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刘静辉 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
近年来,随着中国白酒市场的繁荣与发展,白酒品牌之间的竞争愈发激烈。在这场没有硝烟的战争中,商标权成为白酒企业保护自身品牌、维护市场地位的重要武器。
近日,夜郎古酒与郎酒之间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一审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夜郎古酒等被告侵犯了郎酒公司的“郎”商标专用权,使用“夜郎古”作为企业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要求夜郎古酒等被告变更企业名称,并赔偿郎酒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96亿元。
在本案中,商标侵权的判定是核心争议点之一。笔者认为,“夜郎古”商标与“郎”商标并不构成近似商标,也不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夜郎古”并非“夜郎自大”。
一、商标的合法注册与使用
首先,夜郎古酒的“夜郎古”商标是经过合法注册的,其注册程序符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在商标注册过程中,相关部门会对商标的显著性、可识别性等进行审查,如果商标存在与已有商标近似、容易引起混淆等问题,通常不会被批准注册。因此,夜郎古酒的商标能够获得注册,本身就说明其在一定程度上符合商标法的要求。
其次,在白酒行业中,将企业的商标与商品名称连用是一种常见的行业惯例。夜郎古酒业在其产品上使用“夜郎古酒”的表述,是将其合法注册的“夜郎古”商标与商品的通用名称“酒”结合使用,目的是为了明确产品的属性和来源,属于正常的商业使用行为。这种使用方式在行业内普遍存在,并且不会对消费者的认知产生误导。
再者,夜郎古酒业成立于1999年,其品牌自成立之初便开始使用“夜郎古”作为企业字号,并于2005年成功申请注册了相关商标。在过去的20多年里,夜郎古酒与郎酒在市场上长期共存,各自拥有独立的市场份额和消费群体。这表明消费者能够对两个品牌进行有效的区分,市场已经形成了对“夜郎古”和“郎”的不同认知。长期的市场实践证明,消费者并没有因为“夜郎古酒”的存在而对其与“郎酒”产生混淆。
二、从商标比对上看,两者不构成近似商标
(一)整体比对方面
两者整体视觉效果差异明显。“夜郎古”三个字组合在一起,具有独特的字体结构和排列方式,给人一种古朴、神秘的感觉,其整体形象是基于贵州的夜郎文化背景而塑造。而“郎”字商标相对简洁,有其自身独立的品牌形象和视觉识别特征。
另外,夜郎古酒的商标设计、字体风格、排版方式等都与郎酒的商标有着明显的区别。郎酒的商标通常具有独特的字体设计和鲜明的色彩搭配,以突出其品牌的个性和辨识度;而夜郎古酒的商标则围绕着“夜郎古”的主题,展现出与夜郎文化相关的视觉元素和风格特点。两者在视觉效果上的差异较大,消费者在看到这两个商标时,能够很容易地将它们区分开来。
(二)主要部分比对方面
首先,两者文字组成不同。“夜郎古”和“郎”在文字组成上有着本质的区别。“夜郎古”是一个由三个汉字组成的词汇,每个字都有其独立的含义,组合在一起形成了一个具有特定文化内涵的品牌名称。而“郎”只是一个单独的汉字,其含义和指向相对单一。即使单独看“夜郎古”中的“郎”字,它也是作为整个词汇的一部分存在,与单独的“郎”字商标在意义和表达上有很大的差异。
其次,两者发音有所差异。在发音方面,“夜郎古”的读音为“yè láng gǔ”,是一个三音节的词汇,发音较为复杂,具有独特的韵律和节奏。而“郎”字的读音为“láng”,是一个单音节的字,发音简单直接。两者在发音上的差异较大,消费者不太可能因为发音的相似而将它们混淆。并且,在实际的市场环境中,消费者对于品牌的认知不仅仅基于读音,还会结合商标的文字、图形、包装等多种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三)隔离比对方面
如果将“夜郎古”和“郎”商标在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让消费者进行识别和判断,消费者能够凭借各自的特点和差异对它们进行准确的区分。“夜郎古”酒经过多年的市场推广和品牌建设,已经在消费者心中建立了一定的品牌认知和形象,消费者能够独立地识别和理解“夜郎古”商标所代表的品牌和产品。而“郎”酒作为一个知名品牌,也有其独特的品牌形象和市场定位,消费者对其商标的认知也是独立的。正如杨明教授所言,在“夜郎”是如此广为人知的前提下,本案一审判决认定的“共同使用在白酒商品上,……在隔离状态下,容易……误认或认为二者存在特定的联系”说理上十分牵强。
(四)两枚商标的显著性各有特点
郎酒的“郎”字商标经过长期的使用和广泛的市场推广,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郎”字作为其核心标识,与郎酒的品牌形象、产品品质紧密相连,消费者能够通过“郎”字迅速识别出郎酒的产品。
而夜郎古酒中的“夜郎”是战国时代至两汉初年西南少数民族建立的古方国,在当前学术界普遍认为夜郎主体在今贵州境内,贵州也被称为“夜郎故地”。而“郎”通常与郎酒公司所在的泸州市古蔺县“二郎镇”有关。两者有着截然不同的历史文化背景和内涵,传达的是完全不同的信息,一个是承载着古老文化的印记,一个是与特定地域相关,两者的文化渊源和品牌内涵大相径庭,消费者不会因为文字上的部分相似而将两者混淆。因此从商标的显著性角度来看,两者各自具有独立的特征,不应简单地将其认定为近似商标。
刘静辉律师系上海对外经贸大学民商法方向法律硕士,拥有六年多法律领域工作经验,在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著作权侵权,企业名称争议,知识产权网络侵权纠纷,民商事争议纠纷,公司法律顾问等领域具有丰富经验。执业以来,曾为多家全球知名公司提供知识产权等专业领域法律服务,包括威富集团旗下品牌(The North Face、Vans、Dickies)、LV集团旗下品牌(Givenchy、Moynat、Celine)、露露乐蒙(Lululemon)、昕诺飞(SIGNIFY)、博世(BOSCH)、PTC公司以及西门子(SIEMENS)等。
SHIP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