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住所地、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法院管辖。
涉及海事海商纠纷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住所地、被申请人住所地的海事法院管辖;上述地点没有海事法院的,由就近的海事法院管辖。
6.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由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涉及海事海商纠纷仲裁裁决的案件,由仲裁机构所在地的海 事法院管辖;仲裁机构所在地没有海事法院的,由就近的海事法院管辖。
7. 申请执行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仲裁裁决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 决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当事人可以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当事人可以向申请人住所地或者与裁决的纠纷有适当联系的地点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
8. 涉及海事仲裁裁决的,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或者被执行 人住所地海事法院提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没有海事法院的,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
9.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 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 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10. 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11. 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另一方未应诉答辩且缺席审理的,不应视为其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存在有效仲裁协议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12. 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虽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并未就案件是否属于法院主管 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在作出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后, 当事人无权再以仲裁协议为由就法院主管问题提出异议。
13. 当事人未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应当认定当事人接受仲裁庭对案件的管辖,而后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14. 当事人未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或者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5. 当事人未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仲裁案件被人民法院通知重新仲裁后, 当事人在重新仲裁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的情形。
16. 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变更仲裁请求,另一方当事人针对变更请求后新的事实和理由提出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不应认定为超出法定异议期限。
17. 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机构的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18. 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又以此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或者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经审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9.办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并询问当事人。根据实际需要,可以要求仲裁庭作出相关说明或者向仲裁机构调阅仲裁案卷(包括副卷)。
20.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应通知仲裁机构中止仲裁。
21. 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和执行仲裁裁决案件,人民法院 应当询问当事人是否对同一仲裁裁决已申请执行或撤销,受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受理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待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审查结束后,裁定恢复或终结执行程序。
22.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办理过程中,为查明仲裁协议真实性,人民法院可委托司法鉴定。
23.各中级人民法院或海事法院办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经审查拟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应当向高级人民法院报核。
24.在民事诉讼案件中,对于人民法院因涉及仲裁协议效力而作出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查拟认定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 失效、 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逐级报核,待上级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上级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
25. 当事人约定“或裁或诉”,一方起诉,另一方仅对诉讼管辖有异议,双方对仲裁协议效力问题并无争议的,不属于仲裁司法审理案件,不需要报核。
26.人民法院根据《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因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作出的驳回申请裁定、对管辖权异议作出的裁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提出上诉。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再审。
除上述三类裁定外,人民法院在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中作出的其他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复议、提出上诉或者申请再审的,或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一)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审查依据
27.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七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至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28.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属于涉外仲裁协议。
29. 审查涉港澳台仲裁协议参照适用审查涉外仲裁协议的有关规定。
30. 涉外仲裁协议当事人明确选择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或者仲裁地法律,没有约定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地,或者约定不明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31. 当事人协议选择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适用的法律,应当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仅约定合同适用的法律,不能作为确认合同中仲裁条款效力适用的准据法。
(二)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依据
32.仲裁裁决可以根据仲裁地分为我国内地仲裁裁决、港澳台仲裁裁决、外国仲裁裁决。
33.境外仲裁机构以我国内地为仲裁地作出的仲裁裁决,应当视为我国内地涉外仲裁裁决。
34. 申请执行我国内地仲裁机构作出的非涉外涉港澳台仲裁裁决案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
35. 申请执行我国内地仲裁机构作出的涉外涉港澳台仲裁裁决案件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36. 当事人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
37.承认和执行在《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外国仲裁裁决适用该公约,该公约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仲裁司法审查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38.承认和执行非《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外国仲裁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四条规定的互惠原则进行审查。
(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依据
39. 申请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作出的非涉外涉港澳台案件仲裁裁决案件,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列明的审查事由进行审查。
40. 申请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作出的涉外涉港澳台案件仲裁裁决案件,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一条列明的审查事由进行审查。
(一)仲裁协议效力扩张认定
41. 当事人自愿加入债务,同意承担合同责任,但未明确表示接受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仲裁协议对其不发生效力。
42. 当事人就同一事项在不同合同中分别约定仲裁和诉讼,应按照时间在后的合同确定争议解决方式。
43. 当事人在主合同和从合同中分别约定诉讼和仲裁两种不同的争议解决方式,应当分别按照主从合同的约定确定争议解决方式。
44. 当事人在主合同中约定仲裁,从合同未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且主从合同当事人相同的,主合同中的仲裁协议可以约束从合同的当事人。
45.工程建设合同中,发包人、承包人、分包人之间的仲裁协议不约束实际施工人。
46. 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
47. 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债务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
48.公司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的,注销前公司签订的仲裁协议对原股东有效。
49.债权人依法对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的,除非债权人明确同意,否则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仲裁协议对债权人没有约束力。
50.被保险人和第三者在保险事故发生前达成的仲裁协议,对保险人具有约束力,但具有涉外因素的案件除外。
51.建设单位在物业出售前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该仲裁条款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二)“或裁或诉”条款效力认定
52. 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该争议解决方式中关于仲裁的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对诉讼管辖约定的认定。
53. 当事人在同一份合同的不同条款分别约定仲裁和诉讼,争议内容重合部分的仲裁约定无效。
54. 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争议发生后“先仲裁、后诉讼”的,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 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第一款关于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不得就同一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先仲裁、后诉讼”关于诉讼的约定无效,但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三)仲裁协议范围与可仲裁性认定
55. 当事人在不同合同中分别约定仲裁和诉讼,仲裁机构对纠纷一并作出裁决的,约定诉讼部分的争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的情形。
56.作出裁决的仲裁机构非仲裁协议所约定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的情形。
57.行政协议包括行政和民事性质条款的,对于其中体现行政机关依职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条第二项“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能仲裁的规定,属于“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情形。
仲裁庭仅对当事人约定提交仲裁处理的民事违约责任作出仲裁的,不属于“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情形。
(四)仲裁机构唯一性认定
58.仲裁协议约定向某区、县仲裁机构仲裁,如果该区、县所在市仅有一家确定的仲裁机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
59.仲裁协议约定提交“申诉人所在地”“原告所在地”“异议提出方所在地”“双方所在城市”仲裁机构仲裁,一方提起仲裁时“所在地”可唯一确定的,且该所在地的仲裁机构亦能唯一确定的,应认定仲裁协议有效。
60.仲裁协议约定提交“违约方”所在地仲裁机构仲裁,因违约方需要经过实体审理才能确定,属于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
(五)仲裁程序合法性认定
61.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或者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特别约定,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决。
62.仲裁庭应遵守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包括与该仲裁规则配套的仲裁员守则对仲裁员独立、公正、勤勉、审慎地审理案件的要求。
仲裁员有下列偏袒倾向的行为表现,仲裁机构要求其说明理由,其拒绝说明理由且明显违反仲裁员公正立场的,可以认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坚持有利于一方当事人的裁决事项;故意曲解事实和法律;坚决支持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和主张;坚决反对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和主张。
64.适用的仲裁程序或仲裁规则经特别提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仲裁程序或选择的仲裁规则未被遵守,但仍然参加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序且未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之后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65.仲裁员选定后追加的当事人未对仲裁员的选任提出异议的,仲裁裁决作出后,被追加的当事人以对仲裁员选任有异议为由请求撤销仲裁裁决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66.人民法院因仲裁司法审查需要,要求仲裁机构作出说明或者向其调阅仲裁案卷,仲裁机构拒绝配合导致对仲裁程序合法性 产生合理怀疑的,可以认定仲裁违反法定程序。
(六)隐瞒、伪造证据认定
67. 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认定需符合下列条件: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当事人知悉并请求对方当事人提交但无正当理由未提交。当事人主张隐瞒证据,但不符合前述条件的,法院不予支持。
68. 当事人一方在仲裁过程中隐瞒己方掌握的证据,仲裁裁决作出后以己方所隐瞒的证据足以影响公正裁决为由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七)社会公共利益问题
69.仲裁裁决违反我国法律基本原则、侵犯我国国家主权、危害国家及社会公共安全、违反善良风俗等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情形的,人民法院才能以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予以撤销。
70.人民法院根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审理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时,如人民法院生效裁定已经认定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或者不可执行,承认和执行该裁决将与人民法院生效裁定相冲突的,应当认定构成《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五条第二款乙项规定的违反我国公共政策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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