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文解读《增值税法》对企8大利好和4大风险(万字长文)

文摘   2025-01-10 09:00   湖北  

观点:齐天宇
撰稿:齐天宇、余俊茹
责编:余俊茹


在去年的尾巴,2024年12月25日,《增值税法》通过了,将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虽说是2026年才开始生效,还有一年的时间给律师伙伴们学习准备。


但增值税可是我国的第一大税种,真到要实施了再去手忙脚乱地准备,临时抱佛脚,那大把的案源机会可就溜走了。


想要抓住这次的政策红利去展业拓客,咱们律师伙伴们就一定要早做打算,提前学习,尽早布局。


于是,在上周,我就为我们LegalMVP谱法365的会员律师伙伴,举办了一场实务闭门会,专门针对《增值税法》内容进行了详细拆解和梳理。


在实务会上,某位创收逼近8位数的会员律师评论到:


“律师做税务其实类似于IPO业务券商的角色,因为合同与税不分家,所以是蓝海,这次《增值税法》的出台,类似于新《公司法》,可以作出一次非常好的业务切入口,非常期待普法卡片的赋能。”



所以说,律师伙伴们,《增值税法》,真的会是2025年咱们业务布局的一个绝佳切入点。


接下来,我将基于谱法365第二期实务闭门会的内容,从以下3个关键问题出发:


  • 你可以少缴哪些税?

  • 你需要多缴哪些纳?

  • 有哪些注意点和风险?


梳理出关于《增值税法》中对企业的8大利好和4大风险,并解读其对于企业和律师业务的具体影响。


01 《增值税法》中对企业的8大利好

02 《增值税法》中对企业的4大风险


01

《增值税法》中对企业的8大利好


1.1 第一大利好:关联企业、家族企业、集团企业内部无偿租赁和无息贷款,可能不用缴增值税了


“视同销售”指的是一些行为表面上看不是销售行为,但税务机关会将其视为销售,应该缴纳增值税,比如如下行为:



其中,最常见的就是无息贷款、无偿赠送、提供无偿服务、无偿转让资产或不动产。因为这些行为在关联企业、家族企业、集团企业内部非常常见。


这些企业内部之间常有资金拆借的行为,比如内部提供免息贷款。同时还有一些集团化的经营行为,比如总部提供免掉租金的门店、办公楼等。


这些行为,同样被纳入视同销售的范畴,需要按照相关规定缴纳税款。


然而,在新《增值税法》的框架下,关于“视同销售”的规则发生了转变。根据二审稿和正式稿的变化:



首先,是对原有的规定进行了删减,将原先列举的众多具体情形,删减浓缩为三个主要类别。


在《增值税法》的二审稿中,曾设有一个兜底条款,即“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然而,在正式稿里,这一兜底条款被彻底删除。


根据当前的税收法定原则,既然连兜底条款都已取消,那么在没有其他补充规定的情况下,可能仅剩目前这三种明确列出的情形,而不再包含其他未列举的情况。


也就是说,视同销售的情形被大幅度收窄,并且去除兜底条款。


对于企业来说,这其中最大的影响就在于,将“无偿提供服务”这一项从原有的条款中移除了。


而这一调整对企业的运营产生了重要影响,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无偿借贷和无偿租赁。


首先,关于无偿借贷服务。


过去,许多企业,尤其是家族企业、集团企业等,由于关联公司众多,经常会发生企业间的无偿资金拆借行为。这种无息贷款在以往根据财税〔2016〕36号文的规定,是需要缴纳增值税的,因为它被视为一种销售行为。只有在满足特定条件,如当企业集团内单位间的有偿借贷资金符合统借统还条件时,才能免征增值税。


但这样的条件较为严格,必须满足企业集团+统借统还的对应要求。


一方面,根据规定,企业集团的认定过程繁琐,需要全体签署企业集团章程。



另一方面,统借统还要求资金流动具有特定模式:


  • 贷款资金流向:银行→企业集团→下属各企业

  • 归还资金流向:下属各企业→企业集团→银行


尽管之前新规曾取消了统借统还的条件,但企业集团的认定门槛依然较高。



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企业内部的无偿借贷行为可能涉及税务问题。


比如,之前《中国税务报》就曾报道过洛阳市某集团企业因内部资金拆借问题,最终被要求补缴税款及罚款共计4300万元。



而现在,随着无偿借贷服务在《增值税法》正式稿中被删除,未来这类无偿的内部拆借行为有可能不再需要缴纳增值税。


除了贷款之外,其他金融行为,如融资融券、企业间转贷、保理业务等,只要可能被认定为贷款且是无息的,同样可能无需缴纳相关增值税。


其次,无偿租赁服务也发生了很大变化。


我们先来看一个具有代表性的案例:一心堂是海南的一家上市企业,主要从事药店业务。在其2023年年报中披露,因税务问题被罚款并补缴税款,总计达2.39亿元。


具体来说,(一心堂)公司及各子公司(以下简称“总部”)有超万家销售门店,绝大部分为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总部统一租入门面后,无偿提供给作为总部的分支机构(销售门店)使用。


经税务稽查后,总部与销售门店之间应该视同独立纳税人出租门面,即总部按正常市价转租、计算租金收入并缴纳增值税及附加金额,这种行为属于视同销售,即无偿提供租赁服务,因此需要补税及滞纳金3亿元。



有人可能会想,既然视同销售后,是否可以通过总部补开专票,让门店拿进项票去抵扣后降低税款呢?


答案是否定的。由于一心堂的门店大多为小规模纳税人,无法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抵扣。因此,最终只能按规定补缴税款及罚款。


这一案例对进行无偿租赁的企业敲响了警钟。


以往,企业间的无偿租赁需要缴纳增值税,尤其是当门店或子公司为小规模纳税人时,由于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收压力较大。


但现在,无偿服务不再征收增值税,这在一定程度上使得集团类、家族类、多关联公司类企业的增值税压力降低。不过,需要注意的是,目前关于无偿服务不征税的具体规定尚未有太多现实案例,未来可能会有所变化。


此外,律师还要提醒企业格外注意的一点是,企业内部的无偿拆借、无偿租赁等行为,很容易引发新《公司法》下的横向人格穿透问题。


在判断人格混同时,财务混同是一个核心标准。如果企业频繁进行无偿拆借、无偿租赁,其关联公司很可能被认定存在人格混同问题,在新《公司法》框架下更易被穿透,这需要律师进行专业判断。


而且,税务机关每年都会对无偿贷款服务、租赁服务等进行大量稽查,这类行为是稽查的重要收入来源。以一心堂为例,其被罚款3亿元,充分说明了税务机关对此类行为的关注程度。



1.2 第二大利好:企业购买来自境外的金融商品,税负减轻


《增值税法》施行前,企业购买或销售金融商品(如股票、债券、期货、基金等),即使金融商品来自境外,在大多数情况下仍被认定为境内交易,需要缴纳3%或6%的增值税。


这是因为根据财税〔2016〕36号文,只要销售方或购买方在境内,即属于境内销售服务,完全在境外发生的服务除外。


《增值税法》对金融商品的境内外判定规则做出了调整:只有在金融商品由境内发行,或由境内机构和个人销售时,才会被视为境内交易,缴纳增值税。



那么,企业可以在合法的前提下,重新设计买卖境外金融商品的方式和渠道,从而减轻税负。


比如,国内某公司通过红筹架构在境外上市,一名境外投资者向中国投资者出售该公司股票,是否属于应税交易?


在以前,它算是应税交易,因为购买方在境内。但现在可能就不会算了,因为不是在境内发行,销售方也不是来自境内。


也就是说满足两个条件:境外发行+境外方销售,这样即便是在境内购买,也会被判定为是境外交易,不属于境内应税交易,无需缴纳增值税。


对应的,律师也可以根据企业的具体情况,去帮企业去设计一些对应的金融产品的交易架构,比如通过海外套壳的方式,在境外发行金融商品,去帮助其避免增值税。


1.3 第三大利好:小规模纳税人简易计税5%税率或取消,仅适用3%的税率


简易计税主要适用于年营业额不超过百万的小规模纳税人。


这种计税方式省去了繁琐的逐笔核算过程,不需要按照3%、9%、16%等不同税率计算并抵扣,对于规模较小、业务相对简单的企业来说,操作起来更加方便。只需按照统一的税率进行计算即可,简化了税务处理流程。


在《增值税法》中,虽然关于简易计税的征收税率仍为3%,但在法条中删去了“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表述。



根据税收法定原则,这一改动意味着以前某些特定行业按照5%税率征收的政策可能已被取消。



符合以上的情形,如今可能全部统一为3%的税率。


从名义上看,这对企业来说是一个利好消息,税率降低了2%。


我推测这一政策调整的核心原因在于,销售不动产、房地产开发、人力资源外包、劳务派遣等行业的公司,其销售额低于500万的概率相对较低。这些公司一旦开展业务,如销售几套房产,营业额很快就会达到500万。因此,在实际操作中,对这些小规模纳税人按照5%的税率征收的情况较少,可能已经没有继续征收5%税率的必要,所以就删去了相关条款。


不过,关于是否真的没有5%这一梯度的税率,仍没有明确的规定。


尽管目前尚无法完全确认,但我个人猜测大概率是真的,这无疑是一个利好消息,我们可以向企业宣传这一点。



1.4 第四大利好:混合销售规则变化,企业可以精细化处理税负

混同销售是指在《增值税法》下,同一笔交易或不同交易中,涉及不同税率的货物和服务混合在一起销售的情况。


《增值税法》设有多个税率档位,如3%和6%等。如果企业既销售货物又提供服务,且未分别核算,就可能面临按较高税率缴税的问题。例如,既卖商品(3%税率)又提供服务(6%税率),若未分别核算,可能统一按6%税率缴税,导致税负增加。


根据《增值税法》规定,混同销售主要有两种情况:



两项以上应税交易涉及不同税率,即一个纳税周期卖两种不同税率的商品;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即一个交易包含了不同税率的部分,但交易是作为一个整体进行。


《增值税法》的第一个变化,就是对混同销售的判断标准进行了调整。


过去,根据财税〔2016〕36号文,混同销售的判断原则为:货物+服务。



但在实际情况中,很可能会出现:货物+货物、服务+服务、货物+劳务、劳务+服务、货物+不动产、劳务+不动产、货物+无形资产、服务+无形资产等多种组合情况。


单纯的货物+服务很难涵盖现实中的所有情况。而根据《增值税法》的规定,只要一项交易涉及到两个以上税率的,就按照混合销售征税,而不用再像以往那样纠结于货物加劳务、劳务加服务等不同组合形式。


第二个变化,是混同销售怎么计算税率。


过去,根据财税〔2016〕36号文混同销售原则:混合销售从主业计算税率。


那么,比如企业一笔交易包含销售设备+售后服务,前者税率13%,后者6%。而企业的主业是销售设备,那么即使售后服务金额占比更高,也需全部按主业的13%税率计税,税负一下子高了不少。


而且,关于主业的界定,会存在诸多争议,如按营业执照、收入占比,还是税务登记的标准来判断?在实务中,各地的判断标准也各有不同。


而《增值税法》规定:按照单笔交易的主要业务来适用税率和征收率。也就是说,是单笔交易孤立来看的,这笔交易哪个是主要的就适用哪个业务。


而这个单笔交易的“主要业务”的判断,很可能会直接看销售金额占比,也有可能看交易合同的名称种类或开票信息的备注,这个要看之后的细则。


也就是说,不用看企业的主业,而是看单笔交易的主要业务。比如刚才讲的企业一笔交易包含销售设备+售后服务,前者税率13%,后者6%,售后服务金额占比更高,那就要按售后服务的税率6%计算了,不用按企业主业的13%计算,税负大降低。


那么,律师是可以帮企业精细化地处理每笔交易以降低税务的。比如在单笔交易的销售金额进行拆分,对合同进行修订等等,让主要业务变成税率较低的种类。


1.5 第五大利好:留抵退税更加常态化,有助企业优化现金流


《增值税法》施行前,企业在一个计税周期内,若进项税额大于销项税额,往往将多出的部分结转至下个周期抵扣。想要申请退税则需满足各地特定的条件。


例如广东省要求企业支持制造业发展,北京市则要求企业达到一定的评级标准。



这些条件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部分企业享受退税政策。


《增值税法》对这样的情况进行了修订,规定:



《增值税法》规定明确按照国务院统一规定执行,这意味着退税条件可能会有所降低,不再像以前那样对特定企业类型进行明确限定。


我们推测,国务院可能会出台一些统一的、相对宽松的规定,不再由各省自行设定条件。这将有助于企业优化现金流。


举个例子来讲解这其中的变化:


某企业在某个税务周期购进原材料支付的增值税(进项税)为1000万元,销售货物产生的增值税(销项税)为800万元,那就产生了200万的留抵税额,涉及税额可能为26万元。


这个时候企业有两种选择,要么把这200万留在下个税务周期抵扣,比如下个周期购进原材料支付的增值税(进项税)为600万元,售货物产生的增值税(销项税)为800万元,那就产生了200万的应税税额,此时可以用上个周期的200万抹平。


或者,在符合条件时,也可以将这200万对应的26万进行退税,增加现金流。

随着退税条件的降低和申请难度的减少,企业将更容易享受到退税政策带来的现金流优化效果。


但是!退税操作可能伴随一定的稽查风险,税务稽查部门会更多关注近期申请了退税的企业,所以建议企业不要随意申请退税,要谨慎处理。


1.6 第六大利好:总公司、各个分公司之间跨县市运送货物,不再因视同销售而需开票了

这一个利好,其实和第一大利好来自同一系列的规定,都是视同销售的情形被缩减了。


在《增值税法》施行前:企业在不同地区设有统一核算税务的总公司和分公司时,总分公司之间、各个分公司之间跨县市运送货物会被“视同销售”,需缴纳增值税。


比如,一家公司在北京市设有分公司,同时在石家庄也设有分公司。在以往的规定下,如果这两家分公司之间存在货品运输行为,并且这两家公司是统一核算的纳税人,那么这种内部货品运输行为就需要视同销售,依法缴纳增值税。


虽然开票后可抵扣,但也增加了财务处理压力。而且如果遇到小规模纳税人的情况,可能还无法抵扣。


在《增值税法》施行后,并没有包括原规定:



这类跨县市运送货物的行为可能不再被“视同销售”,从而无需进行开票和抵扣操作,有助于企业降低税负,简化财务操作,律师可以及时提醒企业。


1.7 第七大利好:贷款服务的进项发票或可抵扣,利好各类金融机构

根据财税36号文,贷款服务是无法抵扣进行的:



根据《增值税法》的修订,贷款服务不得抵扣并未出现。



但值得注意的是,第六项兜底条款,不排除未来会有新的变化或细则出台。


但抛去这一因素来看,贷款服务如果可以抵扣进行,影响很大!


以前,根据财税〔2016〕36号文附件1,贷款服务的涉及面其实非常广,包括信用卡透支、融资融券、票据贴现、押汇、罚息等金融机构的常见业务,不止是借钱还钱那么简单。



企业或金融机构从事贷款业务,相应的利息可能要收增值税,理论上应按6%的服务税率征税,中介费、手续费、咨询费等可能也要收税。有些地方有优惠政策,税率会低一些。


现在,如果抛去兜底条款的因素,假设贷款服务不再被排除在抵扣范围之外,将影响企业借贷融资成本、集团现金池、融资融券、票据贴现、融资性售后回租、转贷等诸多情况。


进项抵扣,对常规企业来说,虽然能节省不少税负,但也不会太多,毕竟一进一出,最后可能也就影响几万块钱。


但是对于从事贷款相关服务的金融机构,可不一样。这些业务金额通常很大,常常以千万级、亿级为计数单位,其中涉及的利息、进项额可真不是小数字啊。


所以,如果这项政策真的落地了,会显著降低金融机构和相关企业的税负,节省大量税款。我做了一个表放在下面(仅做举例,其中情况和数额可能有误)。



律师可以针对此帮金融机构优化税负,是笔不小的业务。


1.8 第八大利好:员工餐、团建、客户宴请等消费类的进项专票,或可以用来抵扣了

根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



具体来说,规定中提到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是不能抵扣的,这里的关键是“直接用于消费”。


那么,换个角度,餐饮、居民日常服务等允许抵扣但限定于“非直接用于消费”。


比如,企业购买餐饮服务直接供员工享用,这种情况下就不能抵扣。但如果消费不是直接用于消费,而是用于公务活动,如员工餐、团建、客户宴请等,这些情况未来可能会被明确为可以抵扣。


很多企业在这些方面的支出金额较大,如果能够抵扣,将有助于节省税款,增加可抵扣的进项税额。


然而,目前还没有出台具体的细则和实际案例,因此判断标准相对模糊。在这种情况下,企业需要注意留存相关证据,以备后续明确判断标准时使用。


同时,很多企业存在较大额度的招待费支出,这些费用可能与公款宴请相关,需要我们持续关注其抵扣政策的变化。


不过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消费方是小规模纳税人,他们可能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这样就无法进行抵扣。即使有些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提供对应的服务并开具专用发票,过程也可能会比较麻烦。


因此,在这一点变化上,我们需要持续关注相关政策的更新和具体操作细节。



02

《增值税法》中对企业的4大风险


2.1 第一大风险:2025年内,可能有大量针对无偿租赁、无息借款的税务稽查行动

首先,先来回顾一下第一大利好:


《增值税法》下,关联企业、家族企业、集团企业内部无偿租赁和无息贷款,可能不用缴增值税了。


这确实是一个很大利好,但是啊但是,要知道针对企业内部无偿租赁和无息贷款进行税务稽查,在很多地方是非常常见的,是税务机关罚没收入的很主要的来源之一。


就像在第一大利好中讲的那两个案例一样,一个4300多万,一个3个亿。


那么,因《增值税法》,2026年后,这类行为很可能不再被“视同销售”,无需缴纳增值税。


这反而会导致在2025年,部分地区税务机关可能赶在新法生效前,开展大量针对性的税务稽查行动,,甚至可能出现大规模倒查几年前税务行为的情况。


再不查没机会了。


因此,律师一定要提醒企业在2024年做好税务合规工作,避免在这一年提前进行无偿借贷等行为,以免被税务机关稽查并受到重罚。对过往的这些行为,也可以尝试做一些补救措施。


2.2 第二大风险:购买境外的线上服务,明确属于境内涉税交易,交易成本和税负加重了

《增值税法》前,对于“服务”是否属于境内应税交易,判定标准模糊不清,这其实给实际操作带来了不小的困扰。


我们可以先看看过去的规定,根据2016年公布的《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



以及财税〔2016〕36号可知,只要销售方或购买方在境内,即属于境内销售服务,完全在境外发生的服务除外。


具体来说,过去我们主要看两个关键点来判断服务是否属于境内销售:


一是销售方或购买方是否在境内;

二是服务行为是否完全发生在境内。


如果销售方或购买方在境内,那么这项服务就被认定为境内销售,需要缴纳增值税。


然而,这种看似清晰的规则在实际操作中却存在不少问题。


比如,找境外律所合作支付咨询费,但服务全部发生在境内,这样的情况算不算“完全在境外发生的服务”?


过去,这类服务可能因为缺乏实质的境内行为而免于缴纳增值税。但现在,《增值税法》的修订让这一问题变得更加明确。


根据《增值税法》第四条规定:



由此可见,无论是货物、不动产还是金融商品,只要销售方或购买方在境内,或者服务在境内消费,都被视为境内销售,需要缴纳增值税。


这就意味着,在我们刚刚提到的那种情况里,找境外律所合作支付咨询费,但服务全部发生在境内,也算作“完全在境外发生的服务”,律所/客户作为消费者,要代扣代缴。


举几个具体的例子,类似下面的这几种情况:


  • 境外软件公司向国内公司提供在线订阅服务,所有的交易和服务都在线完成

  • 国外广告公司为国内企业设计广告,工作完全在境外完成

  • 境外技术咨询公司为国内企业提供远程支持(如电话或在线咨询),没有派人到境内

  • 境外教育机构向国内企业员工提供在线课程或培训


以往的时候我们可以掰扯这些服务完全是在境外发生的,可以没有这笔增值税,但如今都成为了必须要缴纳增值税的情形了。


也就是说,只要企业购买的境外服务是在境内消费,就会被视为境内交易,需缴纳增值税。


因此,即使企业购买的境外服务完全在线上进行,由于其是在境内消费,也会被认定为境内应税交易,造成交易成本上升。


同时,企业还需要为境外服务提供方代扣代缴增值税。


对于企业而言,这可能不是一个好消息,企业的交易成本可能会上升。



2.3 第三大风险:交易凭证可能要标明增值税,影响企业交易系统和报价谈判

在过去,在购物车、小票结算页面标注税费,这在国际上并不罕见。


比如这是我在美国订的一家酒店,在结算界面就会标注税费,140美元的房费,税额为近27美元。



目前,我国尚未按照这一标准执行,但《增值税法》后可能会发生变化,根据《增值税法》第七条:



交易凭证是一个较为模糊的概念,小票、合同、收据、提货单或APP支付页面,都可能算交易凭证。所以目前还不清楚具体哪些需要标注增值税额。


未来,国务院可能会出台新规定,进行明确。


如果小票、APP支付页面、购物车需要标注,律师可以及时提醒2C类企业,要升级收银、结算系统,按国家要求标注增值税。


如果是合同、提货单等需要标准增值税税额,对很多企业可能会更麻烦一些。


要知道,很多企业都会有“报价不含税”“开票需加税点”的操作,用这种两套账的模式降低交易成本。


100万的货物,加增值税本来是113万,但是报价还是100万,双方就默认不开票,开票要加税点,做类似的税务违规行为。


如果之后要求合同上也表明税务,这种方式很可能就难以进行了。如果还这么搞,被税务稽查并拿到证据的概率可就大大增加了。


因此,如果以上推测成真,很多企业必须要找律师进行税务合规的操作了,不然真要出事。而且这样的规定还可能会对卖方的利润空间产生一定影响。


2.4 第四大风险:各部门共享涉税信息、配合税务工作,企业税务问题更容易被查到了


根据《增值税法》第35条规定:



涉税信息共享被正式写入法律,而且还明确各个部门要配合税务机关的工作。


这意味着企业的税务问题不仅更容易被发现,税务稽查的力度和准度都会提升。


企业应摒弃侥幸心理,尽快请律师全面梳理自身涉税事项,避免因税务漏洞引发稽查风险。



03

结语


以上,我们通过全面梳理《增值税法》,总结出的8大利好和4大风险。


请注意,这些利好和风险点大部分的点还不确定,需要后续细则和实务的验证。


律师伙伴们也牢牢把握《增值税法》的这股政策东风,提前展开对企业务布局,抓住这次开拓企业客户的绝佳利好机会。


比如,咱们可以抓紧时间,为企业宣传《增值税法》带来的利好和风险,让老板们察觉到,应当聘请律师对企业税务进行优化。我们也抓紧时间制作了一批《增值税法》的普法卡片,给到我们谱法365的会员律师伙伴。



比如,咱们可以把财税特色融入到常年法律顾问服务,给老板们提供一站式的法财税顾问服务,这会更契合他们当下和未来的刚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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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财税一体常年法律顾问》


再比如,我们可以根据《增值税法》对企业的8大利好和4大风险,针对企业的具体情况和需求,有的放矢地提供对应的帮助。


以上,就是LegalMVP谱法365第二期实务闭门会对于《增值税法》的全面解读。


在实务会中,我们将每一个要点都进行了详细拆解,并给出了对应的律师业务实操提示,助力律师提前展开布局。


LegalMVP谱法365年度会员服务,将每月举办一期围绕企业法律服务展开的闭门实务研讨会,会员在服务期内可以无限次数回放观看。研讨会将讲解以新《公司法》为主的企业法律服务各领域的热点问题、公开案例以及真实办案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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