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台协议的性质及效力瑕疵的常见类型

学术   2024-11-21 18:59   上海  

文/ 李茜


现阶段购物、出行、外卖、娱乐、学习、工作等生活中各个场景的事情多都通过网络平台来完成,而每一个平台都涉及各种用户协议、服务规则、许可协议、充值协议等平台协议,协议内容动辄上万字、十余页,很少会有人打开看,即使我们作为法律工作者,也只有为了工作才会去研读,生活中的需求都是直接同意。平台会随着业务的调整迭代,对相关协议进行修订,这些条款的变化对用户来说感知也是很弱的,只有当直观地影响了自身权益时才会咨询了解。


那么,平台协议的法律性质是什么?我们同意的协议内容就一定有效吗?平台调整规则的行为就一定有效吗?本文将通过对平台协议的性质、影响效力的因素及常见的无效情形进行分析,以期厘清相关问题。


1. 平台协议的法律性质


根据平台主要服务的对象不同,可以分为To B平台和To C平台。B是business,这类多具有经营性质,用户本身包含了企业用户和个人用户。C的是Consumer,主要是消费者类,为了满足个人日常的吃穿住用行,如看剧上爱优腾芒、外卖去美团饿了么、短视频刷抖音快手等。To B和C的平台不是完全孤立的,很多平台都是一体两面,有面向B的商家后台和面向C的产品,而平台上的B端最终要从C端实现商业价值,平台提供了一个场给双方。平台中的不同对象其需求和行为差异巨大,平台对其的管理也各有侧重,一般通过产品、协议、规则、通知等作为依据明确提供服务和产品,通过大数据、技术手段识别、人工筛查等发现违规行为并治理。根据平台提供的服务不同,需要考虑相关领域是否有具体的法律法规对平台协议类内容作出要求,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对平台规则制定及公示有具体要求。


平台协议是平台预先制定的,平台内用户重复使用、普遍适用且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实践中多认为平台协议属于《民法典》规定的格式条款。但也有学者观点指出[1],平台规则属于独立的新型规则,格式条款并不能涵盖现阶段平台规则的全部特征,认为平台规则处于公法与私法的交叉地带,已不是纯粹的私法品格,表现为格式条款效力判断标准对平台规则失效。在数字空间,用户作出意思表示时,往往采取“一划而过”的“签约”形式,处于“告而不知”的事实状态。提示纳入规则难以在平台活动中实现其应有功能。在平台语境下,平台规则的民事合同属性受到严重侵蚀。本文也认同该观点,随着各种交易、服务的网络化进行,大量的平台协议被秒同意,背后链接的数十页对用户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内容往往被忽视。在用户被平台做出封号、限流、扣款、限制部分权限等而发生争议时,平台会抬出厚厚的协议抗辩而用户则陷入自己很冤不知道的心理。退一步讲,即使用户认真仔细地研读了平台规则,又能怎样?不同意就无法注册和使用平台服务,基本不存在协商调整的可能性。不过,这又是目前互联网平台的主流做法,域外平台相关的实践亦是如此。尽管部分平台会存在弹出协议强制阅读几秒的情形,但总体上来说平台是抗拒这样增加用户成本的操作的,对平台来讲任何一个多余的操作都可能造成用户流失。


2. 为保证格式条款有效性平台应履行说明、提示等义务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对格式条款要求包含,第一,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第二,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第三,应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否则,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当使用格式条款的相对方是消费者时,还应注意《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要求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包含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当格式条款的相对方是消费者时,主要内容不应包含:第一,以格式条款、通知等方式,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的规定;第二,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第三,以格式条款等方式约定消费者支付价款后合同不成立。可见,相比于一般的经营者,法律对消费者有更多的保护要求。平台在制定、签订和变更相关协议规则时,也应考虑到协议的相对方是消费者还是经营者,是一般个人经营者还是企业类经营者,涉及相对方对协议的注意程度、注意能力以及注意义务的判断。


实践中,同意平台协议的方式包含主动勾选、点击同意/接受/确认等按键、强制阅读后同意等。提示方式包含在相关平台协议、规则中通过加粗、下划线、红色字体等特殊格式凸显需要提示的内容,与用户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内容还可能通过在相关购买页面展示权益及使用限制等,以保证格式条款的效力。如之前争议较大的管辖条款,部分协议同意页面就直接鲜明地展示管辖条款。



3. 平台治理类条款的效力


用户与平台的争议很大一部分起因于平台的治理。平台协议中包含大量平台治理相关的内容,根据平台提供内容的不同治理的侧重点有所不同,比如游戏类严厉打击使用外挂、账号交易等,违规可能被倒扣虚拟币、封号等;短视频类平台侧重内容治理,对于侵权内容、违规内容或者负向内容等进行限制,轻则限流、重则封号;电商类侧重于对刷单、虚假评论、虚假流量的打击治理,违规可能会被限制账号权利、封号甚至扣除保证金等。该等治理类要求往往规定内容较多、且包含了对用户有重大影响的处理后果,比较容易引起纠纷。但平台治理的目的基本是正向的,为了建立良好的生态环境,保护平台内用户接受服务的公平性等,打击的是个别用户破坏平台安全、公平或健康生态的行为,司法实践中多认为该等规则本身是有效的,但可能因为规则的公示、修订、用户触达及用户行为界定依据不足等导致部分处罚未被支持。


在甲公司诉乙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2]中,甲公司在乙公司运营的全球某某通平台开设店铺,签署了《服务协议》和《平台规则协议》,后乙公司发现甲公司经营中存在“严重货不对版”的违规行为,对其作出扣分、关闭店铺、冻结账号、冻结账号资金、扣罚保证金等处罚措施。关于协议规则相关条款效力的争议,法院认为平台规则虽然本质上属于私法层面的规范,但同时又承担网络平台治理的管理职责,兼具准公法性质的规范功能,应为电子商务平台的自治规则。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者公序良俗的平台自治规则,应给予平台经营者适当的自治空间,尊重其基于自治规则所履行的自治管理职责,认定规则有效。本文也认为,电子商务平台为交易的双方提供服务,对平台内商家和用户行为的规制,既是权利、又是责任,监督和管理交易双方。为保证平台健康生态,维护消费者利益,有权利对商家的行为提出管理要求并据此执行。


在许兴某诉杭州某公司案[3]中,被告因原告推广流量异常,按照《推广者规范》对原告采取了封号处罚措施。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服务合同的效力问题,原告在注册时同意了《服务协议》,协议中约定《推广者规范》及条文解读作为服务合同的补充内容,与服务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法院审理认为涉案协议规则内容不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形,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可见,在经营场景中,并非对所有的条款内容均需要通过同意的方式进行,具体的规则、规范等细则可以在整体同意的协议中概括表述,后续更新时推送通知即可。


4. 平台单方变更协议内容的要求


平台在经营过程中因为产品、服务的迭代,或者发现的问题等会存在变更协议的需求,既然用户在注册时同意的协议属于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的合同,那么对双方权利义务有实质性变更时也应重新取得用户同意。否则,该等变更后的内容不对用户生效。实践中为了尽可能地为平台争取权益,平台协议中会存在大量的变更权利约定,如明确平台有权变更、用户继续使用平台服务即视为同意变更等内容。该等条款本身对用户权益没有直接影响,届时实际变更的内容需要具体分析,如涉及降低、限制或取消用户权益等,或者排除、减轻平台责任等内容,还是需要重新取得用户同意,否则该等变更内容不对用户发生效力。本处的变更协议主要指注册平台时签订的协议内容,协议中包含的相关规则等之更新,仍可以按照通知等方式触达。一般情况下规则类属于对协议内容的进一步解释和细化,且多面向具备一定经营性质的主体或者属于平台治理范畴的内容。如《“抖音”用户服务协议》第4.7“我们关于信息内容发布的更详细规范请见《抖音社区自律公约》及抖音规则中心的相关公告。如果我们有合理理由认为您的行为违反或可能违反上述约定的,我们有权进行处理,包括在不事先通知的情况下终止向您提供抖音的全部或部分服务,并依法追究相关方的法律责任。”点击可直达如下页面,规则本身是会不断更新优化的并更新公告。



在吴某某诉爱某某公司案[4]中,吴某某购买了被告黄金VIP会员,购买时会员权益包含“热剧抢先看”等,后被告推出“付费超前点播”并在会员协议中增加相关条款,原告认为其权益受到了侵害。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单方变更对原告权益有重大影响的条款,未重新征得原告同意,该变更不对原告发生效力。本案中协议约定了单方变更条款:“爱某某有权基于自身运营策略变更全部或部分会员权益、适用的用户设备终端。”法院认为网络服务型网络平台,基于用户需求、商业运营等因素,调整服务内容、服务模式,有其行业必要性和现实合理性。合同当事人通过合同条款,为自己保留单方面变更合同的权利,属于当事人合同自由的组成部分,形式上并无不妥。但单方变更的条款,应当以不损害用户权益为前提。可见,即使在协议中预埋了单方变更权利,也不能说明就可以任意变更,对用户权益有重大影响的,也即合同内容的实质性变更仍然要双方重新达成一致。


5. 对用户权利有重大影响的一般条款应妥善处理


对用户权益有重大影响的条款如封禁账号、删除账号、扣除款项等,这类针对用户违规、严重违约行为时,该等处理多数会被支持。但当用户并不存在前述行为,平台仅通过一般的管理性规定即要对用户的资产做出严格的处理时,在约定内容的适当性、处理的程序等方面有较为严格的要求。


在王某某诉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5]中,原告注册了被告运营的邮箱,协议约定“某某免费邮件用户同意,如其注册的某某电子邮件账号在任何连续90日内未经任何形式使用,则某某有权删除该某某电子邮件账号并停止为该某某免费邮件用户提供某某免费邮件服务。”被告还举证多家邮箱服务平台的协议均包含该类条款,说明该等条款属于行业惯例。法院认为,结合邮箱的运营模式及被告的成本,在一定条件下对服务使用方的权利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是合理且必要的。基于免费邮箱的一般使用情况,其他免费邮箱服务商提供的免费邮箱服务协议,均有类似的清空邮箱的条款约定。故邮箱服务者有权在格式条款中约定“清空邮箱”内容。但案涉“清空邮箱”条款的内容与免费邮箱用户有重大利害关系,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用户注意。现无证据证明被告就对该条款向原告尽到了提示义务,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


综上,平台协议一般被认定为格式条款,要注意法律法规对格式条款提示说明的要求,涉及到具体领域的还应关注其特别要求,避免影响格式条款效力。平台协议是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的契约,实质变更需要重新签署。协议具体条款的效力要具体分析,并非写入协议、有加粗提示且用户勾选同意就万事大吉,如条款存在不合理的加重对方责任、免除己方责任等情形仍然可能无效。平台协议、规则是平台履约、治理的重要依据,对内容、形式、签署等应谨慎处理,给予重视,维护好平台和各方的权益。


注释

[1] 参见黄绍坤:《平台规则效力判定标准的重构》,载《法学评论》2024年第3期。

[2] (2024)浙01民终4208号

[3] (2020)浙0192民初3081号

[4] (2020)京04民终359号

[5] (2021)京0491民初191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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