法下的犯罪相提并论的话,会削弱后者的效力。但显然,ICC规约的缔约者无法预料到现如今犯罪的发展,犯罪所造成的生命和其他事物的损失也是很难比较的。至于这个逻辑是否合理,实际执行之中会有什么问题,而ICC和国际刑法又是否应该这么“高高在上”,甚至说是“幼稚”或“无情”,可能涉及到的也不仅仅是法学问题了。


性别隔离


今年赛题涉及到的主要实体问题是性别隔离,讨论是否可以通过ICC规约中的危害人类罪起诉性别隔离行为。虽然有着一些提议,但性别隔离本身在国际条约中目前还没有明确的定义。如同恐怖主义这个概念一样,条约定义的缺失导致性别隔离可以被任何人随意地使用和解读,也不可避免地导致了一些本来不满足国际犯罪的要件被称为了国际犯罪,以及一些显然应当受到更多关注的行为在法律上受到了忽视。

从英文原文来看,性别隔离一词十分类似于种族隔离,一个源于南非荷兰语的概念,其背后体现了南非种族隔离政府的一系列基于意识形态的压迫行为。种族隔离本身则与纳粹的种族政策有许多相似之处,后者在纽伦堡审判之中就以迫害罪的形式被国际社会进行了追责。但值得注意的是,在面对南非的问题时,国际社会有意地选择了创设了一个新的犯罪以及配套的公约,而没有继续去选择使用迫害这个概念,这背后很可能同时是一个法律和政治的选择。

对于现如今的性别隔离这个概念来说,这个名称的选择拉近了其与种族隔离的联系,一定程度上可以让国际社会更加关注和重视性别隔离的问题,尤其是考虑到当今国际社会再一次十分生动地见识到了种族问题的严重性(有趣的是,《种族隔离公约》机制其实已经事实性休眠了快三十年)。历史上,在国际社会的压力下南非的种族隔离最终得到了终结,但在“追责”种族隔离所导致的大规模暴行之时,考虑到了诸如全面追责所可能带来的继续分裂社会的风险,南非选择了在刑事审判之外建立了真相与和解委员会(TRC),鼓励肇事者讲出真相,并在特定条件下给予他们赦免。虽然存在着不少的争议,TRC仍被很多人认为是创新且有效的追责方式。但带入本案的案情,或者带入一些现实中的性别隔离的情况的话,受害者,甚至是我们这些旁观者,又真的能去接受和解和赦免吗?

而从另一个角度上,有关性别隔离和种族隔离的关系,将一个行为套用到现有的概念之上也很可能是十分有争议的。以种族灭绝为例,很多律师其实十分反感媒体或政客将任何暴行都称之为种族灭绝的行为。在这些“保守派”眼中,种族灭绝有着严格的定义,其创设出来就是为了惩戒一种十分特定和严重的国际犯罪,将任何行为都称之为种族灭绝的做法不仅是一种对于法律本身的不尊重,也可能导致那些更为严重的国际犯罪无法获取到足够的重视,甚至可能导致对历史的不尊重和对历史上的罪行的否定。

这种较为保守的观点其实在国际刑法中并不罕见,如上文所提到的,ICC本身并没有资源去审判全世界的所有犯罪行为,ICC只会去管辖“最严重”的国际犯罪,这在ICC规约的序言中是被多次强调了的(但如本案中同样涉及到的有关难民法的行为就更为“不严重”,从而不值得被追究个人刑事责任了吗?)。由此,如何论述性别隔离达到了这一严重性的标准,或者种族隔离如何可以被当作一项现有的罪行进行起诉,是讨论性别隔离和ICC的关系时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

具体来说,如果想要通过危害人类罪起诉性别隔离的话,绕不开的问题就是性别隔离与危害人类罪下的各项行为,比如迫害和其他不人道行为之间的异同。今年的赛题直接对ICC规约7(1)(k)的内容进行了提问,而在现实世界中,具体使用哪一项行为来起诉则很多时候都不完全是一个法律问题,而更是一个有关哪项行为的构成要件可以更好地反映性别隔离背后所想要保护的价值,甚至是使用哪个行为起诉的成功性更大的策略问题。

说到危害人类罪就不得不提到近几年来国际法界的一个热点话题,《危害人类罪公约》。我一年半之前在一篇短文中提到了一些有关危害人类罪公约的背景和进展。简单来说,危害人类罪是ICC的四个“最严重的国际犯罪”中,唯一一个没有明确条约依据的犯罪。《危害人类罪公约》的意义也不仅仅是创立另一个公约,或将ICC规约中的定义复制粘贴到另一个文件之中,它的意义在于将有关国际犯罪的国家义务,比如预防、制止和制裁的义务明确出来,以此来要求国际社会通过直接起诉国际罪犯之外的方式,更加全面地执行(implement)国际法。

《危害人类罪公约立法的一些“花絮”》

李桐,公众号:莱茵河畔的法盲危害人类罪公约立法的一些“花絮”

在今年的早些时候,联合国歧视妇女和女童问题工作组(U.N. Working Group on Discrimination Against Women and Girls)也曾呼吁将性别隔离列为危害人类罪,并纳入联大六委正在讨论的危害人类罪公约草案。值得一提的是,上周五,也就是11月22日,联大六委未经表决通过了决议草案A/C.6/79/L.2/Rev.1,使得《危害人类罪公约》的立法更进了一步,并为之后几年的正式谈判铺平了道路(虽然公约立法过程中有关“共识”的辩论和争议可能也并不会让这个“道路”有多么通畅)。

《危害人类罪公约》在讨论之初就广受关注,也被很多学者和民间团体寄予厚望。确实,如果《危害人类罪公约》可以细化和发展关危害人类罪的概念和义务并被各国批准,其无疑是可以为国际法的发展和对于受害者的保护作出重大贡献的。但不可否认的是,有关危害人类罪的一些问题还存在着学术争议,以及不可避免的政治阻力。如同七十多年前一样,很多国家的领导人都不愿意去加入一项可能被用于起诉自己的条约。如果这项公约最后过于激进,从而导致几乎没有国家愿意加入,又或者妥协过度,从而并没能发挥任何效力的话,这项公约本身是否真正推动了国际法的发展和对于受害者的保护,或许都是值得质疑的。

但无论如何,危害人类罪都是一个需要,也值得更多关注的议题。以性别隔离为例,除了被各国在联合国广泛讨论的阿富汗以外,世界上还有很多其他没有得到国际社会关注的地方在发生着类似的情况,而这些地方的居民所面对的挑战,可能一点也不比那些受到了关注和讨论的地方温和。这也就是为何,除了各国政府和专家学者以外,还有着无数的包括非政府组织在内的民间社会组织在传播着这些被遗忘的群体的声音,试图提高大家对于危害人类罪严重性的认识,以及积极推动这一公约的谈判。没有这些组织,可能大家永远都不会知道很多地方发生了什么,又永远不会知道例如说一些国家的性别政策除了侵犯到了女性的权利之外,还同时导致了整个国家教育系统的崩溃,而没有这些组织的参与,就连ICC都很可能无法获取到今天的成绩和关注,甚至可能在一开始就无法被顺利的建立。


NGO报告


我完全不了解ICC规约第70条有关妨害司法罪的内容,所以为了不误导大家,我就只聊聊第三文中涉及到的这个非政府组织(NGO)和他们的报告了。例行免责声明,这份报告显然不只和第三问有联系。

很多人,包括我在内,出于惯性思维都会直接对于NGO的报告这种证据的效力提出质疑,毕竟NGO的中立性和客观性是长久以来互联网讨论的一大话题,也确实是一个说不太明白的话题。这个问题其实在世界上的任何国家都说不太明白,例如之前有关大赦国际的有关争议。

《俄乌战争中有关国际人道法的一件小事》

李桐,公众号:莱茵河畔的法盲俄乌战争中有关国际人道法的一件小事

但本赛题中的人权报告,其实体现了大规模暴行(mass atrocities)的追责(accountability)中的一个十分有趣的议题,“真相”。

个人的力量在面对任何组织的时候都是十分渺小的,更不用说当个人的故事需要和国家的话语体系对抗的情况下。哪怕是在互联网如此发达的今天,我们可以网络上看到很多广受关注的冲突的惨状,却又很多时候会有意或无意地忽略掉同样发生在其他地方,比如苏丹的战乱。很多时候,只有NGO,尤其是本土的一线NGO才能够有能力收集到最真实的故事,并将这些故事带到国际社会的视线之中。某种程度上,一些NGO甚至是一些受害者讲出自己的遭遇,讲出“真相”的唯一渠道。而如果没有NGO,我们或许很多时候都只能听到各国政府的一面之词,而用于无法了解到那些被埋没的故事的另外一面。

但所有故事都是有两面的,即使有些故事听起来再悲惨和值得同情,其也同样只是一面之词,甚至有些时候由于亲历者的情绪过于激动,或是对于法律的认知存在偏差,一个由随机暴力引起的谋杀案件也有可能被无意地描述为迫害的国际罪行,并在舆论中持续发酵。这种情况下,法院的价值就体现了出来。法院可以通过辩论和取证,依据法律获得“司法真相”,并一定程度上维持公平。

仍需注意的是,法院获取的真相,也仅仅是一个基于证据和证明标准的“司法真相”,其与真正的“真相”是否存在差距,仍然值得讨论。更进一步来说,当司法体系成为了造成压迫的国家体系的一环,或被害人可能又无法便捷和迅速地获取到司法救济之时(例如在卢旺达大屠杀之后,即使卢旺达境内所有的法院都可以不分白昼的工作,案件数量仍远超他们可以处理的范围),其他可以寻求一定程度上的“正义”的渠道,例如可以帮助被害人讲出他们心中的“真相”的NGO,也就自然地成为了“追责”流程中十分重要的一环。

在“追责”的过程之中,不同的机构,无论是官方还是民间的,都有着自身的优势和弊端。即使很多时候NGO的报告看似在法律上不够严谨且具有倾向性,或是会从律师的角度上滥用了诸如“种族灭绝”这种专业术语,这些报告仍然有着自身独特的价值。更极端点来说,哪怕是由各行各业的人员参加,甚至被一些人批判为亵渎法律的“人民法庭”,也曾在历史上发挥了揭露越战中美军的战争罪行,唤起大家对这一问题的关注和意识的作用。虽然当代国际社会往往会寄希望于ICC自己可以追究所有大规模暴行的责任,但大规模暴行的追责从来都不仅仅是一个法律的过程,有时候对于受害者来说,给他们一个机会讲出自己的故事和感受的机会,远比让他们在新闻中听到几个海牙的法官做出的决定有意义。


难民法


本案中所涉及到的有关难民法的内容与案情是具有一定相关性的,很多有关难民法的内容其实是证明个人刑事责任一些要件的关键因素,从这个角度上来说,这些内容的出现并不让人意外。但与此同时,这些案件中出现的一些词语,如migrant和autonomous assault rifles,则会让对难民法和人道法有一定了解的读者会心一笑。我并不认为本案中的所有案情都与今年的三个问题直接相关,甚至相比较之前来说,今年赛题中相对没那么“有用”的案情在数量上有着不少的增加,而这些案情中的所运用的术语,也让人本能地去思考出题者背后的用意,这就是为什么我在本文的开头认为这是今年赛题比较有趣的一个变化。实话实说,我个人并不认为大部分赛队会在庭辩中运用和讨论到所有这些看似没那么相关的案情,但如果一些充满的恶趣味的法官在半决赛中不满足于一些显然准备充足的赛队循规蹈矩地论述经典国际刑法问题的话,也完全可能会使用这些案情进行提问。而如果组委会想要将这个比赛变得更有意思一点的话,也可以利用这些案情大做文章,比如临场考验赛队:国际刑法是否可以对S国领导人涉嫌违反难民法的行为进行制裁,以及,在国际刑法的框架之外,S国是否违反了国际法,而国际法中又存在哪些机制可以讨论和处理S国针对N国难民/移民的应对措施。

既然说到了难民法,那就不得不说到出题人故意设置的用来引起辩论的移民(migrant)一词。在国际法的话语体系里,难民和移民这两个概念存在着比较大的法律差异。如同上文中讨论到的种族灭绝一样,很多媒体和政客很喜欢有意或无意地混淆这个词语,以此来增加,或减轻自身观点的严重程度和受关注度。国际难民法其实对于本案中所可能涉及到的难民的定义和甄别,难民的权利,无证难民,难民大量涌入,以及不推回原则(Non-refoulement)都有很详尽的讨论,但如同我在之前几年赛题杂谈中所提及的,要求所有非法律专业人士,甚至是要求ICC模拟法庭的参赛选手在一年中完全掌握国际难民法这一门学科,是几乎不可能,也不现实的。

现实生活中的很多问题都不是非黑即白的,比如对于本案来说,当大量邻国的流离失所者逃到边境,一个国家在明知这些流离失所者留在本国可能受到迫害的情况下,考虑的往往不仅是自身的国际法义务。这个情况已经在国际法学界和实务界得到了充分的讨论,但实践中,如果放这些流离失所者进来,自己国家的社会和经济会受到什么样的影响,本国国民是否会出现抵触情绪,而如果不放他们进来,国际舆论是否会输出不利的评价,以及这些人的血债是否应该被算在自己头上,同样是国家需要考虑的问题和因素,国际法只是国家做决定之前考虑的一个因素而已。

实际上,大部分的难民都是想回家的,这是有科学研究依据,也或许是一些在外留学几年的留学生都能理解的。很多对于难民的刻板印象,例如难民会抢走本地工作机会,会导致社会治安不稳定,都是建立在偏见,或者是对于难民和移民概念的混淆之上的。而即使是对于移民来说,他们对于更好生活质量的追求,可能也并不是很多人无法理解或者不会自己去尝试的。


写在最后的话


写到这里,我觉得也没必要再次强调本文不能被当作备赛思路或参考了。我今年写这篇杂谈,单纯的只是想要分享一些心中的感慨,以及试图让这个赛题没那么枯燥,可以和更多的背景和体系结合起来。

在过去的一年里,好像模拟法庭付费辅导迅速发展成为了一个产业,很多曾经参加过ICC模拟法庭,甚至得过一些奖项的同学在社交媒体上打出了付费辅导的广告,涵盖校内选人阶段到最后的庭辩,有的还打着“打破信息差”的大旗。我不理解这种行为,但当我最近看到一些十分离谱的发言之后,还是忍不住想要爹两句。

的确,不是所有学校都有着一套有关模拟法庭的训练体系的,甚至很多学校甚至可能都找不出一个研究过国际刑法的指导老师。传播和分享一些自己的经验和知识永远都不会是一件坏事,这也是我这几年一直在写赛题杂谈的原因。但起码对我来说,用自己靠着学长学姐和老师的义务付出获取来的知识去赚钱,甚至不惜为此夸大和包装问题的困难度,以此来体现自己的辅导更加的“珍贵”,是我无法理解的。很多模拟法庭比赛是有明确规则禁止辅导老师提供有关实质性指导的,我也并不认为靠着被他人提供模拟法庭经典问题的正确答案和成功经验“喂”出来的“优秀辩手”可以真的从模拟法庭里学到很多东西。可能绝大部分的参赛者,起码是中国的参赛者,在参加完ICC模拟法庭之后一辈子都不会再去接触国际刑法,这也是为什么我会觉得相较于赛题中问题的答案,可能研究的方法,队伍的合作,以及兴趣的培养才是模拟法庭能带来的更加重要的东西。

Anyway,容我最后致敬一下那些真正热爱模拟法庭和相信模拟法庭的教育意义的指导老师们,也祝愿大家可以享受今年的ICC模拟法庭吧。







李桐

2024年11月26日,于日内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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莱茵河畔的法盲
试图学习一些国际法知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