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第8期)
按照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有关要求,现将省、市、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我县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发现的部分不合格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一、白水县秦家源超市经销部经营二氧化硫残留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生姜案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4年8月29日,白水县秦家源超市经销部在白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其经营的食用农产品生姜,经陕西联同通用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实测值为0.139g/kg,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规定的不得使用的要求。
(二)核查处置情况
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8月29日购进案涉批次生姜5公斤,除抽样人员购买3.93公斤用于检测外,已全部销售。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二、白水县秦福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4年9月18日,白水县杜康市场监督所接到白水县市场局检验检测中心,下发陕西新时代生物转化检测有限公司对白水县秦福源食品厂生产的辣椒酱检验报告,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量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检验报告。
(二)核查处置情况
经调查当事人景会民在2024年7月6日腌制的辣椒酱,该产品没有流入市场销售,所以不需要召回,对社会未造成危害行为,对于未腌制好的辣椒酱,杜康市场所要求在辣椒酱腌制好了的话先送检,送检合格才能上市销售,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和复检申请,我局于2024年9月19日对白水县秦福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立案调查。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经查该行为违反《陕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二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食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并遵守下列规定:(一)食品原料、食品相关产品符合国家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六)按照国家标准和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摊贩在现场制售过程中不得使用食品添加剂;依据《陕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或者注销登记卡;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生产经营者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千元以上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生产经营者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本局认为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社会危害小,违法行为轻微,当事人所生产加工的辣椒酱还在腌制时间,未流入市场,没有销售金额和违法所得,对社会没有造成危害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款及《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第十条第六款规定,经本局研究决定给予减轻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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