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阜南县市场监管局查处某电动车销售维修部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案2024年6月3日,阜南县市场监管局依法对某电动车销售维修部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违法行为责令停止销售,并作出没收不合格电动车1辆,没收违法所得650元,罚款3200元的行政处罚。2023年12月25日,阜南县市场监管局委托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对当事人销售的天津市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电动自行车进行抽检。经检验,“产品合格证”“蓄电池防篡改”项目不符合GB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结论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6月购进天津市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电动自行车2辆,进价为950元/辆,以1600元/辆的价格销售1辆,违法所得650元。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之规定,阜南县市场监管局依法对其作出行政处罚。二、太和县市场监管局查处太和县某电动车配件经营部经营不合格电动自行车案2024年8月19日,太和县市场监管局依法查处太和县某电动车配件经营部经营不合格电动自行车的违法行为,作出没收不合格电动自行车1辆,罚款4800元,没收违法所得100元的行政处罚。2024年7月11日,太和县市场监管局根据阜阳市市场监管局《关于移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情况的函》,依法对太和县某电动车配件经营部进行现场检查,发现与抽检同型号、同批次的涉案电动自行车1辆,依法予以扣押。经查,当事人于2022年3月份从浙江某电动车股份有限公司购进规格型号为TDT501Z的电动自行车2辆,购进价格为1500元/辆(含电瓶),以1600元/辆(含电瓶)的价格售出1辆。涉案电动自行车经检测,尺寸限值(鞍座长度)、整车质量、充电器与蓄电池(蓄电池防篡改)项目不符合GB 17761-2018标准,判定为不合格。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太和县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三、临泉县市场监管局查处韦某某经营改装电动自行车案2024年8月26日,临泉县市场监管局依法查处韦某某经营改装电动自行车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2024年8月1日,临泉县市场监管局对韦某某经营的电动自行车经营部开展日常监督检查。经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的安徽某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电动自行车,该电动自行车《合格证》标注蓄电池类型为铅酸,生产企业为某电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容量为(Ah)20.2,蓄电池型号为6-DZF-20.2。当事人为该电动自行车安装的蓄电池类型为铅酸,生产企业为某电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容量(Ah)13,蓄电池型号6-DZF-13。经查,当事人共购进涉案电动自行车3辆,为了降低经营成本,将其中1辆电动自行车的蓄电池进行更换,将应安装型号为6-DZF-20.2的蓄电池改装型号为6-DZF-13的蓄电池。改装后的电动自行车尚未销售,已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安徽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相关规定,临泉县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四、阜南县市场监管局查处王某某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案
2024年6月14日,阜南县市场监管局依法对王某某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违法行为责令停止销售,并作出没收不合格电动车,没收违法所得449元,罚款2998元的行政处罚。2023年12月22日,阜南县市场监管局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对当事人王某某销售的天津市某公司生产的电动自行车进行抽样送检。经检验,“蓄电池防篡改”“导线布线安装”项目不符合GB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检验结论判定不合格。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7月从某商贸有限公司购进天津市某公司生产的电动自行车2辆,销售1辆,货值2998元,违法所得449元。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之规定,阜南县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五、太和县市场监管局查处安徽某商贸有限公司非法改装电动自行车案
2024年10月28日,太和县市场监管局依法查处安徽某商贸有限公司非法从事改装电动自行车经营性活动的违法行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99元、罚款6000元的行政处罚。2024年9月29日,太和县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安徽某商贸有限公司开展现场检查。经查,应顾客要求,当事人将一辆型号为TDT3217Z某品牌电动自行车原厂装配的6-DZF-12型48V蓄电池改装成6-DZF-12型60V蓄电池。当事人的改装行为,导致蓄电池电压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GB 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4.1项“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e)蓄电池标称电压小于或等于48V”要求。该电动自行车进价为1300元/辆,销售价为1399元/辆,因加装蓄电池的电动自行车已恢复原状,故当事人的违法所得为99元。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安徽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太和县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