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砖国家仲裁制度汇编 | 埃塞俄比亚

企业   2024-11-04 07:31   北京  




金砖国家仲裁制度汇编

埃塞俄比亚


仲裁制度概述

1、埃塞俄比亚仲裁立法的演进


埃塞俄比亚是非洲第二人口大国,人口超过1.2亿,根据世界银行的数据,埃塞俄比亚是该地区经济增长最快的国家。


2021年4月2日,埃塞俄比亚议会通过了第1237/2021号公告:《仲裁、调解与工作程序公告》(“《仲裁法》”)。此前,埃塞俄比亚的仲裁法散见于1960年《民法典》和1965年《民事诉讼法典》中,这两部法律是埃塞俄比亚处理商业与非商业纠纷的主要适用法律。《民法典》中包含有关仲裁协议的形式和签署、仲裁员的任命、更换和罢免以及与仲裁庭组成有关的其他规定。《民事诉讼法典》则涉及仲裁程序、裁决的作出、裁决的司法审查以及执行外国裁决应遵循的程序。然而,与其他司法管辖区仲裁的发展相比,埃塞俄比亚的法律无法满足投资者的需求,故新法在法律现代化与商事仲裁领域与国际惯例接轨方面引入了重大变革。


新《仲裁法》还对仲裁中心的设立做出了规定。在旧法中,由于缺乏规范仲裁中心成立和运作的法律,阻碍了仲裁中心的成立。导致这种情形出现的有诸多因素,如仲裁相关法律不完善、不符合国际商事仲裁的现代立法和惯例等,既无法组织也无法支持商事仲裁中心提供有效的服务,解决商界的利益争端。政府也未能及时放弃陈旧的制度,鼓励商业机构建立机构性商事仲裁。


在过去,埃塞俄比亚对仲裁的司法实践并不像现代仲裁实践所要求的那样友好。法院很早就介入仲裁程序之中,对仲裁裁决行使更广泛的司法审查权,并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适用非常严格的要求。法律不承认仲裁庭下达临时措施的权力,以至于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不得不诉诸法院寻求临时保护措施,从而使仲裁协议的价值落空或大打折扣。因此,埃塞俄比亚缺乏有效、运行良好和制度化的商事仲裁制度。


正是这些问题促使了新《仲裁法》的问世。新法引入了大量新程序与做法,部分内容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UNCITRAL示范法》”)为基础,包含了许多国际仲裁最佳实践的条款,以及与裁决的终局性、不可仲裁性、既判力、保密性以及仲裁机构的设立和监管有关的条款。具体内容将 在“基本仲裁规则”中详述。


在新《仲裁法》颁布不久之前的2020年8月24日,埃塞俄比亚加入《纽约公约》,并于2020年11月22日生效。自此,埃塞俄比亚成为第165个纽约公约的缔约国,这被视为埃塞俄比亚融入全球化进程的标志性事件之一。


2、埃塞俄比亚现行仲裁法律体系


• 《仲裁、调解与工作程序公告》 Proclamation No.1237/2021Arbitration and Conciliation, Working Procedure Proclamation


3、基本仲裁规则


(1)仲裁协议独立性


《仲裁法》第19条规定,仲裁协议独立于主合同而存在,即承认仲裁协议独立性原则。主合同的无效不会影响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和其他方面效力,当然,与仲裁协议本身的问题可能导致洗衣无效。


(2)法律选择


新《仲裁法》明确承认仲裁协议可与其中的实体合同分离,因此,明确选择仲裁协议的法律(有别于管辖实体合同的法律)将被纳入考虑。《仲裁法》规定,仲裁协议和仲裁程序主要受当事人选择的法律管辖,协议本身无法执行、或违反《仲裁法》强制性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所选法律不适用、未选择适用法律且仲裁地选择为埃塞俄比亚的,仲裁协议和仲裁程序将受《仲裁法》管辖。


(3)仲裁地选择


在仲裁协议没有对适用法律作出明确选择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选择埃塞俄比亚作为法定仲裁地的,仲裁协议的适用法律将是埃塞俄比亚法律。如果当事人只提及仲裁的“地点”(venue)或“场所”(place),而未指明法定仲裁地(seat)的,则仲裁庭被授权确定一个与案情联系最为密切的地点。


(4)仲裁协议的形式有效性


《仲裁法》要求仲裁协议满足某些形式要求,例如:仲裁协议应以书面形式记录,由各方当事人签字,并由两名见证人证明。仲裁协议是以电子方式记录、且其内容可被访问和保留以备日后参考的,则协议的书面要求将被视为得到满足。此外,缔约各方和见证人可以通过电子签名的方式签名。


(5)可仲裁性


对可提交仲裁的问题类型有某些限制,这些限制基于特定领域,并在一定程度上基于当事人的特定身份。《仲裁法》规定,以下事项不可仲裁:


• 离婚、收养、监护、监护和继承案件;


• 刑事案件;


• 税务案件;


• 破产判决;


• 关于解散商业组织的裁决;


• 包括租赁(居住和商业租赁)在内的所有土地案件;


• 贸易竞争和消费者保护;


• 公共机构签署的行政合同,以及与公共服务活动有关、或被指定为行政合同的,原则上不可仲裁,法律明确允许的情况除外。此类合同是政府实体为公共事业目的而签订的合同,包括铺设道路、建设医院等合同。


• 属于法律赋予相关行政机关职权范围内的行政争议;


• 法律规定不可仲裁的其他案件。


在争议因为不具备仲裁性导致的问题,法院将如何解释和处理还有待检验。例如,尽管与劳动法相关的争议长期以来一直是政府的专属权限,并专门设立了劳动委员会和法院,但《仲裁法》并未将此类争议纳入不可仲裁事项的范围。虽然劳动法本身规定劳动争议的确可以通过仲裁或调解解决,但保留了向相关劳动委员会或法院上诉的权利。就劳动争议而言,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是否可以放弃向相应的劳动委员会或法院上诉的权利还有待观察,目前尚无这方面的判例。


(6)国内法院干预


当对于争议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时,无论仲裁地位于司法管辖区之内或之外,法院都会中止诉讼程序。但埃塞俄比亚法院不会因为争议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而主动中止法院程序,意欲通过仲裁解决争议的一方当事人需要对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初步异议。因此,一方当事人向埃塞俄比亚法院提起诉讼,而被告提出仲裁协议作为初步反对意见的,法院应驳回或中止诉讼,支持仲裁。但是,如果未将仲裁协议作为初步反对意见提出,则应确保仲裁协议被视为无效,从而使法院能够审理案件(《仲裁法》第8条第1、2款)。


埃塞俄比亚法院可以通过以下方式介入在埃塞俄比亚境外进行的仲裁:


• 仲裁一方要求埃塞俄比亚法院采取临时措施的(《仲裁法》第3条第2款、第9条、第27条)。采取临时措施的理由是:a.若不下达命令,申请人有可能遭受无法弥补的损害,同时需权衡b.该命令对被请求人的影响。


• 已向法院提交了撤销裁决的申请,并且不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的,埃塞俄比亚法院可以对争议的实质内容行使管辖权。由此,法院有权撤销埃塞俄比亚境外仲裁庭作出的裁决(《仲裁法》第50条)。


对此,《仲裁法》第9条规定,就属于仲裁协议范围内的事项而言,各方当事人可请求埃塞俄比亚法院在仲裁程序启动之前或期间采取临时措施。该法还规定,法院的这种介入不应被视为缔约各方对仲裁协议的违反。


(7)仲裁员的选任


法院严格控制仲裁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在法院指定仲裁员的情况下,法院会考虑仲裁员的公正性和独立性,以及与争议有关的专业能力。仲裁员还必须及时通知任何干扰或合理怀疑其公正性和独立性的利益冲突。


如果存在对仲裁员的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可对仲裁员的任命提出异议。尽管法律并未规定有理由提出异议的具体情形,但其中一种情形显然是未披露影响仲裁员独立性和公正性的问题。


同时,仲裁员缺乏独立性和公正性也被视为撤销裁决或拒绝承认和执行裁决的理由。


当事人可自行决定仲裁员的指定程序,或由仲裁中心甚至第三方指定仲裁员。但是,在缺乏此类协议、以及在临时仲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可应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对仲裁员进行指定,条件是


• 一方当事人未能在另一方当事人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指定共同仲裁员;


• 自指定仲裁员之日起30日内,两名仲裁员未能就第三名仲裁员的指定达成一致;


• 在独任仲裁员的情况下,各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


(8)临时措施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采取临时措施的,可根据一方当事人的请求下达临时措施的命令,各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仲裁法》第21条规定,下令采取临时措施的条件包括:


• 若不下达命令,将可能对申请人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害;同时需权衡


• 该命令对被请求人的影响。在这方面,仲裁庭可能会要求临时措施申请人提供足够的担保,以弥补该命令可能对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此外,认为临时措施不适当或在当时情况下不应准予采取临时措施的,则请求采取临时措施的一方当事人可能有责任为临时措施造成的损害支付赔偿金(《仲裁法》第21条第3、4、6款)。


此外,埃塞俄比亚法院也可准予采取临时措施,即使其中一方当事人对此并不知悉。根据《仲裁法》采取临时措施的判例较少,不过,根据《民事诉讼法》裁判的以往惯例表明,请求埃塞俄比亚法院采取临时措施的一方当事人需要采取以下任一方案:


• 如果另一方当事人选择不认可申请人提议的仲裁员(在由独任仲裁员进行临时仲裁的情况下),或其一方仲裁员未能指定一名共同仲裁员(在由三名成员仲裁员进行临时仲裁的情况下),申请人一方可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指定一名仲裁员。在申请指定仲裁员的同时,该方当事人可附上临时措施申请;


• 向仲裁庭提出临时措施申请。当事人可请求法院协助,以确保执行仲裁庭关于临时措施的命令。


在实务中,埃塞俄比亚法院通常会考虑当事人单方面提出的临时措施请求,特别是在上述第一种情况下。


(9)放弃关于仲裁裁决的权利


根据《仲裁法》第44条,在以下两种情形下,当事人可放弃要求仲裁裁决中提供裁决理由的权利:


• 各方当事人约定,仲裁裁决中可不披露裁决理由的;


• 各方当事人以协议方式解决纠纷,仲裁程序由此终止,则基于双方同意而作出的裁决无需说明理由。


在其他情况下,裁决书中应载明裁决所依据的理由。


同样,尽管一方当事人可以对仲裁裁决提起上诉或撤销裁决,但上诉权和撤销权均可由当事人协议放弃。


(10)就仲裁裁决提出上诉


原则上,不得就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上诉,各方当事人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可以上诉的除外(《仲裁法》第49条)。


对仲裁裁决提起上诉的理由见《民事诉讼法》的旧有规定(第351条):


• 裁决自相矛盾、不明确、模棱两可,或在法律或事实方面存在明显错误的;


• 仲裁员未对提交给其的事项作出裁决的;


• 仲裁程序中出现违规行为的,特别是:


- 仲裁员未将开庭时间或地点通知各方当事人或其中一方当事人,或未遵守关于证据可采性的意见书条款的;


- 仲裁员拒绝接受重要证人的证据,或在当事人或其中一方缺席的情况下取证的;


• 仲裁员行为不当,特别是:


- 仅听取了一方当事人的意见,而未听取另一方当事人的意见的;


- 受到一方当事人的不当影响,无论是通过贿赂还是其他方式;


- 在提交给其的争议标的中获利的。


如果案件由对案件有管辖权的普通法院审理,则可向有上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上诉。就裁决提出上诉和请求撤销裁决所依据的事由不同,因此并不相互排斥。两者可同时或分别提出。


(11)作为一项指导原则,国内与外国仲裁裁决均被视为具有约束力,应根据适用法律予以执行。


任何寻求法院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当事人,都应向法院提交仲裁协议以及裁决原件(或经认证的裁决副本)。对于外国裁决,需要在裁决地所在国和埃塞俄比亚进行认证。裁决所使用的语言与受理承认和/或执行申请的法院的工作语言不同的,则裁决需要翻译成法院的语言。


法律没有对承认与执行程序的时限作出明文规定,这取决于问题的复杂程度。在实践中,法院通常采用的时效期限为10年。


宣告仲裁裁决无效和就裁决提出上诉的程序,不会自动中止仲裁裁决的执行。在对终局裁决的异议得到解决之前,意欲终止裁决执行的一方当事人需要采取程序性行动,可通过申请中止执行程序来请求中止执行。


外国仲裁裁决在其仲裁地被宣告无效的,具有使裁决失去效力的法律效果,从而将排除该裁决在埃塞俄比亚的执行。


(12)实务中外国裁决的执行情况


在2020年加入《纽约公约》之前,外国裁决并不能得到轻易执行。埃塞俄比亚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互惠”(reciprocity)是执行任何外国仲裁裁决的必要条件。这意味着外国裁决的作出国必须对等地执行在埃塞俄比亚作出的裁 决,以确保其本国的裁决能够得到执行。埃塞俄比亚法院将“互惠”要求解释为两国之间存在司法互助条约。然而,埃塞俄比亚仅与中国和乌干达签订了司法协助条约,这意味着只有这两个国家的裁决才能在埃塞俄比亚执行。因此,选择中国和乌干达以外的外国所在地,意味着一方当事人面临在埃塞俄比亚领土上执行其外国裁决的风险。


《纽约公约》的批准意味着埃塞俄比亚法院必须自动承认并执行来自近166个《纽约公约》成员国的外国仲裁裁决,除非该裁决被《纽约公约》所列的有限理由排除在外。然而,自《纽约公约》于2020年11月批准并生效以来,埃塞俄比亚法院的做法还有待检验。


执行仲裁裁决的另一个障碍是埃塞俄比亚存在多层次的审查程序,以便国家法院能对仲裁裁决提出异议。曾有过这样的先例:裁决的债务人试图以就裁决提出上诉、撤销裁决和向最高上诉法院(拥有终审权的法院,其裁决具有先例价值)上诉等不同理由阻止埃塞俄比亚法院做出最终仲裁裁决。国家矿产公司National Mineral Corp. Pvt. Ltd Co.诉Danni Drilling Pvt. Ltd Co.和 Consta Joint Venture诉Chemin de Fer Djibouto-Ethiopien(埃塞俄比亚-吉布提铁路)等案件就是过去此类判例的例子。


新的《仲裁法》消除了其中一个障碍,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同意不就法律问题向最高上诉法院提出上诉。原则上,当事人可以就法律问题或适用错误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仲裁机构

埃塞俄比亚主要仲裁机构


1、亚的斯亚贝巴商会与行业协会仲裁院(Addis Ababa Chamber of Commerce & Sectoral Associations Arbitration Institute, AACCSAAl)


(1)条例与规程


•《仲裁规则》


•《裁决规则》


•《调解规则》


•《职业道德准则》


(2)简介


亚的斯亚贝巴商会和行业协会仲裁院(AACCSA Al)成立于2002年,是埃塞俄比亚国内首家此类机构。成立该机构的目的是实现和提供自1947年以来商会法定的仲裁和其他非诉讼纠纷解决(ADR)机制。AACCSA Al为客户提供以下服务;


• 根据商会的仲裁规则,促进商业纠纷的解决;


• 组织和提供有关仲裁和ADR机制的讲习班、研讨会和培训服务;


• 为建筑纠纷提供裁决服务;


• 提供调解服务;


• 提供有关埃塞俄比亚商业仲裁和其他ADR机制的咨询服务;


• 为仲裁机构提供斡旋,以合理的费用提供特别仲裁服务;


• 对仲裁和ADR程序进行研究;


• 在商业合同中作为受指定的纠纷解决机构;


• 合同起草和审查服务等。


AACCSA Al配备了所有必要的办公设施,拥有适合仲裁程序和其他ADR解决机制的环境,如听证、录音和转录服务,以及出色的案件管理和秘书服务。


2、埃塞俄比亚调解与仲裁中心(Ethiopian Mediation and Arbitration Center, EMAC)


埃塞俄比亚调解和仲裁中心(EMAC)最初是作为一个非政府组织(NGO)成立的,其前身是埃塞俄比亚仲裁和调解中心(Ethiopian Arbitration and Conciliation Center,EACC)。埃塞俄比亚仲裁与调解中心(EACC)由一群律师于2003年8月12日根据埃塞俄比亚《民法典》成立,该组织的主要目标之一是在埃塞俄比亚推广和促进使用替代性争端解决办法,为当地和国际参与者提供专业的ADR服务,通过推广便捷的调解和仲裁,该中心提供并促进在非对抗性环境中解决争端,提供比法院诉讼成本更低、更省时的服务。中心认为,ADR具有多种优势,符合现代社会的需求。自成立以来,中心对在埃塞俄比亚推广和提供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产生了重大影响。其提供的服务和开展的活动包括针对各种纠纷(包括商业、家庭、建筑和劳动纠纷)的仲裁和调解服务。


仲裁案件

本案中,中国央企系某工程总承包商,外国公司(埃塞俄比亚)为部分工程的分包商,央企成立了项目经理部,并以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与该外国公司签订协议。仲裁庭认为在案涉协议履行过程中,无论是工程现场标识还是工程的外观、名义均清晰地显示,案涉协议实际系项目经理部执行、落实该央企作为总包方的权利。项目经理部以自己的名义与外国公司所签订的协议包括仲裁条款,除约束签约的项目经理部外,还应约束该央企。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程序中,北京四中院支持了仲裁庭的这一认定。


1、基本案情


HC公司根据其与案外人项目经理部签订、注明日期为2013年1月24日的《线下工程分包协议》,以及注明日期2013年12月16日的《土方工程分包协议》和《混凝土及钢筋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中仲裁条款的约定,以Z集团为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2日向贸仲提交书面仲裁申请并于2019年11月15日和2019年12月2日修改了书面仲裁申请,将上述合同争议提交贸仲仲裁,贸仲予以受理,该案案件编号为P20200091。该案仲裁程序适用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仲裁规则》。


2020年1月31日,贸仲仲裁院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Z集团寄送了该案仲裁通知、《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同时向Z集团附寄了HC公司提交的《仲裁申请书》等材料。2020年6月9日,Z集团提交了“答辩书”、证据材料。2020年7月30日,仲裁院通知双方当事人,对于Z集团提交的答辩书中所涉主体资格异议问题,涉及该案实体问题,需经仲裁庭实体审理后方可决定,贸仲经研究决定,在仲裁庭对该案进行实体审理后再行对上述主体资格问题作出决定,该案仲裁程序继续进行。


2021年4月16日,仲裁院通知双方当事人,对于Z集团在其答辩书中提出的主体资格异议问题,经考虑当事人意见及该案实际情况,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规则》第六条第(一)款和第(六)款的规定,授权仲裁庭就Z集团提出的主体资格异议作出决定;仲裁庭初步认定,“项目经理部”是Z集团作为总包方权利义务的具体执行方,HC公司与“项目经理部”之间的该案合同应约束Z集团,Z集团是该案的适格主体;仲裁庭要求Z集团在规定期限内就该案实体问题提交意见和证据。


2021年4月,Z集团提交了“追加被申请人申请书”和“情况说明”,申请追加项目经理部为该案被申请人。2021年5月,HC公司提交了反对意见。2021年5月2日,经考虑当事人意见及实际情况,根据《仲裁规则》第十八条的规定,贸仲决定对Z集团提出的追加申请不予同意。


关于仲裁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问题,仲裁庭意见如下:关于Z集团的主体资格问题,仲裁庭已于2021年4月16日的通知中作出初步认定,即项目经理部是Z集团作为总包方权利义务的具体执行方,HC公司与项目经理部之间的合同应约束Z集团。仲裁庭进一步阐述如下:首先,案涉协议约定,“本协议的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和争议的解决均适用中国法律”,因此,案涉协议的订立主体、履行责任归属的解释适用,也应适用中国法律。其次,案涉协议的订立主体为“项目经理部”,为Z集团所设立。即使根据埃塞俄比亚法律查明的内容,项目经理部可能登记成为独立法人,也不能得出HC公司只能对项目经理部提出仲裁请求的结论。


Z集团系亚吉铁路项目的第二标段米埃索-达瓦利的工程总承包商,而HC公司为该标段部分区段的土方工程、线下工程、路基工程等的分包商,案涉协议所涉分包工程为亚吉铁路第二标段的分包工程。Z集团成立了项目经理部,并以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与HC公司签订案涉协议,但案涉协议中的“甲方”多处实指Z集团,而非项目经理部,如“鉴于埃塞铁路公司与甲方于2011年12月16日签署合同”;在案涉协议履行过程中,无论是工程现场标识还是工程的外观、名义均清晰地显示,案涉协议实际系项目经理部执行、落实Z集团作为总包方的权利。并且,李某某作为项目经理部的项目经理,也是Z集团的总经理助理,执行总包方的业务分包权利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上述情况在案涉协议签订及履行时HC公司均已经知悉,并足以使HC公司产生合理信赖,即项目经理部仅是Z集团工程分包权利的执行方,系代理Z集团签订和履行合同。项目经理部以自己的名义与HC公司签订案涉协议,除约束签约的项目经理部外,还应约束Z集团。该案中,在仲裁庭明确释明Z集团明确其与项目经理部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情况下,Z集团未作出合理解释。仲裁庭有理由采信HC公司的主张,即项目经理部与Z集团之间构成隐名代理关系。故案涉协议应同时约束Z集团,HC公司有权对Z集团提出仲裁请求,Z集团是案涉协议的适格主体。


仲裁庭开庭前,Z集团向北京四中院申请确认该案中HC公司提交的仲裁协议无效。北京四中院认为:案涉三份分包协议均约定了仲裁条款,仲裁条款系以书面形式签订,有明确的仲裁意思表示、仲裁委员会、仲裁事项,符合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协议合法有效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且不存在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故应为合法有效的仲裁条款。Z集团代理人在审查询问结束后说明其系申请确认HC公司在P20200091号仲裁案中提交的仲裁协议对Z集团不发生效力。对此,北京四中院认为,案涉的三份分包协议,载明的签约主体虽系项目经理部,但授权签字的代表同时系Z集团的工作人员,故其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Z 集团是否为三份分包协议的当事方,继而接受该三份分包协议的仲裁条款管辖约束,涉及实体问题的认定,应由仲裁机构进行实体审理。不应在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审查程序中对此实体问题作出判断。北京四中院于2020年10月28日作出(2020)京04民特652号民事裁定驳回了Z集团的申请。


2021年9月23日,贸仲作出〔2021〕中国贸仲京裁字第2509号仲裁裁决。


Z集团向北京四中院申请撤销上述仲裁裁决,其具体理由归纳如下:一是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二是仲裁庭采纳HC公司提供的虚假信息(伪证)作为裁决的依据;三是仲裁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四是仲裁庭的裁决事项超出仲裁协议范围和仲裁请求;五是仲裁裁决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2、裁判要点


北京四中院认为:本案中,当事人HC公司系外国企业,贸仲作出的〔2021〕中国贸仲京裁字第2509号仲裁裁决系涉外仲裁裁决,应依照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程序对本案进行审查。针对Z集团提出的具体撤裁理由,分析如下:


(1)关于仲裁协议问题。HC公司依据案涉争议合同约定的仲裁协议,向贸仲提出仲裁申请,并向贸仲提交了其与HC公司GENERAL CONTRACTOR属于同一主体的证据,贸仲予以受理,并无不当。案涉裁决的关键问题是案涉仲裁协议的签订主体为项目经理部,其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否对HC公司所主张的合同责任主体Z集团具有约束力,对此,仲裁庭经实体审理认为,在案涉协议履行过程中,从工程现场标识、工程的外观、名义均显示案涉协议实际系项目经理部执行、落实Z集团作为总包方的权利。且李某某作为项目经理部的项目经理,也是Z集团的总经理助理,执行总包方的业务分包权利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上述情况在案涉协议签订及履行时,HC公司均已知悉,足以使HC公司产生合理信赖,即项目经理部仅是Z集团工程分包权利的执行方,系代理Z集团签订和履行合同。项目经理部以自己的名义与HC公司签订案涉协议,除约束签约的项目经理部外,还应约束Z集团。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在仲裁庭明确释明Z集团明确其与项目经理部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情况下,Z集团未作出合理解释。仲裁庭有理由采信HC公司的主张,即项目经理部与Z集团之间构成隐名代理关系。故案涉协议应同时约束Z集团,HC公司有权对Z集团提出仲裁请求,Z集团是案涉协议的适格主体。法院认为,根据仲裁庭结合合同履行所涉事实的查明情况,仲裁庭认定了项目经理部与Z集团构成隐名代理,故项目经理部的签约行为对Z集团具有约束力,据此,Z集团应受案涉仲裁协议的约束,Z集团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2)伪证问题。关于Z集团提出的HC公司向仲裁庭提交的《关于申请人名称的说明》属于不实信息,系虚假材料或伪证,法院认为,当事人陈述是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属于仲裁庭对案件的实体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依据仲裁法第七十条等法律规定对涉外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范围,不予审查。


(3)违反仲裁规则问题。关于Z集团提出的仲裁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仲裁程序违法的主张。本案中,Z集团以HC公司在仲裁立案后将被申请人由项目经理部变更为Z集团,贸仲未履行审查职责,未履行通知义务,仲裁庭未追加项目经理部为仲裁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主张仲裁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法院认为,关于是否追加当事人及适用法律等问题,均属于仲裁庭有权作出决定的范围,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仲裁的程序存在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故Z集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该项理由,不予支持。


(4)关于Z集团提出的裁决事项超出仲裁协议、仲裁请求范围问题。法院认为,结合案涉仲裁协议的约定、HC公司提出的给付《线下工程分包协议》等合同项下的保留金、调价款、工程变更款仲裁请求,以及仲裁庭所作出的仲裁结果,Z集团提出的裁决事项超出仲裁协议及请求并无事实依据。Z集团称HC公司所提出的七项请求均是金钱给付请求,不包括要求仲裁庭确认Z集团与项目经理部之间法律关系的确认权请求,仲裁庭裁决Z集团与项目经理部之间属于“隐名代理关系”超出了仲裁请求及仲裁协议的范围,对此,法院认为,Z集团与项目经理部之间法律关系属于仲裁庭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及认定,属于仲裁庭依法履行职责的范畴,Z集团以此主张仲裁庭“超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5)关于Z集团提出的仲裁裁决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法院认为,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是指违背以社会公众为利益主体的,涉及整个社会最根本的法律、道德的共同利益,其表现形式应当是违背我国法律的基本制度与准则、违背社会和经济生活的基本价值取向,危害社会公共秩序和生活秩序,违背社会全体成员共同普遍认可、遵循的基本道德准则。本案中,Z集团提出仲裁裁决严重侵害其合法利益,导致国有资产的流失,打破了平等主体之间的独立性原则,推倒了“一带一路”海外工程项目与国内母公司之间的风险防火墙,将会造成外国分包商通过突破合同相对性、公司独立性原则,向国内参与海外投资的母公司发起仲裁,严重损害国有资产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不利后果。法院认为,案涉纠纷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仲裁裁决的效力所及于的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权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裁决存在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Z集团提出的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编委会成员及作者简介

刘克江   刘   森   刘润东

石   慧   张思巧   王文婧

徐海峰   张鹏辉   陈秋钡

龙翔心   王则为


刘克江律师,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党委书记、总裁、北京所主任。


刘克江律师1996年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获法学学士学位;2007年毕业于英国哥拉斯格大学,获国际商业管理学硕士学位,2019年7月毕业于对外经济贸易大学,获得经济法学博士学位。2013年10月到12月在德国汉堡大学参加跨国并购项目培训结业,2016年11月英国伦敦BPP大学国际商事仲裁培训项目结业。


刘律师先后在政府机关和国有企业工作,2001年8月开始从事专职律师,从事法律服务工作23年。曾经在Hogan Lovells International LLP伦敦办公室、Bird&Bird汉堡办公室短期访问。


刘森律师,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高级权益合伙人、国际业务中心总监。


得益于国内外高等学府的学习以及丰富的执业经验,刘森律师在境内外资产收购与兼并、私募股权投资、公司常年法律顾问服务、重大民商事争议解决(含涉外民商事争议解决)领域有着丰富的实践经验和独到的见解。


刘森律师长期关注境内外企业的投融资法律服务实践以及境内外民商事争议解决动向,从商业目的和解决问题思路的角度为客户提供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律服务及建议。刘森律师处理的境内外合同及合作纠纷包括但不限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商业合作合同纠纷、股权投资及资交易合同纠纷、中外合资合作合同纠纷等。


刘润东律师,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高级联席合伙人。

刘润东律师曾在国内外知名仲裁机构和律师事务所任职,其中包括担任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中国区首席代表,全面负责中国地区的工作,涵盖案件咨询、智库支持、国内外仲裁机构合作和政府公共关系等各方面。


其获聘为多家世界500强企业律师顾问,尤其是先进制造业企业。擅于从客户的商业目标出发,实现合规和风险管控的统筹协调。在争议解决方面,他已成功主办总标的逾百亿的诉讼和仲裁案件,多次在国际商事仲裁和调解中独立出庭。其风格灵活强硬,熟悉多数国内外知名仲裁机构的规则和程序,善于维护当事人权益,实现有利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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