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相对性原则是司法裁判中识别合同主体,认定合同责任承担的重要依据。这一原则在保障合同当事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交易形式的多样化,合同相对性也面临着一些例外和突破的情形。本文将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内容、相对性的体现及其例外做简要分析。
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65条第二款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内容
合同主体的相对性
合同关系仅发生在签订合同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一方能向合同的相对方主张合同权利以及要求承担合同义务。
合同内容的相对性
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外,仅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该合同所约定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除合同当事人外,任何人不必承担合同上的责任。
违约责任的相对性
违约责任只发生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合同任一方均不得依据该合同要求其他第三方承担违约责任。即使是第三人原因造成的违约,根据民法典593条,也只能要求合同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
典型案例
王某自陈某处购买废旧钢材,陈某提供甲公司银行账户,王某支付钢材款,陈某个人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王某货款1000000元,单价2700元每吨,数量350吨,合计金额945000,剩余55000元尾款于5日内原账号返回,并注明陈某姓名日期。后陈某给王某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王某55000元,六个月内还清,并注明身份信息。后陈某未在约定时间内支付所欠款项,王某遂起诉陈某还款。
本案中原告王某主张陈某与甲公司系案涉买卖合同的共同相对人,请求陈某和甲公司向其支付欠款55000元,被告陈某表示自己为介绍人,实际甲公司系出卖人,甲公司与王某系合同相对方,欠款应由甲公司支付,甲公司否认其与王某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因此要确认本案合同当事人,应根据合同的成立过程、合同的履行及相关证据综合分析,本案原告王某提供的证据表明,案涉买卖合同内容是陈某与王某协商确定,王某提供的收条及欠条均仅有陈某签字,在甲公司否认其属于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共同相对方的情况下,王某、陈某均对其主张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且合同相对性的例外需法律另有规定,因此认定陈某系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
王某与陈某系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陈某应支付王某欠款及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65条第二款,合同相对性是指,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
合同相对性原则可以突破,但仅限于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下,即合同相对性只可由法律特别规定予以排除。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在纯正的利益第三人合同、交强险、第三人责任商业险、分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的连带责任、(非法转包或违法分包时)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的责任、单式联运合同、《旅游纠纷解释》第2条等7种情形中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的例外情形。
常见的三种例外情形:
纯正的利益第三人合同
纯正的利益第三人合同,突破了违约责任的相对性。成立纯正的利益第三人合同的构成要件有四:
(1)基于有效的合同,合同债务人对合同债权人负担合同义务;
(2)合同债务人与合同债权人约定,合同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合同债务;
(3)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合同债权人与合同债务人的约定第三人对合同债务人享有履行请求权;
(4)第三人未放弃该履行请求权。
典型案例
2021年3月1日,甲将其A房屋以200万元出卖给乙。甲乙约定:乙于2021年9月1日将200万元购房款支付给第三人丙,基于甲乙间的这一约定,丙有权请求乙支付200万元购房款。
甲乙约定,乙对甲负担的200万元购房款,由乙向第三人履行,且丙对乙享有履行请求权。丙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甲乙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属于“纯正的利益第三人合同”,2021年9月1日,丙有权请求乙支付200万元购房款,乙不履行的,丙有权请求乙承担违约责任。基于A房屋买卖合同,乙对甲享有的抗辩,可对丙主张。
交强险
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强险条例》第21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13条的规定,受害人有权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限额范围内支付保险金。由此可见,因为这些法律的规定,交强险保险合同属于“纯正的利益第三人合同”,就限额范围内的保险金支付义务,受害人对保险公司享有履行请求权。
典型案例
甲为其A车在丙保险公司投保了2021年交强险。2021年7月1日,甲驾驶A车撞伤了骑摩托车的乙,交警认定甲负全责。
本案中交强险合同当事人为甲与丙,乙为保险合同以外的第三人。被保险的A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乙人身损害时,就限额范围内的保险金支付义务,依据法律的规定,第三人对丙享有履行请求权。
分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的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91条第2款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第15条规定:“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典型案例
甲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乙,乙将全部或者部分工程交给丙完成。后发现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甲的权益该如何主张?
甲与丙之间无合同关系。无论乙、丙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如何,就建设工程质量问题给甲造成的损害,甲均有权请求乙、丙承担连带责任。为保障工程质量,法律专门规定,此种情形可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规则。
综上所述,合同相对性原则作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合同制度的基石。法律设定合同相对性原则,保障了合同当事人的利益,维护了交易的安全和稳定,使合同仅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是对民法自愿原则即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和保障,有利于保护并实现合同当事人的交易预期,进而达到鼓励交易的目的。然而,有原则就有例外,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交易形式的多样化,合同相对性原则也面临着一些挑战和例外情形,通过对例外情形的分析,可以看出,这些例外情形在实践中同样具有重要意义,有助于保护债权人和发包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的公平和正义。因此,在法律实践中,合同相对性原则及其例外情形的适用需要结合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的利益,确保公平和正义。
供稿:王海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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