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法院涉外涉港澳台商事审判及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2019年-2023年)

政务   2024-12-24 10:55   浙江  







为加快打造“六个新湖州”、推进“两个先行”,湖州法院不断夯实涉外司法能力,始终坚持执法办案第一要务,持续深化精品战略,积极完善涉外多元解纷机制,不断提升涉外涉港澳台商事纠纷审理及仲裁司法审查效能,为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助力打造“国际商事海事纠纷解决优选地”做出积极贡献。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引领作用,现整理刊发一批湖州法院涉外商事审判及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




01


善用调解“东方经验”,促使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当场履行——塞浦路斯某公司与长兴两旅游开发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


基本案情




2016年至2018年间,塞浦路斯某公司与长兴两家旅游开发公司签署《动物贸易协议》,后因协议履行产生纠纷,长兴两家公司向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提出仲裁申请,塞浦路斯公司提出反请求。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裁决长兴两家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并承担赔偿金。2024年,塞浦路斯公司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上述仲裁裁决。长兴两旅游公司则认为该仲裁裁决超裁、违反我国公共政策等。该院在案件审查过程中,遵循当事人自愿原则,将我国民事诉讼调解的理念贯穿其中,最终促成双方签订和解协议并当场履行。后塞浦路斯公司申请撤回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该院裁定予以准许。



调解过程




本案申请人为“一带一路”沿岸国家企业,被申请人为湖州地区文旅龙头企业。经审查,该仲裁裁决并不存在违反我国公共政策、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在对争议的事实及法律问题进行梳理的基础上,向双方当事人充分释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相关规定,并告知仲裁审查和执行程序中可能存在的风险,促使双方更加理性、客观看待分歧。后双方当事人均表达了和解的意愿,该院帮助寻找双方最佳利益平衡点,引导和最终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长兴两家公司在当天支付案款550余万元,申请人撤回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该院裁定予以准许。申请人在境外收款成功后,委托其律师从北京专程赴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从外国寄送的感谢信,对中国法院以最少的程序、最快的时间彻底解决纠纷给予高度赞扬。



典型意义



本案以“和解+当场履行”方式探索创新国际司法协助新路径。外国判决或外国仲裁裁决的申请承认与执行,往往审查与执行的程序时间较长。本案实践表明,在双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引导并促成和解成功,减轻了中外当事人诉累,实质性化解涉外纠纷,体现了人民法院在国际司法协助案件审查中践行“如我在诉”“当事人一件事”理念,有力提升我国涉外司法公正高效的国际影响力。


【案号】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浙05协外认1号




02


妥善处理外资准入政策调整有关纠纷,依法保护外商投资者权益——意大利某皮件制造公司诉湖州某置业公司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基本案情




1998年,案外人荷兰某公司、南浔某投资公司等共同投资成立湖州某置业公司。后经减资程序,置业公司注册资本调整为100万美元,南浔公司出资占45%,荷兰公司出资占55%。1999年起,南浔公司以投资款名义陆续向置业公司转账约100万美元,该笔款项实际来源于置业公司在相同时间段内转账给南浔公司。置业公司的核心资产及其经营资金均由荷兰公司及其股权受让方意大利公司投入。根据我国《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5年前房地产业为限制外商投资产业,外资企业需要与中方企业共同成立中外合资企业或中外合作企业方可经营,2015年后房地产业已移出上述目录,房地产业不再要求中外合资或合作。意大利公司向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起诉,主张置业公司全部由其实际出资,请求确认登记于南浔公司名下的置业公司45%股份归其所有。



裁判结果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认为,南浔公司实际未向置业公司实际履行出资义务,置业公司的核心资产均为荷兰公司或意大利公司投入。结合置业公司与南浔公司的资金往来及有关政策,置业公司形式上虽然为中外合资企业,但意大利公司与南浔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由外资方意大利公司独资经营置业公司。虽然意大利公司与南浔公司之间无书面的代持协议,南浔公司在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为公司股东,但其仅为公司的名义股东,意大利公司是置业公司实际上的独资股东。遂判决确认南浔公司所持有的置业公司的45%股份及相关权益归意大利公司所有。南浔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后因其未在法定期间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典型意义



本案系涉及因外资准入政策变化、外商投资企业转换组织形式引发的股权确认纠纷。由于过去存在外国企业不能单独投资房地产业的政策限制,作为实际投资方的外国企业仅能以中外合资公司的形式投资我国房地产行业,但随着上述外资准入政策限制被取消,相关外国企业遂向人民法院起诉确认其实为唯一股东。人民法院全面查明登记为股东的中方企业的出资与管理情况,最终依法认定中方企业并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亦未行使管理、分红等股东权利,外国企业虽未与中方企业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但系实际出资人,结合外资准入限制政策的调整,依法确认中外合资公司股权实为外国企业所有。本案平等保护了外商投资者合法权益,在司法助力建设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方面具有典型意义。


【案号】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21)浙0502民初4626号、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浙05民终596号




03


精准认定信用证欺诈,依法保护外贸企业合法权益——湖州某进出口公司诉捷克某贸易公司、第三人中国银行湖州分行等信用证欺诈案



基本案情




湖州某进出口公司向捷克某贸易公司购买德国橡木原木。经湖州公司申请,中国银行湖州分行开具受益人为捷克公司,金额为100余万欧元的信用证。后捷克公司长时间失联,中国银行湖州分行却接连收到四笔到单议付申请,总金额为109余万欧元。湖州公司以捷克公司伪造交单单证中部分文件,货物经海关查验并鉴定为云杉而非橡木为由,认为捷克公司构成信用证欺诈,向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申请信用证止付,并在30日内依法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国银行湖州分行终止支付涉案信用证项下的款项。



裁判结果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收到湖州公司止付申请后,审查认为捷克公司涉嫌信用证欺诈,遂在议付期限届满前作出裁定,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后在诉讼案件中审理认为,中国银行湖州分行收到的四批到单上记载的内容存在虚假,到货的云杉与橡木价值差异较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八条第一、二项规定的信用证欺诈情形,认定捷克公司构成信用证欺诈,该院遂判决中国银行湖州分行终止支付涉案信用证项下的款项。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信用证支付作为国际贸易主要的结算方式之一,有“商业的生命血液”之称。对当事人提起的信用证止付申请及信用证欺诈诉讼,人民法院在审查过程中既要有效制约防范信用证欺诈情形,又要防止信用证欺诈例外的滥用给信用证制度造成不当冲击。本案中,该院对我国进口企业提出的止付申请,依法高效核查,在初步查明单证存在伪造的事实后,严格依据司法解释规定作出止付裁定并送达;后又在诉讼案件中,进一步全面查清事实,依法认定受益人存在欺诈,判决终止支付信用证款项,避免我国进口企业遭受难以弥补的经济损失。该案的高效妥善处置,既遵循国际惯例和维护银行信誉,也依法保障了我国外贸企业的合法权利。


【案号】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22)浙0502财保11号、(2022)浙0502民初3891号




04


尊重商事主体意思自治 依法审结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新获管辖权“第一案”——香港居民陈某诉长兴甲酒店公司、王某等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0年,香港居民陈某提供给长兴乙酒店公司投资款和借款合计450万元。2021年,陈某、长兴甲酒店公司、长兴乙酒店公司签订《债务承担协议》,约定由甲酒店公司承担还款义务,并由王某等人提供担保。后长兴甲酒店公司因无法按时归还款项向陈某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22年底前还清款项。但长兴甲酒店公司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后陈某向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长兴甲酒店公司返还陈某本金450万元,并按月息1%的利率支付利息。



裁判结果




本案系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自2023年1月1日起获得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纠纷案件管辖权后受理的“第一案”,该院高度重视,组成由院长主审并担任审判长的合议庭进行审理。经审理认为,《债务承担协议》《债务担保协议》《承诺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照履行。王某等人在《债务担保协议》中明确约定对长兴甲酒店公司的债务按本金比例及相应利息承担,故其应按份承担清偿责任。遂判决长兴甲酒店公司偿还陈某450万元及利息,王某等人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并有权向长兴甲酒店公司追偿。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为适应我国高水平对外开放新形势,进一步便利中外当事人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作出重大调整。自2023年1月1日起,包括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在内的湖州地区4家基层法院获得涉外商事纠纷管辖权,实现了湖州地区6家基层法院一审涉外民商事管辖权全面覆盖。按照前述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商事案件参照适用。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秉持“涉外无小事 精审筑精品”理念,认真贯彻落实上级法院关于规范审理涉外民商事“第一案”的要求,确定由院长主审本案,通过涉外涉港澳台商事审判职能作用的发挥,使投资者深切感受到人民法院优质的司法服务和公正专业的司法水平。本案入选全省新获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法院涉外涉港澳台“十佳第一案”。


【案号】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23)浙0522民初1395号




05


高效办理涉外仲裁程序异地财产保全,充分发挥司法支持仲裁作用——仲裁申请人某新能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案



基本案情




申请人某新能源公司于2021年12月22日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财产保全,主张因被申请人某机械公司拒不履行双方签订的《塔筒及附属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的义务,拒不返还申请人的电子承兑汇票且拟将票据转让、质押,请求对其开具的9张金额合计人民币3.5亿余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依法提供担保。双方共签订九份《塔筒及附属设备采购合同》,其中四份合同的收货地为越南、塞尔维亚。后北京仲裁委员会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函件并移送财产保全申请材料。



办理过程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7日下午收到北京仲裁委员会移送的财产保全申请。第一时间对案涉合同涉外因素、北京仲裁委员会涉外仲裁职能、当事人担保手续等进行审查,确定该院具有管辖权和该保全申请符合立案条件,并及时向申请人告知错误保全、持票人变更等情形的后果风险。因省内无先例可循,又迅速对裁定限制权利的范围、保全期限、持票人变更后裁定执行力等问题进行审执会商,确保裁定采取的保全措施适当、准确;同步对接中国人民银行湖州市分行、上海票据交易所,查询票据状态、明确临柜协执手续,细化具体冻结执行方案。12月30日上午,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异地冻结和承兑银行停止支付告知工作全部完成。



典型意义



商事仲裁是国际通行的纠纷解决方式,具有意思自治、专家裁判、全球执行等独特优势,也是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和社会治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但仲裁委员会并无对申请人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直接进行处理的职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本案是全省首例涉外仲裁程序中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财产保全案件,从收到仲裁委员会转交的财产保全申请至票据冻结完毕,前后不到72小时,及时避免电子票据被流通转让风险,是人民法院努力营造“仲裁友好型”司法环境,支持仲裁事业健康发展的有力体现。


【案号】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5财保2号




06


依法审查认定仲裁机构的唯一性,支持当事人通过仲裁解决纠纷——高某与楼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



基本案情




高某与楼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二手房定金协议书》,约定高某以102万元购买楼某名下在安吉县的房屋,并支付定金3万元。后双方因是否将保证小孩入学写入购房合同发生争议,正式购房合同签订未果。高某向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诉请判令楼某、房地产经纪公司退还定金并赔偿相关损失。房地产经纪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二手房定金协议》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故案涉纠纷应通过仲裁程序解决,人民法院应当驳回高某的起诉。



裁判结果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湖州市目前仅有一家仲裁机构即湖州仲裁委员会,且案涉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和不动产所在地均在湖州市,故应将湖州市仅有的一家仲裁机构“湖州仲裁委员会”视为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仲裁协议有效,遂裁定驳回高某的起诉。高某不服,提出上诉,主张其住所地为安徽省马鞍山市,楼某的住所地为浙江省安吉县,仲裁协议中“当地仲裁委员会”中的“当地”无法确定,双方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亦无法达成补充协议,涉案仲裁条款无效,案件应当由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受理。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典型意义



双方当事人对涉案仲裁协议中“当地仲裁委员会”中的“当地”的理解存在争议。湖州两级法院秉持“尽量使仲裁协议有效”的原则,认定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和不动产所在地均位于浙江省湖州市,从而认定合同约定的“当地”应为浙江省湖州市,而湖州市目前仅有一家仲裁机构即湖州仲裁委员会,双方对仲裁机构约定明确唯一,裁定驳回高某的起诉。该认定尊重了当事人将纠纷提交仲裁解决的意愿,助推仲裁在基层社会治理中发挥重要作用。


【案号】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2020)浙0523民初4813号、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5民辖终44号




07


联动多部门施策助企,为海外人才创业纾困——德清某银行诉德清某公司、美国公民曹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曹某某系美国公民,曾在多家名校任职,其创立的德清某公司是以“生物+农业”高新技术为核心的外商投资企业。2022年9月,该公司因经营需要,与德清某银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作了约定,并由曹某某等人出具《个人连带保证承诺书》。后因该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银行诉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该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50万元及相应利息,曹某某等人承担连带责任,并申请财产保全。公司及曹某某等人对案件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其公司正在推进某农业高新科技项目,相关风险投资即将到位,希望能够不查封企业和个人的账户,并延期还款,以维持正常生产经营。



调解过程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在对该案财产保全申请进行必要性审查的过程中,走访了企业及相关部门,了解到该公司运营正常,有稳定的销售订单及相应的应收款项,而担保人曹某某也曾先后获评浙江省海外高层次人才引进“千人计划专家”“浙江省数字百名新农人”,由于公司投资的新项目资金需求较大,导致流动资金紧张。一旦公司和曹某某等人账户被查封,必然影响后续科技项目推进。经征询双方意见后,德清法院召开联席会议,邀请当地政府主管部门、属地乡镇共同参加,由企业和担保人介绍经营情况,各方共商债务化解方案,最终形成依托该公司生产基地发展农业旅游观光项目以缓解短期资金压力,同步根据资金回流情况分期还款的纾困方案。银行亦表示看好该公司前景,主动撤回财产保全申请。双方签署调解协议,德清法院依法制作民事调解书,后该公司按期归还了借款本息。



典型意义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在涉外商投资企业的财产保全过程中贯彻依法平等保护原则、坚持善意文明保全理念,积极搭建会商沟通平台。通过信息互通、联合施策,提升债权人对企业经营前景及分期还本付息的信心,成功化解了涉外商事纠纷纠纷,实现案结事了的双赢多赢局面,增强海外高层次人才在华的投资创业和发展的信心,服务人才强市创新强市首位战略,为高水平对外开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案号】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2024)浙0521民初555号



END


来源|民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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